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9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5-12-1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34624號「行動通訊設備之保護殼及吊飾組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21年8月7日。詎原告發現被告捷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售之「imos軍規防震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經委請歐格國際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原告遂於113年11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與被告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律師函回覆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置之不理,顯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專利物品。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讓置空間」及請求項2至7均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且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7不具新穎性,乙證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乙證3至10、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讓置空間」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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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 10 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5-12-1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其為我國新型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專利權。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發函通知侵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駿佑與被上訴人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上訴人函文通知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未再販售,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情置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爭點三至五所列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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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3 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發明專利舉發 2025-12-1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行動通訊裝置、使用行動通訊裝置處理委託下單之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8項,經被告編為第1091462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5097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則多次提出更正本,最後一次所提更正本為113年3月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6、13)。案經被告審認113年3月1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13年8月30日(113)智專議㈡04136字第11320893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3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5、7至12、14至1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6、1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2月11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7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65至366頁)。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12、14不具新穎性;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至11、12、14至18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13年3月1日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16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事,且系爭專利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113年3月1日之更正不予准許及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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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 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5-12-1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34007號「卡固式支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28年2月28日。詎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自被告所經營「浩亞汽車專用手機支架」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帳號:xup6g4cl4,下稱系爭賣場),購入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Toyota Wish 10-16年右側專用手機支架」(下稱系爭產品),於113年10月23日受領系爭產品後,委請和信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就系爭產品為專利侵權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主張: 乙證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無效之專利;又乙證2、3、5、6足以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是被告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權利,被告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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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 41 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5-12-2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可拉內推外之浴門鉸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1121253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12年2月20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並發給新型第M64011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4年1月20日(114)智專議㈠05270字第11420081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6月25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36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一)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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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霞飛路八號及圖」商標廢止上訴裁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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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商標廢止理由判定 2025-12-2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廢止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條、商標法第5、63 條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商標授權協議書係就系爭商標供第三方使用,並明定雙方行使系爭商標相關權利義務之商業文書,該當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商標使用;上訴人因亞太會館歇業拆除而停止營業,且京華廣場亦因尚未完工而無法進駐營業,經營系爭服務須向政府機關申請營業許可,系爭商標之使用係受限於法規之限制,而非基於上訴人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原審未究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事證,亦未考量上訴人有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商標授權協議書,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商標授權訴外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未提出被授權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服務之具體事證;上訴人集團組織關係圖、威京總部集團及京華廣場之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京華廣場頂級商辦園區」建案網頁文章、京華廣場營運簡報、杯墊照片、Google搜尋頁面資料、媒體報導及部落客文章、沈春池文教基金會活動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僅為內部私文書資料,且均未使用於系爭服務;上訴人或其所屬集團縱有公司遷移、重建等商業政策決定,然其未依法使用系爭商標,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自非屬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第41類「夜總會、歌廳、舞廳。」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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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判例分析:第11417301740號「UBER EATS優市」商標異議訴願決定案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近似;服務類別不近似 2025-12-18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商標法第30條
衡酌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中等,因系爭商標圖樣另有結合「UBER EATS」文字可供區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雖類似,但類似程度低;又兩商標復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參加人早於據爭商標註冊前,即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提供網路購物及外送服務,原告就據爭商標亦無多角化經營,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為不成立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做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35類「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 第39類「藉由網站提供遞送服務相關資訊及遞送服務之預訂相關資訊;運輸物流服務,即為他人安排貨品運輸服務;貨品包裝及倉儲;文件遞送;食品遞送;包裹遞送;貨物運輸及遞送;書信遞送;透過車輛提供貨物快遞遞送;貨物的收件、遞送及倉儲;提供運送貨物之收貨及遞送相關資訊;貨物運送服務;遞送物品之暫時儲存;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向第三方提供取貨及遞送狀態之資訊及追蹤資訊;後續追蹤服務,亦即為他人提供包裹及文件之電子追蹤;包裹出貨之監控、管理及追蹤;為企業目的之包裹出貨監控及追蹤,以確保準時遞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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