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2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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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5-11-0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01180號「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詎原告發現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生產、販售之MMBCU機車(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原告送請鑑定比對,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縱認不構成文義侵權,惟系爭產品之電源與車燈組之車燈連接線路上設有緊急開關及控制器,並利用緊急開關做切換,讓電源透過電源線中間經過鑰匙孔及啟閉件而傳送到車燈組,達到控制車燈組亮燈或關燈,而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可見被告三陽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而被告吳清源既為被告三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三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MMBCU機車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之緊急開關是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控制器供電線路),惟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是配合一方向燈開關,一起耦接在車燈連接線路上,兩者明顯所指不同線路;且系爭專利為有一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的啟閉件,該啟閉件作用是讓供應電源能夠導通給該控制器,使得供應電源能夠透過作為控制器供電線路的連接線來供電給該控制器,惟系爭產品緊急開關的啟閉件,是電性連接於在一個不同於該控制器供電線路的車燈連接線路;又系爭專利啟動開關的鑰匙孔是根據有啟閉件的連接線相互連接,主要是讓啟閉件及鑰匙孔兩者作為該連接線上的雙重開關,惟系爭產品啟動開關具有一連接在該控制器供電線路的鑰匙孔,該鑰匙孔並未直接設置在車燈連接線路上,鑰匙孔並未與啟閉件在同一線路串聯,無法配合鑰匙是否插入來作為一導通開關;再系爭專利能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惟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連接於該控制器與該車燈組之間,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並非將該緊急開關設置在控制器供電線路來連接在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連接關係大不相同,是系爭產品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系爭產品並無設置警示燈,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文義範圍。….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MMBCU機車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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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 56 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排除侵害專利權 2025-11-0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619698號「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或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回收及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619698號「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20年8月8日止,原告並有生產、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詎原告經訴外人寶欣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負責管理、清潔維護之竹城采都社區使用非原告生產、販賣之低平台電動推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前往竹城采都社區拍照、錄影存證後,送請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應回收及銷毀。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或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回收及銷毀。
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等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⒉查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而被告曾有使用系爭產品之事實,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是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且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亦不能證明業已銷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以製造、販賣或使用之系爭產品全部回收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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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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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發明專利舉發 2025-11-0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之前手辰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雙面均可使用之止滑鋪巾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嗣修正為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513436號,下稱系爭專利),復於105年4月14日准予讓與登記予原告。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9月20日(113)智專議㈠02017字第11320967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27日經法字第114173004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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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8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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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5-11-12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無線通訊車牌框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1020824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214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9月11日(113)智專議㈡05136字第11320940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80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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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 14 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發明專利舉發 2025-11-20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第1、2、9、10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第109127973號「雲端帳務管理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案號:109127973N01)應作成「請求項1、2、9、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雲端帳務管理系統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後於109年8月17日申請分編為申請第109127973號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於112年3月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79857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號:109127973N01);參加人則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認更正符合規定,以113年9月26日(113)智專議㈡04192字第11320987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12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10日經法字第113173080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ヽ9、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及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2、4及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3、4及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2、3、4及證據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5及證據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ヽ9、10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ヽ9、10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此部分事證明確,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11至13,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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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第11417300690號「APPLE AFTERBURNER」商標訴願決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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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申請在先商標 2025-11-1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標法第3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衡酌兩造商標雖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無從確認相關消費者可資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之程度,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原告所舉本案與據爭商標於國外並存註冊一節,惟因各國使用狀況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不同、民俗風情不同、認知不同等,即案情自屬各別,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而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又所舉其他商標案件,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且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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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判例分析:第11417301740號「TeamJoin」商標訴願決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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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商標僅由不具識別性構成 2025-11-2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132條、民事訴訟法第 3、270.1 條、商標法第18、29、31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查本件商標圖樣僅由未經設計之「TeamJoin」外文所構成,其中「T」及「J」為大寫,消費者一望即可辨認其為「Team」、「Join」之組合字,而「Team」有「團隊」之意,「Join」有「加入、參與」之意,整體傳達「團隊參與」或「團隊加入」的意涵,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係直接明顯描述所提供之軟硬體商品、線上軟體使用或其他相關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團隊」的功能。尤參酌原告所陳稱,本件商標圖樣係搭配 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會議功能使用,並由其自陳及提供的「ViewSonic TeamJoin™ for Microsoft Teams Rooms」網頁說明,更明確傳達本案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邀請成員加入視訊會議團隊,或搭配 Microsoft Teams Rooms線上視訊會議使用之功能或相關特性說明,無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如此認知。因此,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復無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09類「電腦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程式;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投影機;電腦觸控螢幕;電子互動式白板;電子黑板;網際網路設備;手機應用程式;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程式。」商品
第42類「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資料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資料處理的軟體工程服務;提供線上不可下載的虛擬商品軟體;人工智慧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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