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3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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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2-2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 伊為我國第I577479號「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長期從事各式螺絲打頭機、搓牙機及螺絲周邊機械之研發、生產與銷售,並以「自動輾牙機」為主要產品。被上訴人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財公司)為競爭廠商,其製造、販賣型號為ZR15H之「自動輾牙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疑涉侵害系爭專利,經伊自行委託他人及聲請本院裁定(112年度民聲字第29號)准許至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拍攝系爭產品相片進行侵權比對後,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雖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惟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獲准,且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文義範圍。又被上訴人陳清雄(下稱陳清雄,並與鍵財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為鍵財公司之負責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為其執行公司之業務,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等情。
被上訴人抗辯: 鍵財公司創立於62年,長期從事螺絲搓牙機、打頭機、割溝機、割尾機及周邊設備設計、製造與銷售業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銘益係於91年10月23日至99年8月2日期間,任職於鍵財公司並先後從事業務、生產、技術工作,離職後於102年8月27日設立上訴人公司。又依上訴人所提甲證6之影像無從確認系爭產品之型號即為「ZR15H」,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與「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則系爭產品對於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4、5,亦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況如附表2所示乙證2至乙證10及其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更正後請求項1則欠缺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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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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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2-2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5日准予註冊為第M59874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13年11月12日(113)智專議(三)0507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23日辦理言詞辯論後,而以同年7月2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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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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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2-2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並自110年1月10日起進入5年之延長期間,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下稱系爭專利延長範圍),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學名藥品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適應症變更登記,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進行分析比對,系爭學名藥品經醫師處方後確有處方給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病患之風險,故有防止侵害之必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學名藥品單用於第一線治療(即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將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竟惡意於114年3月函復醫藥品查驗中心時,建議健保給付增加單用於ER(+)即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之第一線治療。被上訴人更提出財務影響推估結果,其資訊包括單用於第一線治療之人數及可能藥費,惟因醫藥品查驗中心認為超出系爭學名藥品核准適應症,故未列入評估報告補充資料之公開資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第一線治療之人數及各年度可能藥費,其於本件訴訟中刻意隱而不宣,有違訴訟上誠信,其預見甚至教唆仿單外侵權使用之故意。系爭學名藥品之核准適應症,根本不包括與alpelisib併用於治療曾接受CDK4/6抑制劑治療但疾病惡化的停經後轉移性乳癌病人。被上訴人建議新增健保給付的範圍,明顯已超出其核准適應症。被上訴人身為藥商明確認知:仿單外使用為常態,其不僅明確預見,更積極教唆誘引,希望發生仿單外使用之結果,以獲取不法利益。…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原自西元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嗣經准許延長至2026年(即115年)1月9日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業已屆滿,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當然消滅,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依法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過去的侵害屬於損害賠償問題,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過去的侵害,沒有不安狀態存在,系爭專利已過期消滅,現在已經不可能有侵害或侵害之虞存在,屬於過去的法律關係,也不影響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再者,藥品專利連結訴訟係預先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於取得藥證是否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於將來不得為製造、販賣等行為,然系爭學名藥品合法申請僅得處方使用於未受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保護之二線及後階段治療的適應症並依法取得藥證,未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於一線治療)之文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又被上訴人並無造意或幫助醫師仿單外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產銷系爭學名藥品與醫師仿單外使用行為確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至於醫院及醫師如何仿單外使用系爭學名藥品,係基於其專業自主權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有關被上訴人將有效成分Fulvestrant藥品(包括系爭學名藥品)納入健保支付之行為,均是依法令進行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行為,並非宣傳或推廣仿單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僅保護一線適應症)之行為。既然系爭學名藥品取得藥證本身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學名藥品申請健保給付等相關行為更無可能涉及專利侵權,而無侵權之虞;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學名藥品取得一線適應症之藥證前,健保依法均不予給付,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意圖,資為抗辯。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止,延長專利權期間則為2021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2026年1月29日時,系爭專利之延長專利權期間已屆滿,依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業已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已不可能有任何侵害或害之虞存在。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名藥品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存在,係就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該法律關係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對於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存在,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部分應予駁回。
