2025年10月9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標題 | 專利案1.判例分析:第I771892號「聚酯薄膜及用於再製使用該聚酯薄膜之聚酯容器之方法」排除侵害專利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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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請求項部分不具進步性 2025-09-04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侵權不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鑑定「相似物之組成是否具有相同或相異性質」云云,惟原告遲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聲請鑑定,且關於鑑定內容、鑑定方法、鑑定機構等具體事項均未經原告陳明,實有延宕訴訟之嫌。又「相似物之組成是否具有相同或相異性質」業經本院判斷,已如前述,相同組分之聚酯薄膜應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物性,縱使相同組分聚酯受製程條件影響而致使部分物性未必完全一致,亦僅係略有差異,以證據2與證據8之組合為例,其唯一未明確揭之特徵僅為熔點170℃以上,縱依原告聲請進行鑑定,充其量亦僅能就此挑戰舉發證據之揭露是否已隱含此一熔點之揭露,應不致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結論,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聲請鑑定「相似物之組成是否具有相同或相異性質」不應准許。 本件證據2及8之組合、證據3及8之組合、證據4及8之組合、證據5及8之組合、證據6及8之組合及證據7及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6至9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3、6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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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設計專利案2.判例分析:第D221431號「鉸鏈之部分」設計專利侵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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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9-04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侵害系爭設計專利與賠償損害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乙證3至7之組合(附圖立體圖所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A至F,然皆僅屬左右鉸鏈板樞接位置(特徵A、E)、調整孔設置(特徵B)、圓形墊圈數量(特徵D)、樞接部長度(特徵C)、帽蓋大小(特徵F)之簡易修飾,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4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乙證6、4之組合或乙證6、5之組合;乙證7、4之組合或乙證7、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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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專利案3.判例分析:第I482789號「化學機械研磨墊」專利舉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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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9-09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舉發內容部分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判決係認其所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Lipofectamine 2000轉染試劑之技術手段既屬不同,即不得僅以二者之功效高低,遽謂該案所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易言之,該判決係認定在所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時(未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即便所請發明之功效低於先前技術(不存在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仍非得遽認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記載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惟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原證2、原證2及3之組合、原證2、3及4之組合、原證2、3及5之組合、及原證2、3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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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專利案4.判例分析:第I769886號「電路板CIRCUIT BOARD」專利舉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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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9-09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7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舉發內容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內容為「一驅動模組,連接於該傳動機構的該施力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4行揭示「請參照圖2B與圖3B,此時使用者施力於連接件1330的一第二端E20,力量會經由連接件1330而傳遞至扣件1320,以將扣件1320由圖3A的第一位置P10轉動至圖3B的第二位置P20,並解除扣件1320與板卡130的卡扣關係」,可知證據3是藉由使用者施力才能解除扣件1320與板卡130的卡扣關係,然而透過驅動模組作為施力部之力量來源取代使用者施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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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專利案5.判例分析:第I363453號「微型天線」發明專利舉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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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系爭專利舉證不足無法克服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9-09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舉發內容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爭點所示證據及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10、2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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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專利案6.判例分析:第I380671號「具有多工處理模組之可攜式視訊通訊裝置」發明專利侵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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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系爭商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2025-09-09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侵權不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依原告於101年3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1之修正本,於說明書第14、15頁所新增關於「多工處理器」內容似有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揭露範圍;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關於「多工處理模組」記載並非明確、亦無充分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無線視訊通訊模組」、請求項11之「視訊通訊模組」並無法為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請求項11之「轉換器」、「模式」則有不明確之情形;及依102年8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2之修正本,於請求項14新增「地理資訊模組」、「傳輸模組,耦合該地理資訊模組,以利於傳輸待救人員的地理位置」,並沒有在說明書有相同用語之支持文字或技術內容,明顯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而有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等得撤銷專利事由之存在。本件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4、6之文義範圍,其雖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惟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11、系爭專利2請求項14均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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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商標案7.判例分析:第113880196號「聯華食品KGCHECK生醫研究室」商標註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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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中文文字、讀音近似 2025-09-11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原告之註冊第02237710號「聯華生醫」商標、第02351682號「聯華食品生醫研究室」商標案情與本案類似,該二商標之申請日均在據以核駁商標之後,皆曾經被告認定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經原告同意減縮第0503及351907組群商品與服務後始獲准註冊,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認為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屬有據。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由未經設計中文字「聯華食品」、英文「KGCHECK」及中文「生醫研究室」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均由經設計之LL圖樣(兩L藍色深淺不同)在左,加上在右之中文「聯華林德」與英文「Linde LienHwa」上下排列之 圖樣(「聯華」、「LienHwa」與「林德」、「Linde」藍色深淺不同)組合而成。