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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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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17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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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發明專利申請 2026-06-0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原告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一種氧雜環丁烷類聚合物及其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4月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202110359249.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11112466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不予專利。原告等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依114年3月21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申請時摘要、說明書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29日(114)智專議(四)01190字第114204448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本院的判斷:

 

1. 按系爭案申請日為111年3月31日,主張優先權日為西元2021年4月2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4年4月19日,本件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

 

2. 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3-1.技術分析-系爭案公開一種低黏度氧雜環丁烷類聚合物及其製備方法和應用,以及包含其的能量固化組合物,所述氧雜環丁烷類聚合物合成簡單,合成過程不使用含鹵素原料,不存在鹵素殘留的問題,且無其它伴生產物生成,原子利用率高;成本和黏度低,使用方便(參系爭案摘要)。

 

3-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被告係以原告(申請人)申請時所送摘要及說明書、114年3月21日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進行再審查審定,並以系爭案請求項1、5至8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作成不予專利的處分。系爭案114年3月21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請求項1、2、5、7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4-1.引證技術分析-引證1之公開日為2010年11月11日,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 (2021年4月2日),故可作為系爭案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引證1描述一種具有高紫外線陽離子固化性能的含羥基氧雜環丁烷低聚物、一種製備此低聚物的方法,以及一種使用該含羥基氧雜環丁烷低聚物及其固化產物的光固化樹脂組合物。此溶液為含羥基氧雜環丁烷低聚物,其氧雜環丁烷基含量為5~7mmol/g,由氧雜環丁烷醇(a)與表鹵代醇 (b)在鹼性催化劑(c)存在下於35~150℃反應而得(參引證1摘要)。

 

4-2.引證技術分析-引證2之公開日為2008年9月2日,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2021年4月2日),故可作為系爭案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引證2描述一種聚醚樹脂、其製備方法及其用途,所述聚醚樹脂包含多個官能基,並透過烷氧基化反應化合物混合物的聚合製得,所述烷氧基化反應化合物選自:a)具有多個官能基的烷氧基化化合物;以及b)單官能基烷氧基化反應化合物,其中,具有多個官能基的烷氧基化化合物的烷氧基化部分的平均分子量與單官能基烷氧基化反應化合物的烷氧基化部分的平均分子量不同(參引證2摘要)。

 

5.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

 

6.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

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專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6-1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伊為我國第M616734號「捲門移動極限位置的定位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申請更正獲准並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復於114年2月2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7、8之比對代碼為6。被告吉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所製造販售之「JS電子限位馬達」(下稱系爭產品),經伊委請他人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後,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對伊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又被告盧再益為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吉盛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吉盛公司之侵害行為及銷毀系爭產品,並命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吉盛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系爭專利前遭人舉發時,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申請更正即刪除原請求項2、6中之「其中該定位上蓋包含一卡溝,該電子感應器包含一卡板及設於該卡板之一感測元件,該卡板係卡合於該卡溝,以將該電子感應器固定於該定位上蓋」,並將其併入原無上述内容之請求項1、4,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自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範圍進行比對,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經比對結果,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原告係為避免系爭專利遭舉發而不具進步性之窘境,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加入「其中該定位上蓋包含一卡溝,該電子感應器包含一卡板及設於該卡板之一感測元件,該卡板係卡合於該卡溝,以將該電子感應器固定於該定位上蓋」技術特徵,已限縮系爭專利範圍而放棄部分專利權,應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行就此部分主張專利權,而限制原告之均等論主張。另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同,雖兩者最終所達到用磁力元件與電子感應模組來達成捲門移動位置定位控制效果的結果相同,然所運用之實質技術及方式並不相同,亦即系爭產品採用之手段為「感應模組包含感應磁極基板及一由上蓋與下蓋組成之殼體構成,該感應磁極基板設置於該模組殼體內」,與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為「在定位上蓋設卡溝,並將電子感應器的卡板卡合於卡溝」並不同,且就相同專業領域技術者而言,亦非簡易替換,系爭產品亦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有利於感應模組的維修與替換」效果,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再者,系爭產品利用上下蓋殼體將感應磁極基板設置於連接柱體上嵌設之磁鐵上方之技術特徵,乃先前技術即我國第M414485號專利案(即乙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參以乙證4之專利案亦揭示使用上下蓋之殼體包覆感知單元,並使其位於磁性元件上方之結構,可證系爭產品使用之具上下蓋殼體結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習知,故系爭產品亦不構成均等侵權。準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以及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1A:「一種捲門移動極限位置的定位裝置,包含:」

