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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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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7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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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3-1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型號「FT3437」晶片及載有該晶片之觸控板模組,落入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之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至127年7月17日。原告購入並拆解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販售之「ASUS TUF Gaming F15FX507ZV4」筆記型電腦(下稱ASUS FX507筆電)後,發現內含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晶片,經原告將系爭產品委由詠晟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被告已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其為無廠晶片設計商,僅設計系爭晶片但未從事製造,故於我國境內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另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

 

㈠ 被告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㈡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 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 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㈢ 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 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 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 乙證29、26;乙證29、27;乙證29、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 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㈧ 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㈨ 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㈩ 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十一)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十二) 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三)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四)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均無理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6均無應撤銷事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發明專利舉發  2026-03-1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第三人南韓商SKC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美商SKC公司(嗣陸續更名為美商愛思開邁克沃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邁克沃美國公司),於108年7月12日以「聚酯薄膜及用於再製使用該聚酯薄膜之聚酯容器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812472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205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後,第三人南韓商SKC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權於112年6月14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南韓商愛思開邁克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南韓商邁克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54頁之變更公司名稱證明文件及中譯)。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3年1月17日分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更正本,經被告認該更正符合規定並予審查後,以113年11月1日(113)智專議(四)01190字第11321120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2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至7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2至3、8至1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4月18日經法字第114173014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本院的判斷:

1.證據1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2.證據1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3.證據11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4.證據1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5.證據11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1及2之組合、證據11及3之組合、證據11及4之組合、證據11及5之組合、證據11及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3-1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實: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113年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其官方網站及嘖嘖群眾集資平台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販售「瑞恩純鈦吸管杯」(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3日檢附侵權分析報告,函請被告公司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復於114年4月21日再次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持續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產品迄今,顯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系爭產品。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稱系爭產品具有「圓形凸柱」、「雙層輪廓」等特徵,並據此作為被告等侵權之依據,惟系爭產品於吸管插孔處僅為單純之開孔設計,自始不存在任何「凸柱」或「螺紋」結構。再者,系爭產品最顯著之視覺特徵為杯蓋頂面「周緣凸垣」,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付之闕如,逕以系爭產品同具有杯蓋、吸管及吸管蓋等功能性構件謂被告侵權,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杯蓋之部分」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2.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1)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杯蓋左右側具有吸管蓋及吸管蓋暫放槽

 

 

 

(2)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B

系爭專利杯蓋中間為平面,系爭產品為斜面

C

系爭專利杯蓋邊緣導角,系爭產品杯蓋邊緣具凸垣,中間凹陷

 

 

 

(3) 兩者外觀綜合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杯蓋左右側具有吸管蓋及吸管蓋暫放槽」共同設計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設計特徵,二者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杯蓋中間為平面,系爭產品為斜面」、C「系爭專利杯蓋邊緣導角,系爭產品杯蓋邊緣具凸垣,中間凹陷」,且該差異特徵B、C,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3-1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第110201129號「攝像系統」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4年1月8日(114)智專議(二)042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6月12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本院的判斷:

1. 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2. 系爭專利請求項2、3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 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

4.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

5. 證據4、證據3、4之組合、證據4、5之組合、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6. 雖證據4、6之組合、證據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6之組合、證據3、4、6之組合、證據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3、6之組合、證據3、4、6之組合、證據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3年0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152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中等近似、類別近似,不予註冊 2026-03-1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21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3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


  •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引人注意且可供唱讀者分別為外文「FULA」、「FURLA」,二者外文字首「FU」與字尾「LA」相同,僅字中有無「R」字、字型有無線條粗細設計之些微差異,惟上開些微差異未有明顯區辨作用,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於用途、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FURLA」非既有字彙,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提出證據,堪認系爭商標112年1月16日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皮包及服飾配件等商品已在臺持續行銷多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及熟悉程度,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雖主張自11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投入大量資金,惟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情形,應依註冊時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縱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證據調查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衣服;T恤;褲子;運動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雨衣;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

 

  

 

 

 

 

 

 

標題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120292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雖大類相同,但小類可區別,應予註冊 2026-03-1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31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 11、30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

 

  • 系爭商標與原判決所示之據爭商標之指定 使用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均具有顯著差異,是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同屬「運動用具」之範疇外,並無其他實質共通之處,自難認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之「類似商品」。從而,原判決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洵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強調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差異性,然原判決一方面泛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另一方面又未具體將其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故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准許據爭商標註冊後,另准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註册第00000000號「0000000」商標(下稱另案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摩托車專用運動手套;摩托車運動用護胸;摩托車運動用護肘;摩托車運動用護膝」,倘依原判決之標準,該另案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構成類似,惟被上訴人卻核准該另案商標之註冊,卻又認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實有判斷上之矛盾。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卻未加以合理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體操墊;運動用墊;瑜珈墊;滑雪坡用繩編地墊」部分商品相較,前者為運動用具,後者則屬運動用墊,二者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至上訴人所舉另案商標並存註冊之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8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商品

