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5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4-02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消費購物意向與推薦分析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2月13日准予專利(公告第M622424號,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以114年3月19日(114)智專議(二)04265字第11420296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3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23日辦理言詞辯論並以114年8月4日經法字第1141730440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 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10、11之組合、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2、8、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進步性
(二) 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3、10、11之組合、證據1、2、3、8之組合、證據1、2、3、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不具進步性
(三) 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4、10、11之組合、證據1、2、4、8之組合、證據1、2、4、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8至10不具進步性
(四) 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5、10、11之組合、證據1、2、5、8之組合、證據1、2、5、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8至10不具進步性
(五) 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2、6、10、11之組合、證據1、2、6、8之組合、證據1、2、6、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8至10不具進步性
(六) 證據1、2、7之組合、證據1、2、7、10、11之組合、證據1、2、7、8之組合、證據1、2、7、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0不具進步性
(七) 證據9、10、11之組合、證據9、10、11、3之組合、證據9、10、11、4之組合、證據9、10、11、5之組合、證據9、10、11、6之組合、證據9、10、11、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件依爭點所示舉發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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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4-0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利證號第M482492號、第M531893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8內容各如前審判決附表1、2所示。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我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出口乃至北美地區,經加拿大標準協會審核認證CSA編號第255938號(下稱CSA938)之刀軸產品(下稱系爭刀軸),分別由訴外人「美商Wahuda LLC.」、「加拿大商K.M.S. Tools & Equipment Ltd.」依序使用於其各自販售之「50160CC-WHD/50180CC-WHD/50110CC-WHD型號手壓刨機、50100PC-WHD/50200PC-MD型號刨床」、「MI-81160/MI-81190型號手壓刨機」(下合稱WHD&MI刨木機)。 三、系爭刀軸存在供個別雙刃、四刃刀片頂抵之垂直面、傾斜面結構,及其刀座、傳動桿、刀片之設置與結合等技術特徵,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8文義範圍,構成專利侵權。 四、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相似之業務,疏於查證,致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刀軸侵害伊之專利,且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侵權律師函,卻仍持續實施系爭專利,顯有故意。被上訴人賴麗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回收銷毀(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400萬元本息(如上訴聲明第4項所示)。(更一審卷二第119、135頁)。
一、乙證1、2、4及先前技術分別揭露系爭專利1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均為用於鉋木機之鉋刀裝置;乙證2、6、8、9及先前技術亦分別揭露系爭專利2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均與系爭專利2相同關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下稱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及先前技術之教示加以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均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刀軸靠抵部無能供個別雙刃刀片抵頂的垂直面,雖有細微斷層,惟係防止應力集中所設作為逃角之凹槽,目的在使刀片與安裝部及傾斜面靠抵部精準定位,無法用於安裝雙刃刀片,可參被上訴人所提「刀軸鑑定專家諮詢意見書」(乙證22)記載;此外,系爭刀軸亦無裝設雙刃刀片之情形,故系爭刀軸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刀軸係使用緊配合使傳動桿與刀座相互卡固,使刀座與傳動桿不會相對旋轉,且以沉頭螺絲、鎖固螺絲固定或結合傳動桿、刀座、刀片,為機械工業界常見之固定手段,不僅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該請求項文義涵蓋先前技術已先占之技術範圍,被上訴人並為先前技術抗辯。(更一審卷二第119頁、第135至136頁)。
系爭刀軸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之文義範圍 系爭刀軸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至4、7至10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雖系爭刀軸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之文義範圍,以及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惟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4、8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上訴聲明第二項)、及全數回收刀軸並銷毀(上訴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40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第四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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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4-28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6(統稱系爭產品,明細如附件二所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懷慈(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係供應商製造,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情。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系爭產品1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7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㈡ 系爭產品1未被系爭專利3(M527168)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㈢ 系爭產品2無法被系爭專利1(M493799)請求項7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㈣ 系爭產品2未被系爭專利3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㈤ 系爭產品2未被系爭專利7(M493699) 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㈥ 系爭產品2未被系爭專利8(M508825)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㈦ 系爭產品3未侵害系爭專利2(D180283) 之設計專利 ㈧ 系爭產品3未被系爭專利6(I54433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㈨ 系爭產品3未被系爭專利7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㈩ 系爭產品4可被系爭專利4(M498984)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一)系爭產品4可被系爭專利9(M514666)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二)系爭產品4未被系爭專利10(M519823)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三)系爭產品5可被系爭專利4(M498984)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四)系爭產品5未被系爭專利5(M516241)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五)系爭產品5可被系爭專利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六)系爭產品6可被系爭專利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㈠ 系爭專利4:
㈡ 系爭專利9: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所分析之產品確為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屬可議,縱以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販售,經專利侵權比對結果,僅系爭產品4可被系爭專利4請求項1、系爭專利9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系爭產品5可被系爭專利4請求項1、系爭專利9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系爭產品6可被系爭專利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其餘均不侵權,而前述涉及侵權之系爭專利4請求項1、系爭專利9請求項1則有撤銷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詳附件二十七)。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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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4-2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79090號「滾動軸承」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21年6月13日。詎被告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標準型CRBC/CRBB交叉滾柱軸承產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白永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被告等則以: 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5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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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2年08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應予廢止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舉證資料不足,應維持撤銷 2026-04-02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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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4年08月25日中法字第11417304570號訴願不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整體近似,且據爭商標申請在前,維持核駁 2026-04-30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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