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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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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3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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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1-0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訴外人悅康健康管理顧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悅康公司)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悅康公司於113年4月間解散,其所有之專利權及著作權均歸屬於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所有,可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請求權讓與合約書,將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嘉義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呼吸器供應商取得被告公司之「醫微科技DRIVE傳輸盒及傳輸服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被告公司之「程式碼結構」(即servou.py,下稱被告程式)與悅康公司之系爭程式接近,被告公司不可能於短時間內重新撰寫所有醫療設備之連線程式,其僅將原本之Java程式碼改寫成python程式執行,並相容於悅康公司之架構,藉此在舊客戶端直接取代悅康公司之SmartBox連線盒,侵害可成公司之改作權,被告阮俊霖有接觸系爭程式並將其加以改作,故與被告公司為侵權之共同被告。另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後,發現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答辯: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技術特徵不同,非該等請求項之文義所得讀取,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2。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或同一程式語言不同程式碼寫出之軟體程式,為不同之表達方式,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如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即使功能相同,亦為不同之表達,不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系爭產品與系爭程式使用程式語言不同,原告亦不否認,二者篇幅內容有所差距,僅有部分參數命名相同,係為展現功能、系統及操作方法,此部分不具創作性,除去上開部分之外,系爭產品與系爭程式已不相同,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可成公司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阮俊霖僅為被告公司之技術長,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不得據此認係被告阮俊霖個人行為,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阮俊霖有改作系爭程式或將系爭專利提供予被告公司,不得空言主張被告阮俊霖侵害原告權利,甚至請求被告阮俊霖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文義範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且不足以證明被告程式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本件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1-13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不得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如附圖所示之控制器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85825號及第D185826號設計專利之裝置。

 

二、被告應以自己費用將已進口、持有之控制器及其零組件全數回收、下架及銷毀。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陳孟汝即玥品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林沛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D185825號及第D185826號「電腦控制器」設計專利(下分別稱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21年2月1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陳孟汝於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smilefix1681」與被告林沛豪共同經營之開設「有Sense 有保固SWITCH&OLED副廠 JOYCON 手把手柄 無線藍芽支援健身環 sports」網路賣場(下稱有Sense網路賣場),販售可供任天堂Switch遊戲機使用,仿正版任天堂Switch遊戲機「Joy-con控制器」之遊戲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每組含左右手控制器各一,分別標示「L」、「R」。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自上開賣場購得系爭產品,並進行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又被告等於「有Sense網路賣場」宣稱系爭產品為副廠手把,且未檢附任何廠商授權證明,顯見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為侵害原告專利權商品,縱認被告等並非故意侵權,然系爭專利業經公告上網,被告等為專業賣家自應上網查證,卻未為之,至少亦有過失,是被告等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再截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等已透過上開網路賣場以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售出317組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共計221,583元(計算式:699元×317組=221,583元),而被告等為故意侵權,爰請求酌定2倍損害賠償共計為443,166元(計算式:221,583元×2=443,166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不得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如附圖所示之控制器(即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裝置。㈡被告等應以自己費用將已製造、進口、持有之控制器(即系爭產品)及其零組件全數回收、下架及銷毀。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三項之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假執行。

 

 

 

被告:

 

被告陳孟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沛豪則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提出聲明、陳述。

 

 

 

  • 結語: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3元,及被告陳孟汝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林沛豪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專訴字第 35 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1-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雨衣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經被告編為第10920373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970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同年7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2月19日(113)智專議(一)0515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5月1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結語: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1-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30481號「無線麥克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至127年4月27日。詎原告發現被告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DTAudio聆翔官方優選店-你的耳機喇叭專門家」之蝦皮購物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聆翔無線麥克風一拖二即插即用適用蘋果安卓抗噪降噪高清音長續航邊錄邊充直播拍賣街訪」之無線麥克風(下稱系爭產品),經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專利侵權檢舉,依被告公司為專門販售耳機喇叭之公司及其經營規模,理應盡查證義務,惟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仍繼續販售,是被告公司顯有侵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継良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取得訴外人深圳鑫一代聲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鑫一代公司)之授權而進口,又鑫一代公司並無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其所有之西元2023年6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8083836S號「無線麥克風(k6)」設計專利資料另為申請專利,是被告公司已盡查證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乙證4、5、6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1-20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且系爭專利已於113年1月3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為6而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對外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專利侵權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又被告冠鈞公司係販售機車零件配備之廠商,對於市場上專為機車投入研發而發明之專利技術、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同類型產品之性能及價格等相關資訊應知之甚詳,於販售產品之際,亦不難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得相關專利資料,卻未為適當注意或查證即加以販售,顯見被告冠鈞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等語。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冠鈞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告冠鈞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毁。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主張:

