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2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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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5-15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583178號「可調式伸縮支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635589號「磁浮式緩衝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及第D199306號「支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以上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限內。詎被告摩托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眼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產品型號為ME29之「機車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及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3之設計專利範圍,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並聲明: (一)告摩托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包括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告摩托眼公司應回收並銷毀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包括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1係以「迴力件」連接「驅動件」,驅動件再連接伸縮架的滑動部,伸縮架伸長時會驅使驅動件轉動,使迴力件產生一預力,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使抵靠部縮回本體夾持物件;而系爭產品係二個直線彈簧,並無迴力件,所裝設位置是在本體及滑動部,使抵靠部縮回本體之技術手段係利用二個直線彈簧,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以始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之技術特徵,且二者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再系爭產品之本體正面具有複數斜條凸肋及中央簍空之六角凸塊造型,此為系爭專利3所無,且系爭產品之本體兩側外型係呈現階梯斷差的造型,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兩側則為直線並無內縮斷差,又系爭產品之正面係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之形狀既有前揭明顯區別,並不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3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
(一)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情事,又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此部分為不爭執事項),惟因系爭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摩托眼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摩托眼公司既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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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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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發明專利舉發 2026-05-0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外人黃建順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管路清洗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嗣修正為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7312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黃建順於112年9月11日及113年2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112年9月11日更正本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後,系爭專利權於113年11月15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被告認系爭專利同年2月6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3日(114)智專議(三)05126字第11420583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5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1.應適用的法令:系爭專利於107年11月14日申請,於108年8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2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至3,如附表2所示),其公告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1月1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所示)。 4.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違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5.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違反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為斷,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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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5-1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5835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逕依職權更正舉發法條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2日(114)智專議(三)05206字第1142046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1日經法字第11417304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1.應適用的法令:系爭專利於113年4月17日申請,於同年6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特點、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所示,此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即證據2,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3年4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4.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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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5-1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02762號「雙電壓電磁煞車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人,被告許志安為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產品型號M3A402三相感應電動機之「雙電壓剎車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二所示),並對外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取得系爭產品,並送請專利侵權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被告臺灣工機公司與原告同為製造、販賣煞車器產品之同業,於販售產品之際,可藉專利及相關技術公告得知系爭專利,竟未為適當注意或查證即加以生產製造、販售,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臺灣工機公司除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許志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臺灣工機公司、許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三所示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四所示證據及證據組合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要件編號1B:「一線圈座,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線圈座之周緣沿軸向形成有一環形防護件,且該環形防護件沿徑向延伸形成有多數固定部;」 ⑶要件編號1C:「而該線圈座於該容置空間內朝該開口處形成有一第一連接件;」 ⑷要件編號1D:「一多相線圈體,係設置於該線圈座的容置空間之內,且套設於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上,」 ⑸要件編號1E:「該多相線圈體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及多數個線圈單元,而該矽鋼軸套係於一環體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各軸部分別供一線圈單元套設於其中;」⑹要件編號1F:「一蓋板,其一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且該第二連接件係與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連結;」 ⑺要件編號1G:「而該來令片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構成連接。」
⑴要件編號1a: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C(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產品其中一端為雙電壓電磁煞車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⑵要件編號1b: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Q(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線圈座,該線圈座頂面形成一開口,該開口內為一容置空間可收納容置多相線圈及矽鋼軸套,該線圈座容置空間外軸向設有環型防護件,該環型防護件徑向延伸複數固定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⑶要件編號1c: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K、L、Q(見本院卷第86、88頁)可知,系爭產品線圈座之容置空間內朝開口設有一第一連接件之技術內容,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⑷要件編號1d: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多相線圈體,該多相線圈體設於該線圈座之容置空間,並套設於該線圈座之第一連接件上之技術內容。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⑸要件編號1e: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N、O(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多相線圈體包含矽鋼軸套及複數線圈單元,且該複數線圈單元係個別套設於矽鋼軸套,環狀軸向延伸之軸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⑹要件編號1f: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E至I(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蓋板,蓋板一端包含一第二連接件(照片編號H),該第二連接件穿設通過電樞板之中心孔(照片編號H、F),並與第一連接件連結,上開電樞板頂面外周緣黏合3段來令片,該3段來令片係間隔設置、黏合在電樞板外周緣(照片J),未穿設於該第二連接件(照片F、I),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之技術特徵未合。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⑺要件編號1g: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E(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電樞板」周緣底面透過固定件螺栓與固定部構成連接,與系爭專利係以「來令片」底面周緣固定方式不同,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⑻經核上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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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4年08月13日法字第11417304640號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高度近似,應維持撤銷 2026-05-0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流動咖啡餐車;民宿;提供膳宿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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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4年0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4860號訴願不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雖著名商標,但可作區別,不致誤認,維持註冊 2026-05-0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5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乳清蛋白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滴雞精;鱉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人體用膳食補充品;巴西莓粉膳食補充品;鈣質營養補充品;鈣片營養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商品
第18類「背包;手提袋;露營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行李收納袋組;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牽繫皮帶;動物用覆套;動物口套;狗項圈;動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背袋;寵物用生理褲;寵物用領結;寵物髮用蝴蝶結;與牽繫帶連用之狗排泄物垃圾袋分配器;皮製標籤。」商品
第20類「木製容器;木製盒;木製箱;木製置物籃;家庭寵物用窩;狗屋;家庭寵物箱;飼料架;貓用磨爪棒;寵物用床;寵物軟墊;寵物箱襯底用墊;寵物提籃;寵物坐墊;鳥屋;非金屬製識別手環。」商品
第30類「茶;茶葉包;紅茶包;茶葉飲料;冷泡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草本飲料;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已烘焙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製品;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商品
第31類「動物飼料;動物零食;寵物零食;家禽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亞麻籽;狗餅乾;非醫療用飼料添加劑;家畜用玉米餅;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用飼養劑;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小麥胚芽;貓薄荷。」商品
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服務
第43類「動物膳宿;動物寄養;動物旅館;動物收容所服務。」服務
第44類「動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動物醫療;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寵物晶片植入服務;動物醫院。」服務
第45類「寵物臨時照顧;遛狗服務;動物收養代理服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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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3.判例分析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高度近似,應維持撤銷 2026-05-13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9類「眼鏡框;眼鏡;眼鏡組件;眼鏡腳架;眼鏡鏡片;太陽眼鏡;眼鏡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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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4.判例分析114年08月14日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高度近似,應維持撤銷 2026-05-1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廣告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網路行銷;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創造品牌識別度的廣告服務;影響者行銷;透過影響者促銷商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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