  

 

 

 

 

 

 

標題 商標案3.判例分析:113年09月30日商標核駁第0440617號審定書之核駁處分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不具先天識別性,不予註冊 2026-03-1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662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125、133、255條、商標法第 2、29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

 

  • 系爭商標圖樣由未經設計之習見印刷字體中文「王品」及略經設計之中文「瘋美食」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王品」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瘋美食」有對美食極為偏愛喜好具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等意涵,為現今社會的流行用語、口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係傳達該等商品內涵與美食具有關聯性,且上訴人提出之商標使用事證係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單獨使用「瘋美食」,而係將「瘋美食」搭配「王品」2字併同使用,且係用於手機應用程式以行銷其經營之餐飲服務,被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18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意見書,並可聲明不就「瘋美食」文字主張商標權,惟迄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均未就「瘋美食」部分為不專用聲明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上可知,「瘋美食」乙詞係傳達對美食極為偏愛喜好、具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之意涵,進而引人產生在特定商業領域具有專業知能或宣揚其理念之詞彙,而系爭商品(例如:可下載之應用程式、手機應用程式、電腦軟體等)常用於提供美食商品或餐飲服務之行銷資訊,則「瘋美食」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實係傳達對於系爭商品所提供美食或餐飲資訊之熱愛或係標榜其提供專業餐飲服務等意涵,無法產生指示及區別來源之功能,而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因其非系爭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亦非競爭同業常用標識,有使第三人對於上訴人得否排除他人使用「瘋美食」存有疑義的可能,應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且因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王品」及略經設計「瘋美食」所組合,在外觀或觀念上均未緊密結合成整體而使消費者產生無法分割之單一印象,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佐證「瘋美食」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使相關消費者或同業得以該部分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原判決據此而認「瘋美食」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上訴人未就「瘋美食」部分聲明不專用,系爭申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核駁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自無違誤。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主張「王品瘋美食」已形成一不可分割之整體印象,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至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之結論,依其理由之上下文義,應係系爭商標之「瘋美食」部分不具先天識別性之誤載。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包含多次經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王品」2字,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經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肯認系爭商標整體具備先天識別性,「瘋美食」並未直接描述或說明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功能或特性,亦未經競爭同業使用於上開商品,原審未詳查系爭商標有無範圍不明確,並說明系爭商標整體不具先天識別性及「瘋美食」何以係市場常見之宣傳字詞或口號標語之依據,即認定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顯有違誤;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且大量持續使用於第9類商品,至今已有超過500萬會員數,系爭商標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已產生不可分割之單一印象,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惟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所舉案例有何實質差異,即認被上訴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無違平等原則,復認為系爭商標亦未形成不可分割之單一印象,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可採。
  • 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可知,申請註冊之商標具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經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方具後天識別性,故論述後天識別性之前提為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二者乃累積使用,因量變而質變,且互相排斥之概念,是以系爭商標之標識若具先天識別性,即無再論述後天識別性之必要。至商標圖樣整體雖具有先天識別性,惟包含不具先天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始有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申請違反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核駁,顯見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而不具先天識別性,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論述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之必要,亦與「瘋美食」部分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無須聲明不專用,顯屬二事,是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之論述,並非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用於接收和使用加密資產之可下載的加密金鑰;可下載之應用程式;手機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晶片儲值卡;可下載的手機圖形;可下載的手機表情符號;信用卡;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子貼圖;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的電子錢包;手機保護殼;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電子裝置;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品。」商品

 

 

 

 

 

 

 

 