被告冠鈞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向參加人購買,且據參加人表示該產品係由金格公司所製造,而金格公司曾委託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分析比對,經鑑定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中「向上傾斜平面」之技術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4至乙證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組合且無歧異完成之創作,無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再被告冠鈞公司係因參加人提供上開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主觀上信任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惟因乙證4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2年11月8日中台異字第11006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與著名商標近似,不予註冊  2025-12-20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394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8、254、255條、商標法第30、48 條、標法施行細則第42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參加人81年表演單上已可見「高音譜號設計圖」商標及「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之標示、83及87年表演單上則已見據爭商標1之使用。另參加人數次獲邀至國際音樂場域演出,並邀請世界著名演奏家至我國進行音樂交流,亦與國內公益團體合作進行表演,更經被上訴人於93年文化創意產業商標名錄選錄為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之著名商標(當時尚未註冊登記),足見據爭商標1於系爭商標申請(110年3月12日)前,在音樂演奏、音樂會等服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無疑;又參加人成立30週年期間,相關媒體報導於介紹參加人時會使用「TSPO」,即前述據爭商標1之外文首字縮寫簡稱,且參加人除於自行經營管理之痞客邦網頁上對外以「TSPO」標示外,另於105年與台灣失智症協會、國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舉辦慈善音樂會之表演單上亦使用「TSPO」作為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之標示,足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據爭商標1使用於音樂演奏、音樂會等服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外,其英文簡稱「TSPO」即據爭商標3,亦因媒體持續報導及參加人不斷行銷與其所有著名據爭商標1之間具有指示連結之密切關係後,已得單獨作為辨識服務來源係來自參加人之標示,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無誤。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相較,均有以高音譜號為圖形設計元素,且據爭商標1之「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易使人產生以起首外文字母縮寫之印象,即如據爭商標3「TSPO」。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3相較,兩者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仍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為高度近似;另據爭商標1、3均具識別性,而據爭商標1、3亦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再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各項服務,與參加人使用著名之據爭商標1、3於音樂演奏、音樂會等服務,均屬音樂演奏、音樂會或其相關之出版、教育、活動安排、影音製作等服務而具有密切關聯性,並有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有使相關公眾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或有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違誤等情,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係以過往久遠資料或早期少數活動零星資料作為判斷據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之依據,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且,「TSPO」與參加人之關聯性薄弱,難認其在申請時點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原審就此情形未為合理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參加人並未證明「TSPO」在申請日前持續、大量、穩定使用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原審僅以據爭商標1與「TSPO」之連結關係,即推定後者著名,屬舉證不足下之擴張推定,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均無足取。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聲音;可下載之手機鈴聲;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電影。」商品

 

 

 

 

 

 

 