⑵要件1B:「一帶動盤,用以帶動捲門捲收,該帶動盤具有一樞軸及設於該樞軸上的軸齒輪;」

⑶要件1C:「一傳動裝置,用以連動於該帶動盤,該傳動裝置包含一傳動齒輪組及一連接柱體,該傳動齒輪組嚙合於該樞軸之該軸齒輪,該連接柱體設置於該傳動齒輪組;以及」

⑷要件1D:「一感應模組,設置於該連接柱體上方側,該感應模組包含電子感應器、磁性件、定位上蓋及連接件,該電子感應器設置於該定位上蓋,該磁性件設置於該連接件,該連接件套接於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上,該定位上蓋罩覆並定位於該連接件上方,使該電子感應器位於該磁性件上方;當該磁性件隨著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旋轉時,該電子感應器會偵測並記錄該磁性件之旋轉角度,」

⑸要件1E:「其中該定位上蓋包含一卡溝,該電子感應器包含一卡板及設於該卡板之一感測元件,該卡板係卡合於該卡溝,以將該電子感應器固定於該定位上蓋。」

 

  1.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觀諸甲證5照片第1至2圖(本院卷一第67、69、71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捲門移動極限位置的定位裝置(1),包含一帶動盤(2),用以帶動捲門捲收,該帶動盤具有一樞軸(21)及設於該樞軸上的軸齒輪(22),又包括一傳動裝置(3),用以連動於該帶動盤,該傳動裝置包含一傳動齒輪組(31)及一連接柱體(32),該傳動齒輪組嚙合於該樞軸之該軸齒輪,該連接柱體設置於該傳動齒輪組,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從甲證5照片第1、3圖、乙證2相片第2、3、4、6圖所示,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感應模組,設置於該連接柱體上方側,該感應模組包含一電子感應器(41)、一磁性件(42)、一模組下蓋及一模組上蓋,該電子感應器設置於該模組下蓋,該磁性件嵌設於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上,該電子感應器位於該磁性件上方;當該磁性件隨著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旋轉時,該電子感應器會偵測並記錄該磁性件之旋轉角度。因此,系爭產品之磁性件(42)係嵌設於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32)上,即為直接設置於傳動裝置之連接柱體上,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磁性件設置於連接件,並透過該連接件而間接設置於傳動裝置之連接柱體不同,是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一感應模組,設置於該連接柱體上方側,該感應模組包含電子感應器、磁性件、定位上蓋及連接件,該電子感應器設置於該定位上蓋,該磁性件設置於該連接件,該連接件套接於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上,該定位上蓋罩覆並定位於該連接件上方,使該電子感應器位於該磁性件上方;當該磁性件隨著該傳動裝置之該連接柱體旋轉時,該電子感應器會偵測並記錄該磁性件之旋轉角度」文義讀取。

⑶又觀諸乙證2照片第2、3、4、6圖所示,可知系爭產品之模組下蓋包含一頂面及一凹設於該頂面之容置部,該電子感應器係容設於該模組下蓋之該容置部,並藉由超音波技術熔合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接觸介面,使其形成一體化構造,進而將該電子感應器封閉夾置於該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間。是以系爭產品藉由超音波熔合使電子感應器封閉夾置於該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間,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感應器直接卡合於定位上蓋之卡溝內,從而固定於該定位上蓋的表面,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其中該定位上蓋包含一卡溝,該電子感應器包含一卡板及設於該卡板之一感測元件,該卡板係卡合於該卡溝,以將該電子感應器固定於該定位上蓋。」之文義讀取。

⑷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及1E之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比對:

