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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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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2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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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5-1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583178號「可調式伸縮支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635589號「磁浮式緩衝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及第D199306號「支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以上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限內。詎被告摩托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眼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產品型號為ME29之「機車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及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3之設計專利範圍,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並聲明:

(一)告摩托眼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包括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告摩托眼公司應回收並銷毀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包括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1係以「迴力件」連接「驅動件」,驅動件再連接伸縮架的滑動部,伸縮架伸長時會驅使驅動件轉動,使迴力件產生一預力,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使抵靠部縮回本體夾持物件;而系爭產品係二個直線彈簧,並無迴力件,所裝設位置是在本體及滑動部,使抵靠部縮回本體之技術手段係利用二個直線彈簧,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迴力件,其位在該操作室且以兩端分別連接在該本體和該驅動件」、「以始該迴力件產生一預力,且該迴力件被釋放時以該預力帶動該驅動件反轉」之技術特徵,且二者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再系爭產品之本體正面具有複數斜條凸肋及中央簍空之六角凸塊造型,此為系爭專利3所無,且系爭產品之本體兩側外型係呈現階梯斷差的造型,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兩側則為直線並無內縮斷差,又系爭產品之正面係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之形狀既有前揭明顯區別,並不相同或近似,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3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專利侵權部分: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

 

  • 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3之權利範圍,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情事,又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請求項9至12之文義範圍(此部分為不爭執事項),惟因系爭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2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摩托眼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摩托眼公司既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發明專利舉發 2026-05-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訴外人黃建順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管路清洗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嗣修正為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7312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黃建順於112年9月11日及113年2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112年9月11日更正本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後,系爭專利權於113年11月15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被告認系爭專利同年2月6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3日(114)智專議(三)05126字第11420583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5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的法令:系爭專利於107年11月14日申請,於108年8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2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至3,如附表2所示),其公告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1月1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所示)。

4.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違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5.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13年2月6日更正違反111年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為斷,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3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5-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計量輥筒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65835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逕依職權更正舉發法條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2日(114)智專議(三)05206字第1142046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1日經法字第11417304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的法令:系爭專利於113年4月17日申請,於同年6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2.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特點、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所示,此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即證據2,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3年4月1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4.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5-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02762號「雙電壓電磁煞車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人,被告許志安為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產品型號M3A402三相感應電動機之「雙電壓剎車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二所示),並對外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取得系爭產品,並送請專利侵權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已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被告臺灣工機公司與原告同為製造、販賣煞車器產品之同業,於販售產品之際,可藉專利及相關技術公告得知系爭專利,竟未為適當注意或查證即加以生產製造、販售,被告臺灣工機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臺灣工機公司除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許志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臺灣工機公司、許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如附表三所示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四所示證據及證據組合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雙電壓電磁煞車器,其包含有:」

⑵要件編號1B:「一線圈座,其頂面上係具有一開口,該開口內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線圈座之周緣沿軸向形成有一環形防護件,且該環形防護件沿徑向延伸形成有多數固定部;」

⑶要件編號1C:「而該線圈座於該容置空間內朝該開口處形成有一第一連接件;」

⑷要件編號1D:「一多相線圈體,係設置於該線圈座的容置空間之內,且套設於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上,」

⑸要件編號1E:「該多相線圈體係包含有一矽鋼軸套及多數個線圈單元,而該矽鋼軸套係於一環體的一側垂直延伸等距排列的多數個軸部,各軸部分別供一線圈單元套設於其中;」⑹要件編號1F:「一蓋板,其一底面上形成有一第二連接件,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且該第二連接件係與該線圈座的第一連接件連結;」

⑺要件編號1G:「而該來令片鄰近周緣之底面係透過多數個固定件與多數個固定部構成連接。」

 

  1.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

⑴要件編號1a: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C(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產品其中一端為雙電壓電磁煞車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⑵要件編號1b: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Q(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線圈座,該線圈座頂面形成一開口,該開口內為一容置空間可收納容置多相線圈及矽鋼軸套,該線圈座容置空間外軸向設有環型防護件,該環型防護件徑向延伸複數固定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⑶要件編號1c: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K、L、Q(見本院卷第86、88頁)可知,系爭產品線圈座之容置空間內朝開口設有一第一連接件之技術內容,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⑷要件編號1d: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多相線圈體,該多相線圈體設於該線圈座之容置空間,並套設於該線圈座之第一連接件上之技術內容。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⑸要件編號1e: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J、K、L、N、O(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多相線圈體包含矽鋼軸套及複數線圈單元,且該複數線圈單元係個別套設於矽鋼軸套,環狀軸向延伸之軸部。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⑹要件編號1f: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E至I(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系爭產品包含一蓋板,蓋板一端包含一第二連接件(照片編號H),該第二連接件穿設通過電樞板之中心孔(照片編號H、F),並與第一連接件連結,上開電樞板頂面外周緣黏合3段來令片,該3段來令片係間隔設置、黏合在電樞板外周緣(照片J),未穿設於該第二連接件(照片F、I),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該蓋板之第二連接件係依序穿設有一來令片及一電樞板」之技術特徵未合。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⑺要件編號1g:依甲證5之照片編號E(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電樞板」周緣底面透過固定件螺栓與固定部構成連接,與系爭專利係以「來令片」底面周緣固定方式不同,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所文義讀取,應堪認定。