標題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110239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整體近似且註冊在後  2025-12-3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28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部分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3、11、30、50、106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業經參加人於我國使用行銷香水商品之事實,而較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基於我國採取商標先註冊保護主義,自應賦予註冊在前之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口紅;面膜;眼霜;香水;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沐浴乳;洗面乳;芳香精油;芳香劑(香精油)」部分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傳達之品牌理念、涵義及觀念皆與據爭商標不同,且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於精品品牌市場與系爭商標為日常用品品牌,二者市場定位、消費客群均不同,據爭商標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通常較高,應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化粧品;口紅;面膜;眼霜;香水;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膚乳;護膚保養品;防曬霜;睫毛膏;美白霜;指甲油;沐浴乳;洗面乳;芳香精油;芳香劑(香精油)」商品,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香氛產品,即香水、淡香水、古龍水,彩粧品,化粒品」商品,既屬人體用化粧、美容、香氛及清潔用品,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與參加人均有透過網路管道行銷,亦於相同大型連鎖藥妝店販售,兩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並無差異,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消費者仍有比較選擇不同價位或定位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已有多件註冊商標皆以「ROSE」作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併存註冊於第3類商品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另案註冊商標,諸如「古典玫瑰園ROSE HOUSE及圖」、「樂活玫瑰LOHAS ROSE及圖」、「ROSEWIND及圖」「瑰麗寶及圖ROSE GEM」、「INABELLA ROSE」、「Rich ROSE及圖」等商標之整體圖樣設計、文字組合,核與本案兩商標之圖樣、文字均不相同。況按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執另案商標獲准併存註冊之事實,尚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口紅;面膜;眼霜;香水;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膚乳;護膚保養品;防曬霜;睫毛膏;美白霜;指甲油;沐浴乳;洗面乳;芳香精油;芳香劑(香精油)」(除「庭用清潔劑;空氣芳香劑」以外)商品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駁回此部分之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指定商品異議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化粧品;口紅;面膜;眼霜;香水;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膚乳;護膚保養品;防曬霜;睫毛膏;美白霜;指甲油;沐浴乳;洗面乳;家庭用清潔劑;空氣芳香劑;芳香精油;芳香劑(香精油)。」商品 

 

 

 

 

 

 

標題 商標案3.判例分析:114年1月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30422號商標異議審定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整體近似且註冊在後  2025-12-3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28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部分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3、11、30、50、106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原告主張饗賓餐旅集團係以福利餐飲系列為原點發展,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遲至103、104年間提出申請註冊,原告關係企業「福宴館餐廳有限公司」早自84年間即以「福利」作為商標主要識別文字,在「餐廳」服務領域取得註冊第00075072號「福利川菜餐廳及圖」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有其客觀歷史緣由及脈絡可循,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善意,毫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等情。惟「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本件原告於關係企業註冊第02139546號「小福利」商標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經評定撤銷後,再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相同服務,實際使用事證中可見放大「小福利」、縮小「麻辣鍋」字體使用情形,已難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然衡以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及二者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有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使用於「餐廳;旅館」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餐廳;旅館;幼兒照顧服務;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

 

 

 

 

 

 

標題 商標案4.判例分析:113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1120494號商標廢止處分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無法提供有效時間之使用證據  2025-12-3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1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218條、商標法第 57、63、66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386 條

 

 

  廢止答辯之「BASS牙刷」(貝氏牙刷)包裝照片,無拍攝日期,亦未見完整系爭商標圖樣,其上所載授權製造商為「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於102年間任該公司代表人,嗣該公司於107年5、11月更名,並於 112年2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又照片所示該牙刷商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15年10月」,迄申請廢止日前已逾3年,尚需有其他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行銷之情事。然查:

 

廢止答辯之產品銷售合約書,委託推廣銷售期間為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雖部分委託期間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僅可知原告有委託仁愛牙科推廣銷售「貝氏牙刷」商品,尚需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報價單、銷貨單或統一發票等實際有行銷牙刷商品使用證據相互勾稽。而廢止答辯之貨架上牙刷商品、仁愛牙醫診所外觀照片、廣告文宣均無拍攝日期或印製日期可稽,且所載廠商名稱為前述業經廢止登記之「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示之商標僅有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及商品名稱「BASS牙刷」,並無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難認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仁愛牙醫診所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貝氏牙刷」商品之事實。

 

 

