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4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7-0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
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28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高溢男曾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8日間向上訴人詢問智能送餐車列車系統之授權及送餐車合作事宜,經報價後迄未有下文。詎上訴人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於其經營之燒肉老大宜蘭羅東店、新店碧潭店、宜蘭頭城店,安裝「智能送餐列車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作為送餐使用,並於所經營「燒肉老大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進行宣傳。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均遭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系爭產品經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至6、9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3、7、8、10之均等範圍,構成專利權侵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並命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
⒈ 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智能送餐列車系統」產品(含相對應之軌道、送餐車),如已製造者應予銷毀。
⒉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所述之「車斗單元」,雖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9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4、6之文義範圍或更正後請求項3、7、8、10之均等範圍,並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又依附表2所示乙證3、4、乙證22及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5、7至9不具進步性;且乙證3、4、5、乙證22、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況系爭專利在國外申請專利之狀態均遭核駁審定,顯有無效之事由,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先為判斷。本件系爭專利因上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審卷三第417頁),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且於114年7月1日公告後溯及生效,即應適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判斷(以下均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據。再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乙證3至5、22、24)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0月4日),均可作為其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表2)。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含技術描述及照片)詳如附表3所示。
(三)乙證3、4、22、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3、4、22、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9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3、4、5、22、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有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即屬有據,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及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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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56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7-15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33527號「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121年7月28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帳號:E Store│生活小物、手機配件、汽車用品周邊,下稱系爭賣場)販售「【Corolla Cross】螢幕式專用手機架 17mm 球頭通用 專車專用手機支架 適用 CC Altis12代」、「Corolla Cross/Altis 12代 專車專用 左右螢幕支架配件 車用手機架 17mm 球頭 免鑽孔穩固安裝」(下分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orolla Cross】螢幕式專用手機架 17mm 球頭通用 專車專用手機支架 適用 CC Altis 12代」、「Corolla Cross/Altis12 代 專車專用 左右螢幕支架配件 車用手機架 17mm球頭 免鑽孔穩固安裝」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銷毀已製造、陳列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又乙證2、乙證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且原告向系爭賣場提出檢舉後,被告委託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後認無侵害系爭專利始重新上架,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1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將手機架框體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產品1之手機架框體雖具有ㄇ型框架結構,惟系爭產品1係以朝向內側凸出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下方二黏貼片1c-1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1具實質差異。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以卡扣片固定手機架框體,相較系爭產品1以黏貼片固定手機架框體屬不同固定功能具實質差異,二者所產生的功能並非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產生固定手機架框體之結果,二者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二)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b-2、1c-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將手機架框體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產品2之手機架框體為左右分離式結構不具ㄇ型框架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係以卡扣片插設於汽車內裝之縫隙內,系爭產品2之凹槽不具卡扣片特徵,更未有利用該卡扣片嵌設汽車內裝縫隙之特徵,難謂具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2以凹槽之物理固定手段,直接固定於汽車多媒體螢幕邊框,於功能上系爭專利配合內裝結構以卡扣片插置方式產生固定功能,與系爭產品2以凹槽方式嵌合於螢幕邊框配合黏貼片固定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產生固定手機架框體之結果,二者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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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7-1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前於112年5月29日以「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11220539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457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依前揭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8、10至12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4年4月2日(114)智專議(三)05206字第1142035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5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6至8、10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9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1.應適用的法令:系爭專利於112年5月29日申請,於同年7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2.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特點、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一)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3、5、6、8、9,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5月2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二)證據4、7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4之驗鈔機實物,其後蓋之貼紙印有「MODEL:TB74-0P1LTW4」字樣,所附電路板右下角印有「TB74A10」,與證據3「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第15頁所示「TB74/TB77紙鈔機」之型號並不一致。又證據7之驗鈔機實物,其後蓋之貼紙印有「TB-40」、「TB4-A3021 36BR7014」之字樣,與證據6「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第16頁所示「TB4紙鈔機」之型號亦不一致。而參加人未說明該等型號之編寫規則,尚難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而認證據4即為證據3「TB74/TB77紙鈔機」實物或證據7即為證據6「TB4紙鈔機」實物。另證據4、證據7本身復無生產製造日期,故證據4、7不具證據能力。
4.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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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不具識別性,應維持不予註冊 2026-06-2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36類「銀行;銀行業務;行動銀行服務;網路銀行;儲蓄銀行;支票查證;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箱寄存服務;貴重物品保管;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卡支付處理;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電子錢包支付服務;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借款卡支付處理;信託服務;信託管理;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保釋擔保;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藉由區塊鏈技術提供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租賃買賣融資;分期付款的貸款;貸款;貸款(融資);房屋貸款融資;抵押貸款;銀行抵押貸款;代辦貸款;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信用調查;信用調查機構服務;資金贊助;公積金服務;安排營建專案融資;對使用會員卡的會員提供回饋金;投資銀行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財務之評估;投標財務評估;投標(需求建議書)財務評估;石油天然氣採礦業開發成本之財務評估;智慧財產權資產財務評估;為成本估算目的準備報價;財務之分析;財務之諮詢顧問;與稅務有關的財務諮詢;財務管理顧問;為他人提供清償支付款項的財務管理;財務事務管理;提供財務資訊;修理費財務評估;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研究;金融之評估;金融評估(保險、銀行、不動產);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諮詢顧問;金融管理;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投資之分析;投資之諮詢顧問;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投資管理;藉由網站提供金融資訊;債務諮詢服務。」服務
第44類「動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醫療;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寵物晶片植入服務;動物醫院。」服務
第45類「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權授權;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網域名稱租賃;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政治遊說服務;移民法律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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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5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不具識別性,應維持不予註冊 2026-06-30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45類「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權授權;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網域名稱租賃;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政治遊說服務;移民法律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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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3. 判例分析不服115年01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總體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7-02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及果汁;水果飲料;汽水;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濃縮果汁;製飲料用糖漿;提神飲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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