⑻經核上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應堪認定。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4年08月13日法字第11417304640號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高度近似,應維持撤銷 2026-05-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商訴字第 45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3、30、50、106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 查系爭商標係由兩棵落雨松剪影、廚師帽、打蛋器、外文「Art Tree」與下排列橫書中文「藝樹早午餐」所組成,其中「早午餐」、廚師帽及打蛋器圖案均為其所指定餐飲服務之說明文字或圖案,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之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Art Tree」及中文「藝樹」及落雨松剪影圖之組合。又我國消費者雖主要以中文作為識讀,然因系爭商標係將中文「藝樹」與英文「Art Tree」合併使用,由於「藝樹」可翻譯為「Art」、「Tree」兩個單字,整體圖樣復在落雨松剪影圖相互呼應及陪襯之下,直接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或事後留存之主要印象即為「藝樹」或「Art Tree」之涵意。因此系爭商標之英文「Art Tree」雖然文字大小所佔整體圖樣之比例不高,惟其結合中文「藝樹」及落雨松剪影圖之意涵,因觀念上極為近似且能互相呼應,故系爭商標之「Art Tree」亦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深刻之顯著部分,自得作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標識,並非僅作為消費者識別之輔助要素而已。

 

  • 又據爭商標由外文「TREE ART」構成,其中「T」、「A」字母較大,且「T」字有反白並結合樹木或葉子圖形之設計,由於「TREE」、「ART」均為國人常見之基本英文單字,具有「樹」、「藝」或「藝樹」之涵義,故一般消費者能從外文「TREE ART」直接理解其為中文「藝樹」之意思。從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較,外文「Art Tree」/「TREE ART」部分,僅有字母大小寫或文字前後順序互調之些微差異,給予人之觀察印象極相彷彿,雖系爭商標另有標示中文「藝樹」部分,惟因消費者同樣能從據爭商標之「TREE ART」直接無歧異理解為「藝樹」之意,兩者之整體圖案復有落雨松樹木或葉子圖形之視覺設計加以陪襯,足見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觀念及視覺設計上確有雷同或近似之處,且其近似程度並不受組成字母之大小寫、結合圖樣之設計而降低,倘於快速寓目或唸讀時並不易明顯察覺其差別;況衡諸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或服務時都是憑著對於商標圖樣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而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並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該部分些微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即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

 

  • 據爭商標係由外文「TREE ART」構成,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無直接密切關聯,亦非屬所指定使用服務本身之習見、明顯直接描述或說明性用詞,故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又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業經參加人於我國使用行銷於表彰飯店、旅館服務上,而較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基於我國採取商標先註冊保護主義,自應賦予註冊在前之據爭商標較大保護等情,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系列,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流動咖啡餐車;民宿;提供膳宿處。」服務

 

 

 

 

 

 