  原告事務所照片,其拍攝日期顯示為「2023年6月11日」,惟照片內容僅顯示部分物品置於角落櫥櫃中,尚無從得知原告具體行銷商品之方式、內容或其商業模式,原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在市場上行銷該商品之事實。況照片中所示牙刷商品之外包裝,除印製民國107年5月更名前之「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外,顯示之商標為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及外文「BASS」,並無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自亦難採為認定系爭商標於系爭第21類商品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持續行銷販售之證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牙刷組產品1件,惟其上標示製造日期為「(西元)2005年10月」,迄申請廢止日前已逾3年,除印製民國107年5月更名前之「裕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外,顯示之商標為類似太陽設計圖案及外文「BASS」,並無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貝氏」,而與系爭商標失其同一性,復無其他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亦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市場上行銷之情事,而難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0月11日)前3年內,確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系爭第21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且其於此3年期間內未使用並無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1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牙膏、牙粉、牙水、潔齒劑、潔齒條、漱口水、漱口液、非醫療用之漱口水、假牙清潔劑、義齒洗淨液、假牙清潔粉、潔白齒條、專業用洗牙劑、洗牙劑、牙齒潔白劑、嬰兒牙膏、牙齒保健塗劑、牙齒專用亮光劑、專用洗牙劑、假牙亮光劑。」商品

 

 

第05類「醫用漱口水、治療牙齒藥劑、牙齒結石用藥劑、除牙斑藥劑、防蛀牙用藥劑、治療皮膚病之藥劑、齒槽潰膿藥、抗牙周病治療劑、牙根管治療劑、消炎鎮痛劑、牙齒生長促進劑、痔瘡用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鎮痛劑、藥用口服液、藥用口香糖、治療曬傷軟膏、醫療用冷敷貼布、牙科用藥劑。」商品

 

第21類「牙刷、電動牙刷、牙縫清潔刷、假牙清潔刷、牙線、牙線棒、牙線支架、將牙線放於牙橋與牙套間之器具、乳牙刷、指套牙刷。」商品

 

 

 

 

 

 

 

 

 

標題 商標案5.判例分析:113年12月24日商標核駁第442546號審定核駁處分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識別性弱且註冊在後  2026-01-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3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予以維持,應不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30條

 

 

  系爭商標圖樣之「腳底威而剛,威而柔」,指定使用於「足弓矯正器」商品,予相關消費者認屬足部商品,其識別性較弱。而「威而鋼」,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前有「腳底」二字明確指示使用部位後有「威而剛,威而柔」雙重描述形成獨特整體概念,整體呈現足部保健器材之獨特意象云云,然「腳底威而剛,威而柔」之整體圖樣予人明確認知系爭商標係與足部商品相關,其識別性自較據爭商標為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原告以商品專業書(外放)、研究資料及青春出版社之「足弓矯正預防醫學」書籍、西元2011年10月28日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同年5月12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等,主張系爭商標的應用是足弓矯正器屬於硬體結構、物理性矯正器材,而市售口服威而鋼為軟體食用藥物、屬一次性醫療補助耗材,消費者不可能混淆誤認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所送檢測產品名稱僅有「富足一生遠紅外線矯正足弓墊」之標識,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且原告所附檢測效能結果,無足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得以區辨。

 

原告主張自民國100年起使用系爭標章、全球20國銷售紀錄,有國外專利,從未接獲消費者混淆反映,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西元2014年3月4日及同年1月22日大紀元報紙廣告、商品文宣、「足弓商標認知問卷調查」、同年3月5至8日參展資料為證。惟按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雖有部分資料標示「腳底威而剛‧威而柔」、「腳底威而剛/威而柔」圖樣,然多數內容皆係介紹商品功效及保健資訊,至「足弓商標認知問卷調查」係由原告請客戶、朋友受訪填寫,其母數統計並非隨機採樣訪查,其樣本數略嫌不足,且觀其調查主題:「了解消費者對於不同商品與品牌的認知」,所列問題均使用「威而鋼」名稱、「腳底威而剛/威而柔」名稱,著重於「品牌」與「商品名稱」,亦未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式令受訪者辨識據爭商標及系爭商標圖樣,則該調查結果無足反映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認知與區辨情況,自難以該問卷調查結果即認定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商品銷售金額、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具體廣告數量或金額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本件卷內亦無據爭商標使用於「藥品餵食器,藥粉吸進器」商品之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原告自陳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威而鋼商標,但伊要強調腳底對男、女性能力的影響,故而如此取名,難認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衡酌兩造商標雖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知悉程度,無從確認相關消費者可資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之程度,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強,其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難認為善意。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補正,其雖有所補正,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許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0類「足弓矯正器。」商品