-系爭產品將磁性件直接嵌設於傳動裝置之連接柱體上,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磁性件係藉由連接件進行套接,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將系爭專利連接件之承載功能整合於傳動裝置之連接柱體,此種將複數元件整合為單一元件之一體化設計,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兩者使用之方式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之直接嵌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套接連接件,旨均在解決磁性件之承載與定位問題,且能達成磁性件與旋轉軸心穩定連動之功能,故於功能上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效果無異,均使磁性件隨著傳動裝置同步旋轉,以藉由電子感應器偵測該旋轉角度以換算為捲門移動之極限位置,故兩者所產生之結果實質相同。

-依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相較,均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此部分技術特徵應構成均等。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比對:

-系爭產品係藉由超音波熔合技術,利用高頻振動摩擦生熱使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塑膠界面達到熔點,使分子鏈重新交聯結合以形成一體化結構,進而將該電子感應器封閉夾置於該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感應器之卡板、定位上蓋之卡溝間的幾何卡合機制,在物理固定機制與零件關聯性上均存有實質差異,故二者使用之方式實質不同。又系爭產品之超音波熔合夾置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卡合構造,旨在解決電子感應器因震動位移之問題,且能達成穩固安裝電子感應器之功能,二者於功能上實質相同。惟系爭產品因採用超音波熔合技術使模組上、下蓋形成永久一體化之封閉結構,導致其內之電子感應器無法在不破壞模組上、下蓋的前提下進行拆解或更換,此與系爭產品之卡合構造,可徒手以簡易、快速之方式完成電子感應器之維修與替換完全不同,故二者於結果上實質不同。

-依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相較,雖然實質功能相同,然其使用之方式與達成之結果均存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範圍。

 

(3).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主張均等論:

-查原告於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第423至435頁)時,已於原請求項1加入要件1E「其中該定位上蓋包含一卡溝,該電子感應器包含一卡板及設於該卡板之一感測元件,該卡板係卡合於該卡溝,以將該電子感應器固定於該定位上蓋」之技術特徵,顯然藉由此更正而將電子感應器之固定方式限縮為僅透過電子感應器之卡板卡合於定位上蓋之卡溝,以將電子感應器固定於定位上蓋的表面之方式,即不應涵蓋至系爭產品有別於系爭專利所採取「電子感應器係容設於該模組下蓋之該容置部,並藉由超音波技術熔合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接觸介面,使其形成一體化構造,進而將該電子感應器封閉夾置於該模組上蓋與該模組下蓋之間」之技術方式,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自不應允許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特徵主張均等論而擴大其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即不可採。

 

  • 結語: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吉盛公司之侵害及請求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4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近似不致混淆,應維持註冊 2026-06-0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76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3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民事訴訟法第 78、95條

  

  •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部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其性質屬於網路上的廣告空間租賃,二者於性質、內容、目的雖有些不同,然因現今網路購物市場蓬勃發展,所提供之服務及態樣多元,網路購物服務之業者,抑或伴隨有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或有跨足經營線上廣告空間租賃服務,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間之界限,尚難截然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具有類似關係,但類似程度較低;參加人於據爭商標110年9月7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110年8月19日在線上平台推出Uber Eats自營超市「優市」,提供消費者網路購物以及外送服務,足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僅係擴大原先知名之「Uber Eats」外送服務範圍至網路購物,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應屬善意;況且,上訴人早於106年即以「優市」為公司特取名稱設立登記,然先前從未以「優市」名稱行銷而係以「YOSGO」團購市集等平台行銷,卻在參加人推出自營超市名為「優市」服務之後,旋即於110年9月7日申請據爭商標註冊,並於110年9月18日、112年6月2日始將「優市」分別加入其「YOSGO」、「JIOUKOU」網頁,益徵參加人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縱使系爭商標經參加人行銷後較之據爭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惟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仍非不得予以區辨,參加人亦未對先註冊之據爭商標提起異議並主張侵害系爭商標,即無「反向混淆誤認」之適用;上訴人經營之「YOSGO」團購市集、「揪口」揪團銷售、「SWAP」自由工作接案服務平台,從未涉入系爭商標所使用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服務,並無上訴人就據爭商標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證,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情事。是以,綜合多項因素判斷,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判決綜合諸多事證論斷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惡意乙情,仍執一己主觀見解,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仍具惡意,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網路行銷;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產品簡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廣告資料更新;廣告宣傳;樣品分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廣告傳播策略諮詢;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稅務文件準備;企業評價;提供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專業企業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秘書服務;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公關;公關顧問;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協尋贊助廠商;媒體關係服務;企業溝通服務;商業遊說服務;人力仲介;職業介紹;民意調查;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市場情報服務;廣告空間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