標題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4年08月25日經法字第11417304860號訴願不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雖著名商標,但可作區別,不致誤認,維持註冊 2026-05-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 48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 11、30、50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 據爭商標在優酪乳商品為著名商標,原告於86年4月25日即以包含英文字母「AB」之「統一 AB」商標申請註冊,指定專用於第029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米漿、豆漿……」等商品,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793719號商標,爾後陸續以「AB」為主要文字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又原告以「統一 AB」、「AB」等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多年,經由原告持續不斷在報章雜誌等媒體及計程車車體、捷運及高鐵車廂、車站燈箱、廣告牆等刊登廣告,此有原告檢送據爭「AB」等商標註冊資料、據爭商標廣告行銷等相關資料、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宣傳等相關使用事證可稽,且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60855、G01080284、G01080066、G011204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審認。足認在系爭商標112年5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分別內置以貓、狗側面剪影圖之「AB」設計字結合下方嵌有外文「more」之雙眼輪廓圖、以及中文「兩隻毛」所共同組成。而據爭商標,或由「AB」字母橫列或直式排列所組成,或以橫列或直式之「AB」或並分別結合「LP33 益菌室」、「統一」、「統一小」、「輕」、「纖菌素」、「乳果」、「優酪乳」、「果菜食譜」、「蔬活果汁」、「+」、「+R」等文字或構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固均有外文「AB」,惟系爭商標除「A」、「B」字母內分別置有「貓」、「狗」剪影圖外,尚結合占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雙眼輪廓圖案以及「more」、「兩隻毛」等文字,與據爭商標或僅以「AB」為主要部分,或另結合「統一」等識別性較強之文字,二者「AB」之字體設計樣態顯有差異,或另結合文字圖形而於整體構圖繁簡及讀音上亦屬有別,二者商標圖樣予人之觀感印象不同,非不得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甚低,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英文「A B」,且外觀皆以2個不同的色塊,其中字母「A」亦均以白色字體呈現,設計元素高度相仿,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系爭商標圖樣中「A」、「B」字母內分別置有「貓」、「狗」剪影圖,並非單純「A」、「B」字母,且此內置以貓、狗側面剪影圖之「AB」設計字位於圖樣上方,其下雙眼輪廓圖案以及「more」、「兩隻毛」等文字所占比例甚大,以我國國人語文使用習慣而言,於唱呼之際自應以中文文字「兩隻毛」較為吸引其注意,而非外文「A」、「B」或「more」,故原告主張兩商標皆以外文「A B」為主要識別部分云云,要非可採。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30類之商品,與據爭商標1至3、5至25、27至31商標指定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衣服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1至據爭商標31指定使用於第5、29、30、32類商品、以及第35類服務相較,前者指定之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之衣服、寵物、寵物用品等商品,均與後者指定之食品、飲料、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廣告、代理進出口、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職業介紹…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等服務之性質、內容及目的顯有區別,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難謂具關聯,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 系爭商標係由內置以貓、狗側面剪影圖之「AB」設計字,結合下方嵌有外文「more」之雙眼輪廓圖、以及中文「兩隻毛」所共同組成;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已如前述,且其餘據爭商標係由「AB」結合「纖菌素」、「益菌室」、「LP33」、「統一」、「+」、「+R」或「輕」等文字或圖形所組成之圖樣。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皆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堪認其各具相當識別性。

 

  • 據爭「AB」商標使用在優酪乳商品已達著名商標程度, 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固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然其日期不明,參加人復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商品銷售金額、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具體廣告數量或金額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知悉程度。

 

  • 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 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第30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不准註冊事由,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5類「礦物質營養補充品;乳清蛋白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雞精;滴雞精;鱉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人體用膳食補充品;巴西莓粉膳食補充品;鈣質營養補充品;鈣片營養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商品

 

第18類「背包;手提袋;露營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行李收納袋組;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牽繫皮帶;動物用覆套;動物口套;狗項圈;動物項圈;寵物提袋;寵物背袋;寵物用生理褲;寵物用領結;寵物髮用蝴蝶結;與牽繫帶連用之狗排泄物垃圾袋分配器;皮製標籤。」商品

 

第20類「木製容器;木製盒;木製箱;木製置物籃;家庭寵物用窩;狗屋;家庭寵物箱;飼料架;貓用磨爪棒;寵物用床;寵物軟墊;寵物箱襯底用墊;寵物提籃;寵物坐墊;鳥屋;非金屬製識別手環。」商品

 

第30類「茶;茶葉包;紅茶包;茶葉飲料;冷泡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草本飲料;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已烘焙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製品;巧克力製品;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商品

 

第31類「動物飼料;動物零食;寵物零食;家禽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亞麻籽;狗餅乾;非醫療用飼料添加劑;家畜用玉米餅;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用飼養劑;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小麥胚芽;貓薄荷。」商品

 

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寵物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服務

 

第43類「動物膳宿;動物寄養;動物旅館;動物收容所服務。」服務

 

第44類「動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動物醫療;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寵物晶片植入服務;動物醫院。」服務

 

第45類「寵物臨時照顧;遛狗服務;動物收養代理服務。」服務

 

 

 

 

 

 

 

標題 商標案3.判例分析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高度近似,應維持撤銷 2026-05-13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126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42、243、249條、商標法第12、3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69 條

 