 

 

 

 

 

 

 

 

標題 商標案6.判例分析:1113年11月28日中台廢字第1110428號商標廢止處分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主張菸害防治法,提供有效證據  2026-01-0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27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定使用於「菸零售批發」服務之廢止應予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218條、商標法第 63、66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386 條、菸害防制法 第 8、12 條

 

 

  查原告係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子公司即遠企公司使用,此有雙方於110年12月17日簽立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可稽,而愛買量販店(含愛買水湳店)為遠企公司所經營,愛買水湳店於109年9月23日開幕時及其後有將「Hyper」結合「水湳」、「Mall」等文字,使用於開幕廣告背板及邀請函、各期宣傳DM封面、量販店樓層指引及指示牌等處,並在一樓設有菸品零售專賣區以販售相關菸品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政府新聞、愛買公司各期宣傳DM封面、開幕儀式邀請函、開幕儀式現場照片、優惠券背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照片、水湳店一樓平面圖、菸品專賣區照片、菸品銷售明細表,以及「P歪日常」YouTube頻道影片截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觀諸前揭使用證據可知所使用商標雖以單色「Hyper」或「HYPER」文字,結合「水湳」、「Mall」組合成「HYPER MALL」或「水湳 Hyper Mall」等文字使用於宣傳DM之封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標識等處,因「水湳」為地名、「Mall」則具有量販店或購物中心之意思,均不具識別性,應「HYPER」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而其與系爭商標文字中「Y」為綠色、其餘字母為紅色相較,僅為字母顏色之差異,實質上沒有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徵。又縱使前揭部分商標使用資料中尚可見「愛買」、「a.mart及圖」等中文或圖樣併存,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他標識合併使用,乃為從事行銷商業交易過程中所常見,商標法未予以限制,兩者在客觀上仍有所區隔,消費者應足以區辨為不同商標之標識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應有使消費者產生其與原註冊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自能做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證據,故被告辯稱上開使用資料難認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云云,即不可採。

 

 

按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又「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二者之差別,除所匯集銷售之商品種類多寡不同,主要在於是否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之零售服務。二者所呈現之經營態樣不同,依一般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申請人不可能同時在一銷售通路上以非特定專賣形式又以特定專賣形式來提供商品之零售服務。亦即,一商標申請案如已指定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理應不會同時又指定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除非申請人欲將同一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銷售通路。本件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菸品零售批發服務,依我國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亦不得以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販賣;及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且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以及同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20歲之人,可知我國對銷售菸品之通路、場所、警示標語、展示方式及販售對象均有嚴格之限制。參以愛買水湳店除在一般綜合商品結帳區之外,另設有菸品銷售專賣區及獨立結帳區域,藉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相關銷售限制規定,並與綜合性商品零售通路區別,此有原告所提YouTuber於110年4月10日上傳「P歪日常」影片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其係於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外,另有意在同一場所併予提供消費者得以購買特定商品即菸品之銷售服務通路,則愛買水湳店既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HYPER MALL」等文字於各期宣傳DM封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介紹,並自109年9月23日開幕以來即對外提供菸品零售服務,復有實際銷售菸品之事實,應足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愛買水湳店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提供之特定商品即菸品零售服務,堪認系爭商標確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内有使用於菸零售批發之服務。

 

 

   至被告雖辯以由系爭商標整體使用方式僅得使消費者知悉係用於表彰購物中心、量販店等匯集各品牌商品於一處,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且該菸品專賣區並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招牌藉以表彰所提供之菸品零售服務等等。惟觀諸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我國對於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促銷或廣告,有相當嚴格限制(如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不得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固然依原告所提前揭各期宣傳DM封面、樓層指引及指示牌介紹等使用證據中,並無任何菸品相關的廣告宣傳或招牌展示,然此係基於菸害防制法之限制規定所致;愛買水湳店既有於店內另外設置販售專賣區並提供消費者得以購買菸品之銷售通路,且於該店行銷宣傳之使用證據中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文字,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除使用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外,亦有真實使用於菸零售批發之服務。是被告所辯顯然忽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及菸害防制法對菸品銷售不得宣傳廣告之限制規定,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有授權遠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於111年7月14日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菸零售批發」服務之行為,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内,有使用於菸零售批發服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諮詢顧問,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演藝經紀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調查,工商管理協助,公關,公關顧問,協尋贊助廠商,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化學原料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運動用品零售批發,運動器材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廚房設備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度量衡器零售批發,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服務