 

 

 

 

 

 

標題 商標案2.判例分析: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法字第1141730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與國旗近似,應維持不予註冊  2026-06-0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予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30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徽乃國家之精神象徵,具有人民尊崇之精神意義,如准許以國徽作為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標使用,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與國家有關。為維護國家尊嚴及公信力,確保公共利益,且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履行TRIPS協定之規範,本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3第3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不得作為商標之標的。

 

  •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與12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日本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3第3款通知之日本政府菊花國徽則由16片花瓣之對稱花朵圖形所構成,且於各片花瓣外緣間另有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兩者花朵圖樣相較,均有以中心一圓圈結合外層一圈花瓣的花朵圖樣,且各片花瓣形狀皆為雙放射直線及一弧形所組成,花瓣與花瓣間並緊密相連且以環型對稱方式排列,僅花瓣數分別為12片或16片,以及各片花瓣外緣之間有無另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之些微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屬近似。雖系爭商標另有結合「雪の恋YUKI & LOVE設計圖」之文字及雪花圖形,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花朵圖形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 系爭商標上之花朵圖形係一重12瓣設計,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之二重16瓣設計相較,雖花瓣數不同,然均為以中心一圓圈結合外層一圈花瓣的花朵圖樣,且各片花瓣形狀皆為雙放射直線及一弧形所組成,花瓣與花瓣間並緊密相連且以環型對稱方式排列。雖日本政府菊花國徽上另有於各片花瓣外緣間以弧線連接的二重瓣設計,然視覺上並不顯著,是兩者於花瓣數及重數不同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分辨,此因一般消費者係僅憑對商標圖樣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而作重覆選購的行為,並非持商標圖樣以併列比對的方式進行選購,故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

 

  • 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花朵圖形係獨立置於商標圖樣中下方明顯引人注目之位置,且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高,為該商標的主要部分之一,其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相較,有致消費者產生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相關之聯想,兩者應屬近似,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商標圖樣另有其他文字或圖形,或原告將之作為裝飾用而排除。況系爭商標上之「雪の恋」係日文漢字或平假名,「YUKI」則為日文「雪(平假名:ゆき)」之羅馬拼音,結合該等字樣反而傳達系爭商標圖樣中近似於日本國徽之花朵圖形所表彰的日本或其國家精神之整體印象。

 

  • 此外,前有類似案情之核駁第0401568號「TOMORROW TODAY及圖」商標,其結合一重12片花瓣的花朵圖形之商標圖樣,經被告認定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予以核駁在案;而註冊第02267409 號「鷹日本海軍咖哩 THIS IS JAPAN NAVY"KAIGUN CURRY"及圖」商標,其結合一重18片花瓣的花朵圖形之商標圖樣,亦經被告評定與日本政府菊花國徽近似,有前開第2 款之情事予以撤銷商標權在案。

 

  • 原告另舉之其他商標核准案例,或如註冊第02082573號「皇珵及圖」商標、第01706599號「綠葵美人 O’kra Beauty 及圖」商標、註冊第02303304號「葵珈琲AOI coffee Roaster 設計圖」商標,其花朵圖形另與其他圖案、文字結合成緊密或難以分割之識別部分;或如註冊第02046357號「釉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註冊第02050788號「JEN’S GARDEN及圖」商標、註冊第02234048號「標章圖」,其花朵圖形之花瓣形狀、材質、間隔及與圓形中心有無緊密相連、顏色是否相同等情形,核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前開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出補正申請書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糕餅;麻糬;鳳梨酥;糖果;餅乾;穀製零食;蛋捲;蛋糕;即食穀製乾點;穀類脆片;米果;月餅;煎餅;綠豆糕;太陽餅;蛋黃酥;蛋塔;銅鑼燒;泡芙;捲心餅乾。」商品