兩商標皆由中英文組合而成,因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對於商標之唱呼習慣以中文為優先,本件商標圖樣「生醫研究室」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有如前述,其上之「聯華食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上之「聯華林德」相較,均有相同之「聯華」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食品」或「林德」之差異,而「食品」二字不具識別性,兩商標予消費者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惟因兩商標圖樣均與英文部分之搭配,就普通消費者異時異地、整體觀察而言,其引人寓目印象仍會產生些許差異性,原處分認為二者近似程度高並非精確,綜上,本院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應屬中度。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0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燕窩營養補充品。」商品 第35類「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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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商標案8.判例分析:第112075732號「台灣萬事達金流 TM Cash Flow及圖」商標註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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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商標指定服務近似 2025-09-11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前揭高度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系爭申請商標為熟悉,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36類「信用卡支付處理;行動支付;信託服務;信託管理;款項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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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商標案9.判例分析:第112073342號「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及圖」商標註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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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商標近似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2025-09-17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系爭申請商標即「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黑底方框內置橘色中文「喆」字及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所組成,其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是由字體最大略經設計之紅色中文「喆」、字體較小之墨色中文「喆律法律事務所」及字體最小之外文「ZHE LU LAW OFFICE」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其中字體最大且經設計之紅色「喆」字單獨置於上方醒目位置,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喆」字,僅其部分筆畫有無相連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申請商標除圖文結合外,採用左右分離設計之「吉」字,配合法槌、天秤與圓形等象徵圖案,構圖抽象且具法律意涵,二者整體視覺與風格全然不同,「喆」與系爭申請商標無共同唱呼基礎,無音義混淆可能;又原告之事務所英文名稱為「Zenith(S.C.)Law Firm」,係源自「Zenith」一詞,語意為「巔峰」,據以核駁商標英文為「ZHE LU LAW OFFICE」,為拼音轉寫,音形義皆無交集,兩商標無任何相似可能,顯無混淆之虞等語。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喆」字中間置有法槌造型天秤設計圖,並非左右分離設計兩個「吉」字,其中法槌造型之天秤圖不易唱呼,中文「喆」之字樣大而醒目,為引人注目及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原告亦係以「喆」字而非兩個「吉」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且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以兩商標存有之相異處或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所無之英文名稱部分為比對,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等情,均不足採。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45類「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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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專利案10.判例分析:第I645817號「智能送餐列車系統」發明專利侵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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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系爭產品落入其系爭專利請求項 2025-09-17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排除侵權不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8、9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9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7、8、10之均等範圍,惟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9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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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商標案11.判例分析:第112089419號「韓金湯匙及圖」商標註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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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商標讀音與觀念近似 2025-09-18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墨色手持湯匙之人頭設計圖、下置中文「韓金湯匙」及以「•」符號間隔文字組成,其中,人頭設計圖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韓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係將金色湯匙圖形置於紅色圓形底圖上,並於湯匙左上置形似廚師帽圖且於右下置白色中文「金湯匙」所組成,其中,該圖案部分同樣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中文「金湯匙」應為消費者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金湯匙」文字,僅書寫方式、字體及有無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之些微差異;又系爭申請商標之「金湯匙」前方雖另結合「韓」字,然其僅傳達有韓式、韓風之寓意,且「韓」為「含」之諧音,「含金湯匙」及「金湯匙」在我國經常用以形容人家境富裕、生活順遂之意,故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仍有相仿之處,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早於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日,自無由因後申請商標經廣為推廣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即能獲得保護。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為經營、行銷之事實,然其中Google店家最低評論數為93則、最多評論數亦僅有1088則,評論數非多;而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亦未顯示實際瀏覽人數,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更遑論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可以區辨而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43類「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速食店;拉麵店;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裝飾食物;複合式餐廳;無人拉麵店」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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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商標案12.判例分析:第01820505號「萬家香」商標評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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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及日期 | 商標讀音與觀念近似 2025-09-18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二字,且為消費者之寓目主要識別部分,經整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又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相互搭配使用之具密切關係及可能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獨特之聯想,據以評定商標予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商標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顯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萬家香」排他使用之程度高,其識別性或信譽被淡化的可能性較高,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善意等因素,經綜合考量,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彼此間有關聯性,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00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商品 第011類「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水龍頭過濾器、瓦斯爐、手電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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