 

 

 

 

 

 

 

標題 商標案7.判例分析:11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整體近似且無法舉證知名度  2026-01-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59 號裁定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 11、30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獨創圖形及手繪中文「美食家點心」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較高,經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之近似程度不高,原審係割裂系爭商標進行比對,已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於88年即設立美食點心坊,上訴人於110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持續使用於貨車車體、招牌、名片、商品包裝袋及包裝盒等處,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使用證據,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加人係將據爭商標用於油品品牌之推廣,上訴人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糕點銷售餐廳及飯店,於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之關聯性並不高,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二者於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上訴人所提出之官網資料、送貨車及招牌照片均無日期,銷貨單日期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往來店家及廠商聲明書、名片、包裝盒實品及照片等證據,無法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期間、數量之事證,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熟悉程度;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均有識別性,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上訴人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等因素,足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商品

 

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

 

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

 

 

 

 

 

 

標題 商標案8.判例分析:114年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43935號審定核駁處分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各具識別性且指定類別不同  2026-01-1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0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200條、商標法第19、 30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雖同為「大亞」,惟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服務」及「投資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廢水處理、空氣污染、廢棄物處理、噪音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設備器材按裝」服務相較,兩者在提供服務者、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目的、性質、用途及交易習慣上完全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已欠缺「混淆誤認之虞」其中一個必備的重要參酌因素;又審酌據爭商標權利人主要經營工廠廢水規劃設計施工、污泥脫水清除、廢水處理、環保機械設備安裝、水質檢測及環保文件申請等服務,並無多角化經營而跨足「不動產租售服務」、「投資服務」相關領域,且原告為國内知名電力線纜、漆包線之股票上市公司,長年使用「大亞」對外表彰該公司集團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已跨足至不動產租售業務,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更易區辨兩者間之差異,且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企圖,堪認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於在不屬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均有「大亞」,即會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核駁註冊之原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本件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為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6類「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之租售;格子展售櫃出租;辦公室租售(不動產);辦公室租售;共用工作的辦公室出租;公寓房屋租賃;公寓租賃;不動產買賣;納骨塔位租售;農場租賃;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代理公寓出租服務;房屋仲介;不動產仲介服務;不動產經紀;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公寓房屋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拍賣服務;資本投資;不動產投資;慈善基金募集;群眾募資。」服務

 

 

 

 

 

 

標題 商標案9.判例分析:113年12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120015號商標異議審定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整體近似且類別近似  2026-01-2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2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11、30條

 

 

  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文字外觀設計、讀音、觀念差異甚大,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二者不同等情。

惟如前述,二者商標均以「NIU」∕「mIU」之疊字構成,雖首字「N」與「M」不同,據以異議商標字樣略經設計,惟二者商標外文排列結構、字數均予人疊字之視覺印象,且「NIU」與「mIU」發音之韻母相同,連貫唱呼時之語感、節奏相近,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之處,原告所指二者商標文字外觀設計、中文讀音不同之處,均難使相關消費者留有清晰完整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均與牛隻元素並存展現,二者觀念不同云云,將系爭商標圖樣所無之元素納入判斷,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專家意見書所舉本院另案判決(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原告主張二者商標主要消費者為成年女性,我國施行英文教育多年,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奢華精品,實體店面開設於百貨公司,系爭商標實體店面在一般商圈,二者商品價格懸殊,明顯分化消費客群,且二者內衣商品之風格不同,消費者於選購時僅需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對於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附圖所示,並不限於內衣商品或內衣的零售服務,消費族群並不侷限於購買內衣之成年女性,縱如原告之專家意見書所稱二者實體店面設置地點不同,訴求不同消費體驗,電商通路經各以「NIUNIU」、「MIUMIU」為關鍵字於Google檢索不會出現對方資訊,尚無實際混淆誤認問題,然商業環境及市場競爭狀況多變,商品設計風格或價格容有因應市場需求及商業策略隨時調整可能,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為必要,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商標經以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胸衣;無袖胸衣;胸罩;罩杯;內衣;束褲;束腹內衣;女用襯衣;胸罩襯墊;內褲;吸汗內衣;女用貼身內衣;緊身內衣;發熱衣;成衣;服裝;女裝;塑身衣;馬甲;緊身褡。」產品