標題 商標案4.判例分析: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不服撤銷訴願決定,提起廢棄發回原審。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無法提供時限內有效證據,應予廢止註冊 2026-03-2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87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維持廢止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25、256、260條、商標法第63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回力公司係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於上開指定商品之客觀事證。然而:
  • 就「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下稱運動衫等商品)」商品部分,LS公司雖提出授權書(授權期間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4月5日訂單及發票、2020年4月11日中通快遞「物流單據」及「PRO-SPECS」品牌2018年之韓文商品手冊,用以證明其被授權人英材志公司有於2020年4月5日在網路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T恤商品(型號為「PW3MT18X713」)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並於2020年4月11日跨境配送該商品至我國境內。惟依上開訂單及發票所示,上開T恤商品係以支付寶支付費用,且價格係以人民幣標示,畢人正在上開訂單末尾之簽名,與其於2020年2月及3月間透過直播帶貨之網路交易模式購買STAX2商品之簽名均有明顯差異,復未有上開T恤商品輸入我國境內交付之證明文件,另上開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即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LS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英材志公司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前後有所歧異,則畢人正是否確有於2020年4月5日在我國境內透過網路向LS公司或英材志公司下單購買上開T恤商品,該商品是否配送至我國境內交付予消費者,而在我國有交易行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可認定該交易係LS公司授權英材志公司在我國為其使用系爭商標,即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事實調查,復未調查說明其判斷T恤商品與運動衫等商品為同性質商品之理由,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開發票所載契約編號與訂單所載編號雖可對應,然物流單據僅記載服務內容品名為服飾而無編號,原判決據此認定英材志公司確有寄送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 ⒉就「襪子、鞋套、運動襪」商品部分,LS公司係提出授權書(授權期間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銷售代理契約(契約期間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0年5月14日電子郵件、網路直播銷售截圖、代理商合作協議書(授權期間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2020年2月20日銷售STAX2運動鞋予畢人正之訂單及發票、2020年3月25日銷售STAX2、ORIGINAL T運動鞋予畢人正、陳希愛之訂單及發票、2019年9月11日銷售PRO-SPECS STAX2運動鞋予極思廣益公司之發票,用以證明其被授權人英材志公司有於上開日期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予我國消費者,進而推論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襪子、鞋套、運動襪」商品。惟原判決並未就上開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說明英材志公司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之理由,且就LS公司所主張英材志公司曾於2020年4月5日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T恤商品予畢人正,以及2019年9月11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5日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予極思廣益公司、畢人正乙節,既均係在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即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內,惟原判決對於英材志公司之上開T恤商品及運動鞋商品交易有無向LS公司取得行銷至我國之授權,其認定前後有所歧異,而未就授權書有無具體約款內容,以及上開商品交易行為是否在我國進行、完成,暨運動鞋與「襪子、鞋套、運動襪」是否同性質商品予以調查及說明理由,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

 

 

 

 

 

 

 

 

標題 商標案5.判例分析:113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H1120041號不服評定書之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聲譽,應予撤銷 2026-03-2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743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維持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30、58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

 

  • 商標評定申請案件得否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要件,就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情形及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均應予為商標評定申請案件所應審查要件,並無實體與程序要件之區別,原審於準備程序誤將商標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列為程序事項,而未列入本件爭點,自有違誤;又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係指其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客觀違法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者而言,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同業競爭關係,而係相輔相成及相互合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以「萬家香」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醬油等食品調味品上,除取得「萬家香及圖」商標等多件商標外,自74年起更陸續獲金商標廠商奬、全國傑出品牌獎、金質獎等,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使用於醬油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且前者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部分,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商標識別性強,且以「萬家香」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幾乎皆屬參加人所有商標,至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證據,部分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進口數量不豐,部分使用更結合其他外文及設計圖,據以評定商標顯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上訴人自承參加人有龐大之廣告力、滲透力,足證其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於烤肉時有相互搭配使用情形,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家烤肉萬家香」廣告詞強調之活動具關聯性,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自屬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惡意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瓦斯爐、手電筒」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關聯性高,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及第11類「水龍頭過濾器」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性質有所差異,惟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將可能削弱據以評定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之聯想,難謂無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商品

 

 

第11類「 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水龍頭過濾器、瓦斯爐、手電筒。」商品

 

 

 

 

 

 

 

標題 商標案6.判例分析:113年0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451號不服異議審定書之訴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據爭商標已臻著名,維持撤銷 2026-03-2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734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維持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254條、商標法第11、29、30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

 

  • 系爭商標與各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案(如原判決附圖2-1至2-11所示)進行比較,系爭商標中文字樣「電波澎澎」,其中電波2字雖為醫美療程中常見用字,但與系爭商標所申請之第5類商品並無相關,相關公眾在第5類商品上看到「電波」字樣時,並不會將「電波」與第5類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做聯想,故「電波」字樣使用在第5類商品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澎」字係形容水聲大小,而水必須流動才會產生聲音,且水在流動時產生的上下震盪波形與電流產生的電波形狀相仿,故系爭商標之「電波澎澎」,並非為無識別性的字詞互相組合,乃是以「澎澎」作為「電波」之修飾詞,形容電波如水流波浪般澎湃擺盪,帶給使用者如電波強勁脈動、生命活力的印象,與據爭商標的「澎澎」僅為無意義的詞句與唱讀方式皆完全不同,應無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並未調查確認「澎」字於國語辭典之辭義,率以其不具特定字義,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實有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暨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由左至右之「電波澎澎」組成,其中「電波」2字,依現行社會一般通念,易與「電波拉皮」產生聯想,而醫美療程中所稱之「電波拉皮」,乃療程的統稱,則「電波」屬固有之詞彙,其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者為「澎澎」2字。而據爭之「澎澎」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澎澎」2字,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中文「澎澎」2字,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係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據爭「澎澎」商標不具特定字義,與參加人廣泛使用之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臻著名,核其行銷使用時間及地域範圍,應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極為深刻之商業印象,商標識別程度較高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5類「  人體用藥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蟲草精;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商品

 

 

 

 

 

 

 

 

Posted on 四月 17, 2026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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