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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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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5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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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25年9月5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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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專利案1.判例分析:第I356702號「製備固體口服醫藥組成物之方法」排除侵害專利權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援引3.2節「進步性之概念」與3.2.3節「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8-0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侵權不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系爭藥品落入系爭945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系爭945專利請求項1、2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並未違反審定時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乙證5、7至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945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945專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標題 專利案2.判例分析:第I634205號「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發明專利及及第TWI671086B號眼科產品及其眼科組成物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8-0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判決結果:侵害系爭專利與賠償損害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系爭產品編號1至5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及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並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3.判例分析:第01802919號「賦活奇肌」商標違反商標法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系爭商標之產品申請類別相同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2025-08-0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確定違法商標法

其他引用法條:刑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本件依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達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53條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面膜、保養品、含藥化粧品、洗髮精、潤髮乳、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漱口水、研磨用製劑、動物用化粧品」商品

 

 

 

 

 

 

 

 

標題 商標案4.判例分析:第02213764號商標「湖の怪物 LAKE MONSTER 及圖」商標異議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英文文字、讀音近似  2025-08-0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判決  

判決結果:侵害系爭專利異議不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873234號「怪物」商標、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第01885583號「MONSTER」商標、第01809795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2069080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2148247號「MONSTER ENERGY (stylized)」商標、第01844672號「MONSTER ENERGY (stylized)」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至7)高度近似,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類似,據以異議「MONSTER」及「MONSTER ENERGY」商標係由原告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如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等相關授權商品,實已涉足不同類別之商品開發銷售,原告合作對象多元,除贊助運動賽事及運動、電競選手外,並於賽事活動中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銷售通路涵蓋我國四大超商、超市、量販店等,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程度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反之系爭商標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整體外觀印象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證明商標著名性之客觀證據不以我國使用證據為限,原告提出諸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證明其著名性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傳入我國,成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原告不僅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國內外銷售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西元2017年起即於我國正式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長期行銷使用,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享有高知名度,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不得註冊事由,且其註冊及使用亦將導致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亦有同條款本文後段不得註冊事由。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咖啡;茶;可可;紅龜粿;餡餅;草仔粿;麵包;糕餅;茶飲料;日式米餅;蛋糕;吐司;甜點;冷凍甜點;餅乾;蘿蔔糕。」商品

第43類「餐廳;咖啡店;民宿。」服務

 

 

 

 

 

 

 

 

標題 專利案5.判例分析:第I529009號「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發明專利侵權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025-08-0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侵權不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系爭處理方式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系爭處理方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則被告使用系爭處理方式,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專利案6.判例分析:新型第M588880號「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發明舉發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025-08-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 

判決結果: 部分舉發不成立

 

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附表3第二至四項所示舉發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專利案7.判例分析:第I548629號「抗病毒化合物」ANTIVIRAL COMPOUNDS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延長審查基準3.1.3.1.1「data cut-off date」  2025-08-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不准予延長」之處分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抗病毒化合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0年11月17日美國申請第61/414,818號專利案及西元2011年7月6日美國申請第61/504,92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本件專利權期間835日,嗣修正為704日,基利法瑪席特公司並於111年1月24日申准將本件專利讓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4日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96日,至122年7月3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再延長專利權期間108日至122年10月19日,經濟部於112年12月1日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告申請延長下列專利權期間之部分撤銷。」經查,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有關國外臨床試驗期間部分,係檢附序號1至4試驗之起訖日證明文件及國外臨床試驗清單,經上訴人檢附上開國外臨床試驗清單送請衛福部食藥署確認是否為核發衛部本件藥品許可證所需者,食藥署108年8月22日函附之臨床試驗清單確認結果雖謂:「所列試驗皆為研發與查登所需,其中試驗序號1、2、3屬於主要臨床試驗,其餘為次要臨床試驗。」然未確認取得本件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且序號1至4試驗之試驗類型、目的及試驗設計,亦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原判決逕以新藥查驗登記依法應檢附臨床試驗報告,且試驗完成日後,尚須就試驗數據進行判讀整理、分析及統計,而採最後完成臨床試驗之序號3試驗報告日(即106年12月11日)為本件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我國第I548629號『抗病毒化合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2年7月4日起再准予延長108日,至民國122年10月19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標題 專利案8.判例分析:第I528961號「作為聚(ADP-核糖)聚合酶(PARP)抑制劑之經醯胺取代之吲唑」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延申請延長本案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2025-08-0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不准予延長」之處分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原告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於109年9月29日備具系爭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延長本案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嗣取得前揭衛福部110年7月5日同意函後,於110年10月9日再次提出本案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其中109年9月29日延長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30日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駁審定書為「不准予延長」之處分;110年10月9日延長申請案則經被告以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375日,至120年10月13日止」之處分。嗣被告以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成分Niraparib與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關係尚存有疑義為由,以112年9月28日(112)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12年9月23日核准審定書。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確定在案。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涵蓋系爭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以113年9月11日(113)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駁審定書為「不准予延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2月1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標題 商標案9.判例分析:「百靈果」商標註冊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中文文字近似  2025-08-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與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以中文「百靈果」構成,「百靈」依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解釋為「百神」或「百姓」之意,然該詞彙於現代社會中較為少見;至於「果」則有「果實」之意為常見文字,結合「百靈」後,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系爭申請商標給予人整體印象可能為某種水果,故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百靈」二字,與據爭商標文字相較,二者在主要識別部分的外觀、讀音、觀念上均屬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廣告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網路行銷;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創造品牌識別度的廣告服務;影響者行銷;透過影響者促銷商品」服務

 

 

 

 

 

 

 

標題 商標案10.判例分析: 第01311029、01311028、01490084、01490087、01497411、01650107、00164099、00164100號「台大」、「TAIDA」商標侵權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文字商標近似/識別性不足  2025-08-2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應付商標損害侵權之處分

其他引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4、77.15、77.16、77.2、442 條、民法第272條

 

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朱麗璉,使用「 」、「台大車體」及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顏色及版面方式附加「本服務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國立臺灣大學所有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1311029、01311028、01490084、01490087、01497411、01650107、00164099、00164100號『台大』、『臺大』、『TAIDA』商標無關」之文字。嗣於114年8月1日上訴人以民事聲明變更狀刪除備位聲明「原判決附表所示」等字。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計算方式:排除侵害部分價格不能核定以165萬計算x2(台大、TAIDA兩商標)、損害賠償部分為200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計算方式:排除侵害部分價格不能核定以165萬計算x2(台大、TAIDA兩商標)】,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其先位聲明間為選擇競合之關係,又因先位聲明價額較高,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2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6,307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8,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28,95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 12 類 陸運、空運或水運用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全拖車車身、半拖車車身、傾卸車車身、拖板架車車身、框式車車身、水泥攪拌車車身、廂式車車身、冷凍車車身、保溫車車身、車體、車架。」商品

 

 

 

 

 

 

 

標題 專利案11.判例分析:第I602822號「C型肝炎病毒抑制劑」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申請延長本案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2025-08-2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不准予延長」之處分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原告前手美商基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李德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C型肝炎病毒抑制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7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61/667,806號專利案及西元2013年3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61/798,52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2123626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60282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6年10月21日至122年7月1日止。嗣經被告於108年7月4日准予讓與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1053日。經被告審查於112年2月7日以(112)智專二㈤01328字第1122011963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473日,至123年10月17日止」之處分。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標題 設計專利案12.判例分析: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利侵權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系爭設計專利不具進步性  2025-08-2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設計專利侵權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4、77.15、77.16、442 條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Posted on 九月 5, 2025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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