 

 

 

 

 

 

標題 商標案10.判例分析:112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1110033號商標評定不成立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主張著名商標成立  2026-01-2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56 號裁定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註冊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 3、29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商標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作為判斷基準,參加人所提出之於網站分享飲用約克夏茶之經驗,無從證明我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知,又依其於西元2000年至2017年間銷售予臺灣經銷商之單據顯示,每年平均銷售額僅新臺幣(下同)23萬元,足認系爭商標未於國內廣泛行銷使用;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商標與「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合併使用之事證,與系爭商標設計之「YORKSHIRE TEA」英文字樣明顯不同,尚難謂排除其字型設計、排列方式及圖樣後,系爭商標仍具識別性,原審未審究系爭商標排除與其合併使用之商標後,是否仍單獨具有識別性,僅憑國外使用情形及少量國內行銷資料,即認定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有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自1977年開始以「YO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區設有零售點,1992年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各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並自1998年至2017年間銷售系爭商標之茶商品至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堪認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在臺灣自2012年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部落格文章中介紹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及圖片,且依參加人自2000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我國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點,堪認標示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且2021年至2022年間,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月銷售額為540,543元至1,698,318元不等,亦證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在我國廣泛行銷使用。至上訴人所主張「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商標之外文「TAYLORS of HARROGATE」係以極小字體置於上方,「YORKSHIRE TEA」則以較大字體置於商標正中央明顯位置,而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消費者應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上開商標之使用證據亦足證參加人均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故參加人係長時間就茶相關商品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使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產生高度連結關係,在交易上已為其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後天識別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產品

 

 

 

 

 

標題 商標案11.判例分析: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商標權  2026-01-2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主張侵權成立

 

其他引用法條:商標法第4、5、30、68、69、71條、民法第179、185、197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446、449、450、466.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永耀公司於系爭產品使用「果酸一點靈」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具有侵害之故意: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系爭商標1、2均為「新一點靈」文字,系爭商標3除「新一點靈」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設計置於該文字上,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果酸一點靈」商標比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於唱呼辨識之中文均有「一點靈」文字,兩者之差異為「新」、「果酸」等文字,而「果酸一點靈」商標之「果酸」二字為有關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與系爭商標之「新」乙詞均不具識別性,故應以「一點靈」為相關消費者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產生兩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其中含有「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等項目,與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截圖、廣告支出明細、商標註冊資料、品牌票選資料、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可知系爭商標自註冊後經上訴人長期行銷,至少自107年即被上訴人開始使用「果酸一點靈」作為商標起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及被上訴人所熟悉。衡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同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容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上訴人主張永耀公司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商標權,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同時選擇以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為侵害商標權之請求,因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即無再論究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去污清潔劑、洗潔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香料、茶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皮革油、線香、研磨劑、乾燥劑、寵物洗浴乳、口腔清香劑。」產品

 

 

 

 

 

 

 

