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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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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07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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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5-10-0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聲明第3、4項原為「被上訴人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進口『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M510203號『中空迴轉油壓缸』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二審卷第31頁),嗣系爭專利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屆期後,上訴人遂撤回該聲明並減縮如後述之上訴聲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二審卷第242頁),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此減縮部分已敗訴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結語:

 

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9 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設計專利舉發   2025-10-0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實體事項: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標籤」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113011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21755號專利證書。之後參加人(原名東和商貿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13年5月22日(113)智專議(一)0303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結語:

 

原處分機關認為證據2或證據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固無違誤,惟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5-10-0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

 

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製造之OPPO A5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伊所有我國第I563874號「一種行動電源燈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伊於114年3月17日收受智慧局之系爭更正審定書,已核准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並溯及生效,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其認定顯然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主張:

系爭更正審定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22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並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申請專利更正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其更正申請及核准更正日均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多年後始發生,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見該判決書第6至9頁),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屬進一步限縮更正前之專利範圍,顯然系爭產品並不可能落入範圍更為限縮之更正後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故該更正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是以,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部分再行爭執,並未具體陳明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以及該等證物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結語: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5-10-0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於西元二○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薩栓拔膜衣錠Xaxarban F.C. Tablets 10mg」、「薩栓拔膜衣錠Xaxarban F.C. Tablets 15mg」藥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15年1月26日止,訴外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129號「拜瑞妥膜衣錠10毫克」(下稱系爭專利藥品1)及衛署藥輸字第025648號「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2,與系爭專利藥品1合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系爭專利藥品係受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新藥。原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被告代理人來函,稱被告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就系爭學名藥品申請國產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敘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系爭學名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下稱P4聲明),然未敘明理由及檢附證據。被告既於P4聲明已自承系爭學名藥品係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藥品之學名藥,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學名藥品與對照藥品具有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系爭學名藥品之有效成分應為「Rivaroxaban」,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於西元2026年1月26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藥品仿單與系爭專利並無相同之技術特徵,不得以學名藥對照新藥為由即主張系爭學名藥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因發明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法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且申請範圍不能由發明說明書所支持,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於申請日前業有乙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且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公眾所知悉,不具有新穎性,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至5揭示內容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故爭專利請求項1、2亦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應予撤銷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結語:

 

系爭學名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對應之發明說明內容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乙證1並非適格之引證,乙證1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而排除乙證1後,乙證2至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5-10-0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門迫緊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3年8月間,原告經營之代成科技閘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成公司)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施作防水閘門工程時,發現被告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使用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下稱系爭產品),原告遂致電被告請求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惟被告以系爭產品為中華民國M594057「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均未聯繫,故被告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支持,且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合、及乙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被告所實施之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項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結語:

 

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成品、半成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6 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發明專利舉發  2025-10-1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滑軌總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902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8月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13年9月5日(113)智專議(一)0407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8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結語:

 

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前揭引證或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6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第11417301180號「FST」商標異議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文字及商品近似  2025-10-1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  

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不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49.1、98、113、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標法第11、30、5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衡酌兩造商標雖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無從確認相關消費者可資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之程度,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至原告所舉另案商標並存註冊諸案例(甲證3),主張二商標偶同之外文「FS○」字母組合型態,已存前例(甲證3),「FS○」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識別性薄弱,消費者對類此型態商標自已具備較高辨識能力云云。然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且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8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商品

 

 

 

 

 

 

 

標題

商標案2.判例分析:第11317308260號「梅酒ういすき」商標異議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及商品近似  2025-10-0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判決  

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准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標法第30、5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先使用人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所提之丙證6(即訴願證6)之令和6年第40號公證書及商標改作暨申請註冊同意書,記載「本公司自始知悉並同意信濃川公司進行改作、申請商標並在台灣取得註冊第02295821號乙事,為昭慎重,特再次公證為憑」等內容,先使用人已聲明自始知悉並同意註冊,堪認先使用人已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至丙證6之日期雖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應已補正溯及准予註冊之前而有情事變更情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縱參加人嗣於113年5月9日取得先使用人的事後同意,亦不應使其搶註商標行為溯及合法有效云云,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先使用人在系爭商標111年8月25日申請日前,已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威士忌梅酒商品,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且使用及指定商品構成高度類似,又先使用人與參加人所屬集團有合作關係,並與參加人針對梅酒商標標籤設計進行確認,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惟先使用人既已同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商標自無同條項第12款所定情形,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3類「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雞尾酒;清酒;高粱酒;蘭姆酒;葡萄酒;烈酒;甜酒;汽泡酒;蒸餾酒;黃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燒酒;白酒;梅酒;酒(啤酒除外);釀造酒;非以啤酒為主之預混酒精飲料。」商品 

 

 

 

 

 

 

 

 

 

標題

商標案3.判例分析:第112073802號「Hokkairon」商標註冊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文字及商品高度近似  2025-10-1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3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及申請註冊在先

 

據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懷爐;化學物質填充式保溫保冷包」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係於106年6月21日申請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12年10月25日),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綜合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雖出具甲證21之協商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稱其已與據爭商標權人協商中,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已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並存之證明,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已在日本、香港、中國、歐盟及英國核准註冊商標,並在英國及歐盟與據爭商標並存註冊乙節 ,雖據提出甲證15至19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然因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社會民情不同,審查實務及註冊情況有所差異,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審查結果並無拘束我國之效力,亦無從作為系爭申請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據,尚不得僅因該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有並存註冊之情事,而逕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或應核准其並存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及我國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資料,輔以業界使用情況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單憑取得他國審定註冊公告之資料,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保暖器;懷爐;熱水袋;長柄暖床爐;電熱水瓶」商品

 

 

 

 

 

 

標題

商標案4.判例分析:第11417300360號「Julius Tart設計字」商標評定案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文字及商品高度近似  2025-10-1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應予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9.1、98、132、218條、商標法第12、30、5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270.1、385、386條

 

 

 

原告主張其他同樣以設計師姓名作為商標之案例,國內法院判決案例,且兩商標於國外已有並存註冊,日本特許廳及法院認定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檢送甲證5兩商標於其他國家/地區之註冊資料、甲證7他人商標註冊資料、甲證8至11國內法院判決、乙證1-4評定答證7日本商標註冊資料及爭議審定書、乙證1-6評定答證21日本法院判決、乙證3訴願、證14中國大陸爭議案件裁定書等資料為證。惟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視個案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國內註冊及判決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不同,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不盡相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再者,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於國外註冊之商標,若不符合我國商標註冊要件,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且各國或地區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及熟悉程度仍有差別,審查實務配合各自國情、消費者認知、熟悉程度及交易習慣而有異,自應以我國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論斷,尚難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及法院判決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又原告主張其與Julius Tart之合法繼承人簽署服務協議,其係經合法授權之被授權人,參加人並未獲合法授權或移轉品牌相關權利,以及參加人主張其已獲創辦人之事業移轉,為TART品牌正統繼承人等語,並提出甲證1創辦人Julius Tart遺囑及繼承人聲明書、甲證3與Julius Tart繼承人簽署之服務協議、乙證1-6評定答證18創辦人Julius Tart遺囑文件為證。惟有關財產繼承及移轉等相關權利或利益之歸屬,乃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此一爭議尚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無涉,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理由僅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與本院認為近似程度中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是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眼鏡框;眼鏡;眼鏡組件;眼鏡腳架;眼鏡鏡片;太陽眼鏡;眼鏡盒。」商品

 

 

 

 

 

 

Posted on 十一月 7, 2025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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