  •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Julius Tart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眼鏡框;眼鏡;眼鏡組件;眼鏡腳架;眼鏡鏡片;太陽眼鏡;眼鏡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1576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1年9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1481575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111008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兩商標外觀設計之視覺觀感差異極大,並非近似商標,上訴人提出使用證據明顯多於參加人所提資料,且多數資料已呈現系爭商標在我國宣傳行銷情形,故系爭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保護,且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商標創用緣由及合法授權之相關文件,足證上訴人為合法被授權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屬善意,系爭商標復已在各國核准註冊於眼鏡等商品,原審均未詳加參酌,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二商標相較均有外文「Tart」,雖系爭商標係以草寫字體呈現,且有結合「Julius」,惟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予人有「TART」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屬眼鏡及其配件組件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之類似商品;依參加人檢附事證,僅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眼鏡架,眼鏡,眼鏡盒」商品之事實,無從據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另觀諸上訴人之證據,部分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事證,部分資料則無日期可勾稽,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見系爭商標,部分資料雖可見系爭商標之使用,且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然數量有限,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整體行銷情形或市場占有率,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縱上訴人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兩商標於國外已有並存註冊,且經日本特許廳及法院認定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上訴人所舉註冊及判決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不同,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不盡相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時,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眼鏡框;眼鏡;眼鏡組件;眼鏡腳架;眼鏡鏡片;太陽眼鏡;眼鏡盒。」商品

 

 

 

 

 

 

 

標題 商標案4.判例分析114年08月14日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高度近似,應維持撤銷 2026-05-1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771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撤銷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42、243、249、254條、商標法第30、38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69 條

 

  • 系爭申請商標中之「百靈」為「百神」或「百姓」之意,然該詞彙於現代社會中較為少見,至於「果」則有「果實」之意,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系爭申請商標給予人整體印象可能為某種水果,故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百靈」2字,與據爭商標文字相較,二者在主要識別部分的外觀、讀音、觀念上均屬相同。而系爭申請商標發想過程既為上訴人主觀上之構思,故若非經由他人提醒,一般消費者亦難得直接由該中文字之諧音聯想而知係由英文「Bilingual」一詞發想而來,故難以「百靈果」的諧音等同於「Bilingual」,即認與據爭商標圖樣具有顯著差異,是2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㈡服務類似與否應以2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之服務作比對,而非以實際上使用之服務為據,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如附圖所示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宣傳品之遞送」部分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又上訴人所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服務中「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網路行銷;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創造品牌識別度的廣告服務;影響者行銷」等部分服務,核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宣傳品之遞送」等提供廣告服務內容為相同或為下位概念,或為特定之操作手法,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形,仍屬廣告服務或廣告之操作模式之一種,且所謂實體通路或傳統媒體廣告行銷,或上訴人所稱透過Podcast、YouTube網路或新媒體廣告服務,對於廣告服務需求者而言均為可能之選項,難認有何服務客群上之差異或注意力之不同。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宣傳品之遞送」部分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㈢據爭商標所有人德國百靈公司之產品即電動刮鬍刀、除毛器、耳溫槍等,均為日常家居常見之產品,是相關消費者對於「百靈」為該公司所有之商標乙節,應為熟悉。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7至9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線上Podcast節目、YouTube頻道,且節目頻道播送內容受到消費大眾之歡迎,進而吸引許多用戶收聽訂閱之事實,但對於未收聽或觀看上開節目或頻道之其餘消費者而言,其等是否清楚認識到「百靈果」係上訴人作為商標使用,或對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熟悉程度如何,上開資料顯然不足以說明,而無法據為相關消費者已將「百靈果」視為指示及區別其服務來源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係於何處投放問卷進行調查?調查之對象為何人?因係匿名均無真實資料可以查證,又其調查所得2,320份樣本多少比例為隨機取樣?且所採用社群滾雪球法(又稱滾雪球抽樣,是一種非概率抽樣方法,用於在難以觸及特定群體時,通過現有樣本逐步擴大樣本規模,如同滾雪球般)因非屬隨機抽樣,是否有考量調查社群其受眾特性和偏好之影響,造成調查結果偏差,或有無進行修正等,均未詳予說明,故系爭市場調查報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併存結果不致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系爭申請商標經上訴人長期經營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較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是以,就本件而言,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本院為法律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以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出「惡魔」、「惡魔果實」圖片搜尋紀錄(甲證22)及上訴人YouTube頻道廣告內容截圖(甲證24)為證,據以佐證系爭申請商標之「果」字確實能引導消費者留下完全不同之識別印象及系爭申請商標確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而,前開證據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指明。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廣告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網路行銷;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創造品牌識別度的廣告服務;影響者行銷;透過影響者促銷商品。」服務

 

 

 

 

 

 

Posted on 六月 12, 2026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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