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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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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5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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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4-0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消費購物意向與推薦分析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110年12月13日准予專利(公告第M622424號,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以114年3月19日(114)智專議(二)04265字第11420296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3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23日辦理言詞辯論並以114年8月4日經法字第1141730440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本院的判斷:

 

(一)    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10、11之組合、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2、8、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進步性

 

(二)    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3、10、11之組合、證據1、2、3、8之組合、證據1、2、3、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不具進步性

 

(三)    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4、10、11之組合、證據1、2、4、8之組合、證據1、2、4、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8至10不具進步性

 

(四)    證據1、2、5之組合、證據1、2、5、10、11之組合、證據1、2、5、8之組合、證據1、2、5、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8至10不具進步性

 

(五)    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2、6、10、11之組合、證據1、2、6、8之組合、證據1、2、6、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8至10不具進步性

 

(六)    證據1、2、7之組合、證據1、2、7、10、11之組合、證據1、2、7、8之組合、證據1、2、7、8、10、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10不具進步性

 

(七)    證據9、10、11之組合、證據9、10、11、3之組合、證據9、10、11、4之組合、證據9、10、11、5之組合、證據9、10、11、6之組合、證據9、10、11、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9、10、1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本件依爭點所示舉發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4-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利證號第M482492號、第M531893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8內容各如前審判決附表1、2所示。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我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而出口乃至北美地區,經加拿大標準協會審核認證CSA編號第255938號(下稱CSA938)之刀軸產品(下稱系爭刀軸),分別由訴外人「美商Wahuda LLC.」、「加拿大商K.M.S. Tools & Equipment Ltd.」依序使用於其各自販售之「50160CC-WHD/50180CC-WHD/50110CC-WHD型號手壓刨機、50100PC-WHD/50200PC-MD型號刨床」、「MI-81160/MI-81190型號手壓刨機」(下合稱WHD&MI刨木機)。

三、系爭刀軸存在供個別雙刃、四刃刀片頂抵之垂直面、傾斜面結構,及其刀座、傳動桿、刀片之設置與結合等技術特徵,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4、8文義範圍,構成專利侵權。

四、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相似之業務,疏於查證,致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刀軸侵害伊之專利,且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侵權律師函,卻仍持續實施系爭專利,顯有故意。被上訴人賴麗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回收銷毀(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400萬元本息(如上訴聲明第4項所示)。(更一審卷二第119、135頁)。

 

  • 被上訴人抗辯:

一、乙證1、2、4及先前技術分別揭露系爭專利1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並均為用於鉋木機之鉋刀裝置;乙證2、6、8、9及先前技術亦分別揭露系爭專利2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均與系爭專利2相同關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下稱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及先前技術之教示加以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均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刀軸靠抵部無能供個別雙刃刀片抵頂的垂直面,雖有細微斷層,惟係防止應力集中所設作為逃角之凹槽,目的在使刀片與安裝部及傾斜面靠抵部精準定位,無法用於安裝雙刃刀片,可參被上訴人所提「刀軸鑑定專家諮詢意見書」(乙證22)記載;此外,系爭刀軸亦無裝設雙刃刀片之情形,故系爭刀軸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刀軸係使用緊配合使傳動桿與刀座相互卡固,使刀座與傳動桿不會相對旋轉,且以沉頭螺絲、鎖固螺絲固定或結合傳動桿、刀座、刀片,為機械工業界常見之固定手段,不僅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該請求項文義涵蓋先前技術已先占之技術範圍,被上訴人並為先前技術抗辯。(更一審卷二第119頁、第135至136頁)。

 

  • 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刀軸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之文義範圍

系爭刀軸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

 

  • 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至4、7至10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雖系爭刀軸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之文義範圍,以及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4、8之文義範圍,惟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4、8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上訴聲明第二項)、及全數回收刀軸並銷毀(上訴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40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第四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4-28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6(統稱系爭產品,明細如附件二所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懷慈(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係供應商製造,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情。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

㈠ 系爭產品1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7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㈡ 系爭產品1未被系爭專利3(M527168)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㈢ 系爭產品2無法被系爭專利1(M493799)請求項7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㈣ 系爭產品2未被系爭專利3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㈤ 系爭產品2未被系爭專利7(M493699) 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㈥ 系爭產品2未被系爭專利8(M508825)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㈦ 系爭產品3未侵害系爭專利2(D180283) 之設計專利

㈧ 系爭產品3未被系爭專利6(I54433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㈨ 系爭產品3未被系爭專利7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㈩ 系爭產品4可被系爭專利4(M498984)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一)系爭產品4可被系爭專利9(M514666)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二)系爭產品4未被系爭專利10(M519823)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三)系爭產品5可被系爭專利4(M498984)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四)系爭產品5未被系爭專利5(M516241)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五)系爭產品5可被系爭專利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十六)系爭產品6可被系爭專利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

 

  • 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 系爭專利4:

  1. 系爭專利4請求項1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之新型專利定義
  2. 系爭專利4請求項1並無不明確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3. 系爭專利4之說明書並未因記載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
  4. 乙證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4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5. 系爭專利4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 系爭專利9:

  1. 系爭專利9請求項1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之新型專利定義
  2. 爭專利9請求項1並無不明確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3. 系爭專利9說明書並無記載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
  4. 乙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9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5. 乙證34(20161276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9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6. 系爭專利9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專利侵權分析比對報告所分析之產品確為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屬可議,縱以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販售,經專利侵權比對結果,僅系爭產品4可被系爭專利4請求項1、系爭專利9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系爭產品5可被系爭專利4請求項1、系爭專利9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系爭產品6可被系爭專利9請求項1文義讀取或落入其均等範圍,其餘均不侵權,而前述涉及侵權之系爭專利4請求項1、系爭專利9請求項1則有撤銷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詳附件二十七)。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4-2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79090號「滾動軸承」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21年6月13日。詎被告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標準型CRBC/CRBB交叉滾柱軸承產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白永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被告等則以:

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係不爭執事項):
  1. 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1、4、5之文義範圍
  2. 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1、4、5之文義範圍

 

  • 專利有效性部分:
  1. 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 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 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5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2年08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應予廢止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舉證資料不足,應維持撤銷 2026-04-0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76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6、242、243、249條、商標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286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 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僅勾勒出鳳梨之輪廓,設計簡單而難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亦無法唱讀,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應為「正豐」,與招牌,以及證據之「正豐」字樣,具有同一性。是以,證據所示之「正豐」字樣,當可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即授權配偶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肥料之廠牌名稱,並於外包裝上標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及鳳梨圖示,此有訴願證據之圖樣標示可憑,益證上訴人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云云。

 

  • l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原證之紙箱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上訴人主張其與○○○所共同經營之○○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使用之情形,故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上訴人就此雖聲請法院至○○農藥行倉庫勘驗,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使用之事實,故核無必要。㈡原證據之「正豐冬」、「速草淨」、「紅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均無日期可稽,並非上訴人實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又原證據之台灣正豐訂貨單,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確曾有銷售之紀錄,然仍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㈢參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代表人,且縱然○○○在106年11月前確為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上訴人之配偶○○○既非參加人之代表人,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據,其使用者為參加人,並非上訴人或○○○,自無法以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推認上訴人或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㈣招牌照片及證據之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2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2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況且,招牌照片及證據所示之商標圖樣,均與原判決所示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而由上訴人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所示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上訴人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之必要;又證據之農藥包裝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圖,並新增內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或內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合使用「正豐」文字(證據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另訴願證據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包裝標示,其上標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內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同之印象,均非僅為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關於商標使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 第05類「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殺蟲劑。」商品

 

 

 

 

 

 

 

標題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4年08月25日中法字第11417304570號訴願不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整體近似,且據爭商標申請在前,維持核駁  2026-04-30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7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30條

 

  •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中央「Gotofreight.com」外文結合「上下弧形漩渦線條」及「运连网」所組成,由於外文「Gotofreight.com」係置於圖樣中央,且藉由上下弧線的設計包覆,故給予消費者較強的寓目印象。由於其外文係使用主網域「Gotofreight」結合通用頂級域「.com」構成,其中主網域「Gotofreight」亦為消費者通常做為記憶及辨識之主要部分,是系爭申請商標給予消費者主要識別印象為「Gotofreight」,而據爭商標則為單純外文「GoFreight」所組成。二者相較,起首與結尾均為相同的「Go」與「freight」,僅中間有無「to」之微小差異,是以二者圖樣之外觀、讀音高度近似,字詞意涵及觀念極為雷同,於市場上交易或連貫唱呼之際,自易使各該商標予人相近之整體印象,故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極可能誤認兩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相當關聯性,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 又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雖另有包含上下弧形漩渦線條設計、網址形式「.com」及「运连网」字樣,而與據爭商標僅由「GoFreight」構成,略有不同。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雖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 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中「Gotofreight.com」英文係以主網域「Gotofreight」結合通用頂級域「.com」構成,該主網域「Gotofreight」文字即係相關消費者作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另其在「Gotofreight」下方固有較小「运连网」文字,然該中文字與「Gotofreight」均具有貨物運輸之意涵,消費者通常僅會將之視為說明文字,且由於「Gotofreight」係置於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間,並藉由上下弧形漩渦線條之設計包覆,反而給予消費者較強烈的顯著印象,故其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並未逸脫「Gotofreight」意涵,則消費者以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部分「Gotofreight」與「GoFreight」於市場上交易或連貫唱呼之際,即易使人對其來源產生相近或有關聯之留存印象,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割裂判斷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 兩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轉運代理;貨運經紀;運輸經紀;提供運輸資訊;船舶運輸;航空運輸;旅客陪同;包裹遞送;快遞服務(書信和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包裹之投遞快遞;物流運送;快遞;乘客運輸;卸貨;提供運輸資訊」等服務,兩者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存在關聯性,故兩者所使用服務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且二者所指定使用服務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至於原告雖另以根據被告112年7月編印的商標法規暨審查標準,類似於系爭申請商標的上下弧形漩渦之設計應具有識別性,主張被告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上下弧形漩渦線條設計僅係用以強調「freight」字樣,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觀諸之核准案例,係用以說明如網域名稱之文字部分施以漩渦圖形設計,已非純粹網址資訊之表示,即具有識別性,核與本件被告認為系爭申請商標的上下弧形漩渦線條之設計,係用以強調其所「Gotofreight」網址,該「Gotofreight」文字即為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核無不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為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解,尚屬無據。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 第39類「貨物轉運代理;貨運經紀;運輸經紀;提供運輸資訊;船舶運輸;海運運輸;航空運輸;旅客陪同;包裹遞送;快遞服務(書信或商品)」服務

 

 

 

 

 

 

 

Posted on 五月 15, 2026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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