經查,系爭專利權已期滿而消滅,自專利權期滿後已不可能有任何侵害或侵害之虞存在,至於就過去之侵害屬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應直接以給付之訴請求,始能除去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不安狀態,既然上訴人就此能提起給付之訴,且上訴人主張就過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以另案行使,其本件請求確認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名藥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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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4年02月19日中台異字第G1130382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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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商標中等近似、類別近似,不予註冊 2026-01-2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8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111、132條、商標法第11、30 條、民事訴訟法第3、270.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中等,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縱使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且尚未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原告所舉以「M」起首,後方結尾以「/u/」、「/i/」、「/ju/」等發音的字詞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惟該等案例或與其他具識別性之外文、圖形結合,或經相當程度之設計,與本件案情迥異,且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MIU MIU」業經參加人於我國宣傳、行銷使用於香水、沐浴露等商品,具有較強之識別性。又我國係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本應賦予先商標權人較大之保護,縱使後商標權人於註冊後投入大量行銷,仍須證明兩商標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始有併存之可能。
本件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所送事證甚少,無法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以現有事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具較強之識別性,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使用,得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別外,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可見系爭商標於商品包裝之實際使用,或為字體經圓弧設計「mumu bath」,或為將圓弧設計之「mumu」與「bath」分別置於上下行排列,整體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設計愈趨相近,且將「mumu」與「bath」兩詞彙上下排列使用,有使消費者更為關注經圓弧設計之「mumu」外文,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綜上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原告依所舉案例所為主張尚難執為其於本件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參加人所提異議為成立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03類「面霜;美容用爽膚水;香水;乳液;護手霜;磨砂膏;化粧品;眼霜;護膚品;美容用精華液;頭髮保養品;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芳香劑(香精油);蠟塊(芳香製劑);化粧用按摩蠟燭精油;護唇膏。」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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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120299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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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無法舉證著名,應予註冊 2026-01-30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5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111條、商標法第 5、13、30、106條、醫師法第1條
原告主張其自91年間即以「湛宇天夜」為筆名參加圖文比賽,95年參加超時空文學榮獲金賞獎,復於101年間以「湛宇天夜」成立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專頁,臉書粉絲專頁有2.2萬人次追蹤、部落格700萬次瀏覽,顯已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具有相當名聲,又碩士論文以原告為研究對象並記載「『湛宇天夜』部落之創建人-小湛,……,其部落格已累積超過2000篇文章,瀏覽人是超過260萬」,可知原告於該等領域具有相當名氣及影響力,否則豈能成為研究對象,通過其指導教授及口試委員之審核,在在證明原告之筆名於該等領域享負盛名,屬著名之筆名等情。惟以原告作為碩士論文之研究對象,與原告之「湛宇天夜」筆名是否著名,本屬二事,尚難因論文以原告為研究對象並通過審核據為原告筆名屬著名之論斷。本件依「原告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原告之筆名眾多,以「湛宇天夜」為筆名之資料數量不多,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獲獎作品及獲獎情形之瞭解及認識程度無從知悉,相關證據之追蹤、觀看人數資料仍屬有限,且原告所指臉書粉絲專頁有2.2萬人次追蹤之年份不明,無法佐證為系爭商標申請時之情形;所稱部落格700萬次瀏覽,以及「從2010年底至2019年,其部落格已累積超過2000篇文章,瀏覽人次超過260萬」等文,均無實際佐證資料,是依原告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實難認原告之「湛宇天夜」筆名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註冊時及現行同條項第13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44類「遠距醫療服務;治療服務;民俗療法之診療;心理治療;催眠治療服務;心理諮詢服務;心理諮商服務;健康諮詢;健康評估服務;花環出租;花藝設計;花環製作;插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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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3.判例分析:113年4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11107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無提供有效使用證據,應予廢止 2026-02-05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99 號裁定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廢止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 5、57、63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 條
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57條第3項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該法第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屬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且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採國內法及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而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則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然而,系爭授權書雖記載上訴人無償專屬授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使用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惟被授權人○○○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下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尚無法僅憑該授權書即視為在臺灣地區內之使用證據。至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所為個案認定,核與本案事實無涉,無從比附援引而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經銷合同書等證據,其契約兩造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契約簽訂地點均為大陸地區,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所行銷對象亦非臺灣地區消費者;紙箱委託生產合同及紙箱外包裝照片,契約兩造當事人亦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行號,且紙箱外包裝之照片無日期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刊登於西元2015年1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2020年7月20日及2021年7月20日陶城報之廣告雖可見系爭商標,惟部分廣告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部分廣告日期雖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然廣告文宣內容均以簡體中文呈現,並可見「○○市○○○○○有限公司」、「○○○○○○○○○○○○0○」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網址及電話等資訊,足認上開廣告文宣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並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顯非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之事證;經銷合同書,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已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
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113)智商00599字第11380115540號函說明第四點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商標另涉及廢止案,若因受廢止成立確定,將廢止其註冊乙情,足認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關於商標使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第19類「岩石,碎石,板岩,大理石原石,花崗石原石,混凝土石,地磚,壁磚,瓷磚,紅磚,陶土,水泥磚,隔熱磚,隔音磚,耐火磚,玻璃馬賽克,矽砂,石膏板,水泥板,混凝土,玻璃瓷磚,磨石地磚,水泥地磚,陶藝用黏土,馬賽克瓷磚,玻璃瓦。」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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