 

 

 

 

 

 

標題 商標案3.判例分析14年9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構成誤認,應維持核駁  2026-06-1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706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42、243、249、254條、商標法第3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 完整主要識別部分為「聯華林德」,卻在近似性判斷時,未能合理評價「林德」之核心識別功能,僅以「聯華」2字作為比較基礎,逕認雙方商標近似,顯已背離整體觀察原則;又系爭申請商標完整構成為「聯華食品KGCHECK生醫研究室」,其核心識別要素包含「聯華食品」及「KGCHECK」,而據以核駁商標完整構成為「聯華林德Linde LienHwa」,「林德」部分對消費者來源識別具高度重要性。依市場實際情形,消費者於交易或口語稱呼時,均會連續稱為「聯華林德」,而非僅以「聯華」辨識來源。準此,原判決在近似性判斷上,未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而係以部分文字為斷,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廢棄。

 

  • 原判決僅以「證據提出時間晚於申請日」或「與KGCHECK聯用」為由,否認「聯華食品」之著名性,卻忽略其在審定書(發文字號:(106)智商00438字第10680396900號)中已為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原判決更未能整體評價「聯華食品」與「KGCHECK」結合後的市場認知效果,而僅孤立檢視「聯華」2字,導致見解失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要求之「整體觀察」及「市場實情考量」原則。

 

  • 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先前關於「聯華生醫」、「聯華食品生醫研究室」之商標,認定上訴人既曾縮減商品後始准註冊,則本件亦應相同處理。然而,前案並未包含本件之核心要素「KGCHECK」,系爭申請商標結合「聯華食品」「KGCHECK」雙核心識別,且「KGCHECK」已在營養補充品市場長期使用,與前案商標構成有本質差異。再者,本件另提出大量新事證,包括產品包裝、行銷廣告、媒體報導及通路證據,足以證明「聯華食品」及「KGCHECK」之高度識別性與市場區隔,前案並無此等資料。是以,原判決逕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作為支持其判斷之理由,已違反適用要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 兩商標皆由中英文組合而成,因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對於商標之唱呼習慣以中文為優先,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生醫研究室」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而其上之「聯華食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上之「聯華林德」相較,均有相同之「聯華」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食品」或「林德」之差異,而「食品」2字不具識別性,且起首文字對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當兩商標起首文字相同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為同系列商品,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惟因兩商標圖樣均與英文部分作搭配,就普通消費者異時異地、整體觀察而言,其引人寓目印象仍會產生些許差異性,是其近似程度應屬中度。

 

  • 市場上有其他不同領域而同樣使用聯華做為品牌名稱之業者,如「聯華電子」、「聯華製粉」、「聯華實業」等,消費者對於各該業者之品牌歷史、產品類別、市場定位,及是否為關係企業等,難以一望即知,且若於GOOGLE搜尋「聯華關係企業」,常見問題中即有「聯華跟聯華食品有關係嗎?」之問題,可見消費者確實有可能混淆誤認,難認在同樣標示「聯華」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情形下,「聯華食品」會具有高度識別性,讓消費者得以簡易區辨其來源。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參與婕斯羽霸盃全國青少年羽球錦標賽,係西元2023年8月20日之資料,而多位知名網紅及社群頻道,如百靈果、金童、made.with.gold推廣產品之IG與YouTube社群貼文,係113年12月23日資料,均晚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112年6月2日),自不能作為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時著名之證據;「聯華食品及圖」商標係分別指定與據以核駁商標無關之「水果酒、白酒、啤酒、可可粉、五穀雜糧粉」等商品及「百貨公司、郵購、電視購物」等服務,且上開商標經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日期,距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112年6月2日)已近6年,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是否仍為著名商標,無從認定,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並非惡意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燕窩營養補充品。」商品

 

第35類「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

 

 

 

 

 

 

Posted on 七月 17, 2026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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