標題 商標案12.判例分析:114年1月23日中台評字第1120007號商標評定成立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不得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6-01-2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39 號判決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3、30、58、106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據爭商標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或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熟悉而達著名之程度:依參加人之商標註冊資料、官網、季刊、媒體報導、顧客報價單及銷售明細表等使用事證,可知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91年,從事寢具商品設計、生產及相關服務,早於西元2002年起即以「KUAN’S LIVING」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行銷相關商品及服務,並在國内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更自西元2009年於所提供電子目錄中作為商標使用。參加人自西元2004年起除於台北、新竹、台中、高雄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銷售門市外,並創立「KUAN’S attitude」季刊,寄送標有據爭商標之寢具商品文宣及當年度百貨公司周年慶檔期資訊予其會員,且100年之印刷費高達235萬元以上;自西元2007年起更透過數十家媒體、雜誌宣傳行銷據爭「KUAN’S LIVING」商標之寢具寢飾商品(諸如西元2005年工商時報有關寬庭董事長陳靜寬專訪、西元2006年自由時報「寬庭頂級寢具打造台灣傳奇」報導、西元2007年之東西名人、LaVie、Weddings新娘物語等、西元2008年時尚家居、Weddings新娘物語、東西名人、自由時報、聯合報、ppaper、今周刊、FASHION QUEEN、Cheers快樂工作人等、西元2009年FASHION QUEEN、東西名人、ppaper、Weddings新娘物語、世界高級品情報Luxury Watcher等、西元2010年FASHION QUEEN、東西名人、MetroCite、財訊雙周刊、世界高級品情報Luxury Watcher、Weddings新娘物語、BEAUTY大美人等;亦於西元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堪認在系爭商標100年8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寢具、家飾商品及相關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KUAN’S LIVING」應為著名商標。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知悉著名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致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亦有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評定申請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2類「建築物設計;結構製圖;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產品外觀設計;舞台設計。」服務

 

 

 

 

 

 

 

標題 商標案13.判例分析:113年6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120035號商標評定成立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不得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6-01-23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50 號裁定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以撤銷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242、243、249條、商標法第 30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

 

  據爭商標100%仿襲搶註日本世界知名安全帽品牌Arai使用之「R」字設計,故國內消費者看到該「R」字設計,僅會聯想到日本Arai所創設R帽款式(特色為四分之三安全帽,其上有類似貓耳之導流板設計),不會聯想到據爭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又關於系爭商標是否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判決未就個案特殊狀況加以考量,率爾將據爭商標乃100%仿襲搶註日本世界知名安全帽品牌「Arai」使用之「R」字設計之事實完全排除恝置不論,遽謂「非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所應審酌」一語,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前言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者,參加人出於不正競爭意圖,將日本Arai品牌無意排除公眾使用之「R」字設計圖據為己有,自不宜放任其恣意將獨占範圍不當擴及至其他英文字母「P」,而過度保護加害競爭秩序之參加人,理應儘量限縮據爭商標「R」字獨占使用之範圍,從嚴審視「R」字之識別性、他人商標是否近似、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認定。若任由參加人無限上綱,一再擴大「R」字獨占使用之範圍,不僅顯屬權利濫用,亦有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云云。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設計係以「P」、「R」設計圖之字體最大而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P」、「R」設計之筆劃線條、彎曲角度、缺口等構圖意匠極相仿,而「P」字母之右下方亦置有外文「Max」之設計,予人乍視之下易產生其為「R」字母之視覺印象,如將2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運動用安全帽」商品,以及據爭商標2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系爭商標由大寫外文字母「P」設計圖及右側字體較小之外文「Max」所組成之整體構圖,與據爭商標由大寫外文字母「R」設計圖、外文「Tender」等組成之整體構圖均予人鮮明印象,且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均未傳達指定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識別性。至據爭商標是否有仿襲他人品牌(日本「Arai」)或不應准許註冊之情事,本應由該原創者依商標法申請評定,非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所應審酌。因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P」、「R」設計圖之筆劃線條、彎曲角度、缺口等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案情與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判決係審酌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是否有侵害該案告訴人商標之故意,及所提之民事判決係認定是否構成侵權之民事責任等節並不相當,自難援引各該判決以該「R」字於上開商品之識別性非高一事,即執為本件兩造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本件並無2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2商標之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頭盔;運動用護頭盔;安全頭盔;騎乘用頭盔;安全用防水衣;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安全用防水布;安全護目鏡;交通安全器具;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防事故手套;工業用防護手套;防事故服裝;防事故用鞋;防護面罩;頭盔面罩;事故防止用石棉手套;護頭盔。」產品

 

 

 

 

 

 

 

Posted on 二月 1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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