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11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8-11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詎原告購買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 販售型號為「UX5606S」之筆記型電腦(下稱ASUS筆電)後,發現該ASUS筆電內含之型號FT3538G之觸控晶片並應用於型號FME9982觸控板模組(下合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權利範圍;而被告開曼敦泰公司為被告臺灣敦泰公司之子公司,其等內部係由被告臺灣敦泰公司對外為販賣、販賣之要約,開曼FOCALTECH SYSTEMS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及申請驗證,開曼FOCALTECH ELECTRONICS公司則負責銷售後之稅務問題,是被告臺灣敦泰利用對全資子公司之控制,使集團內之不同主體分擔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等已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 被告臺灣敦泰公司、開曼敦泰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如附表1之產品回收及銷毀之。
㈡ 被告臺灣敦泰公司、開曼敦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被告臺灣敦泰公司為IC設計公司,並無半導體製造工廠,而被告開曼敦泰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營業據點或製造工廠,且ASUS筆電並非臺灣製造,則系爭產品更無可能於臺灣製造或銷售,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等於臺灣境內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中,於102年6月11日所提之修正申請,係新增請求項15、16,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僅揭示觸碰或鬼點之判斷依據為旁側電容變化量△Cxy,而非旁側電容之電容值本身,自無顯示如何分別感測第一電容值Cx與第二電容值Cy之說明內容,也未曾提到如何根據第一電容值Cx與第二電容值Cy判斷是否觸碰之技術內容,且該新增請求項15、16之內容,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自已超出申請時之揭露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事由而屬無效之請求項,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請求項。再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包含「判斷電容式觸控板是否被觸碰」,此係針對「觸碰本身」之有無進行判斷,與「觸碰位置」之偵測係屬不同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於115年6月5日所提之更正,將請求項15之「有無觸碰」更正為「偵測觸碰位置」,係加入不同之技術特徵,將實質放寬此部分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顯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此部分更正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是此部分更正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
㈡ 被告等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各子公司之設立狀況詳如甲證3第91頁所揭示。
㈢ 原告所購得之ASUS筆電中,有搭載型號為「FT3538G」之電容式觸控晶片,並應用於型號為「FME9982」之觸控板模組(即系爭產品)。
㈣ 上開觸控板模組之有效USB廠商識別碼(Valid USB Vendor ID Numbers)所對應之廠商為被告開曼FOCALTECH SYSTEMS公司。
㈠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可辨認電容式觸控板真正觸碰位置的方法,藉由電容式觸控板其中兩感應線之間會有寄生的旁側電容存在,當手指觸碰兩感應線的交叉點時,除了引起感應線各自的電容值變化,也會引起旁側電容的電容值變化,此旁側電容的電容值變化可用在電容式觸控板的定位上,而從其變化的大小可以分辨觸點和鬼點,以辨認真正的觸碰位置(參系爭專說明書,本院卷㈠第49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第1、7、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15年6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本院卷㈡第442至462頁),將請求項16併入請求項15,而刪除請求項16,並將請求項15之「判斷該電容式觸控板是否被觸碰」更正為「偵測觸碰位置」(本院卷㈡第461頁)。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理依據且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其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劃底線處為更正部分,本院卷㈡第461頁):
⑴請求項15:一種用於電容式觸控板的感測方法,該電容式觸控板具有一第一感應線及一第二感應線,二者之間具有一旁側電容,該感測方法包括:分別感測該第一感應線的第一電容值及該第二感應線的第二電容值;感測該旁側電容的第三電容值;以及根據該第一電容值、該第二電容值及該第三電容值判斷該電容式觸控板是否被偵測觸碰位置。
⑵(刪除)請求項16:如請求項15之感測方法,更包括根據該第一電容值、該第二電容值及該第三電容值偵測觸碰位置。
㈡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型號為「FT3538G」之電容式觸控晶片,並應用於型號為「FME9982」之觸控板模組,該觸控板模組之電路板具有多條感應線,各感應線連接特定電極(金屬測點),而金屬測點沿該電路板X軸排列有33點、沿Y軸排列有21點。
㈠ 原告於115年6月5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更正是否合法?
㈡ 專利有效性部分:⒈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新增請求項15、16之修正,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16是否未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㈢ 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⒉被告等是否有於臺灣境內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
㈣ 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㈤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10頁記載「圖5係感測電路40的實施例。圖3的感應線TXN及TYM為等效電路50,感應線TXN的感應電容5002具有電容值Cx,感應線TYM的感應電容5004具有電容值Cy,感應線TXN及TYM之間的旁側電容30具有電容值Cxy…」(本院卷㈠第50頁)、「圖6係手指觸碰感應線TXN及TYM的交叉點時的示意圖,感應線TXN及TYM的感應電容5002及5004分別有電容增量△Cx及△Cy,旁側電容30有電容增量△Cxy。圖7及圖8係感測電路40在時相P1及P2中的等效電路。」(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Vo=[-(Cxy+△Cxy)/CF]×(Vc-Vcom)+Vcom。公式7。由公式7可知,感應線TXN及TYM的感應電容5002及5004之電容值變量△Cx和△Cy不會對感測電路40的輸出端Vo造成影響。」(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圖9係感測鬼點的示意圖…。圖10係感測電路40在時相P1和P2中的等效電路。參照圖10,在時相P1中…。接著,參照圖11,在時相P2中…」(本院卷㈠第53頁)、「…Vo=(-Cxy/CF)×(Vc-Vcom)+Vcom。公式10。由公式10可知,感應線TXN及TYM的感應電容5002及5004之電容值變量△Cx和△Cy不會對感測電路40的輸出端Vo造成影響。比較公式7及公式10可知,因為觸點和鬼點的旁側電容30的電容值不同,運算放大器4010的輸出端4016的電壓Vo也不同,根據電壓Vo的大小可以判斷是否有手指觸碰感應線TXN及TYM的交叉點。」(本院卷㈠第54頁)。
綜合上述內容,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已揭露係以運算放大器4010的輸出端4016電壓判斷是否有手指觸碰感應線TXN及TYM的交叉點,而依公式7:Vo=[-(Cxy+△Cxy)/CF]×(Vc-Vcom)+Vcom與公式10:Vo=(-Cxy/CF)×(Vc-Vcom)+Vcom,可知該運算放大器4010的輸出端4016電壓與感應線TXN及TYM各感應電容之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並無關係,僅與旁側電容的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三電容值)有關。
此由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2行記載「本發明的感測方法及電路,藉著感測兩感應線交叉點之旁側電容的電容值變化,可以分辨電容式觸控板上的觸點及鬼點」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亦可明證。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未有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中根據感測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及第三電容值偵測觸碰位置之感測方法,而該感測方法,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該等申請時之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之修正,係新增請求項15、16部分(參本院卷㈡第199至232頁),惟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所記載之電容式觸控板的感測方法僅根據旁側電容的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三電容值)偵測所觸碰之位置,並未包含感應線TXN及TYM各感應電容之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增加修正,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增加修正,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原告陳明如本院認定更正不合法,就其有效性辯論之主張及回歸公告本(本院卷㈡第147頁),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所記載之電容式觸控板的感測方法僅根據旁側電容的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三電容值)偵測所觸碰之位置,並未包含感應線TXN及TYM各感應電容之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自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承前所述,原告於115年6月5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更正不合法,而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新增請求項15、16之修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未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又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8-11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D208254號「梳柄」設計專利之產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發現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梳美人」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販售十餘種不同組合名為「貝殼梳」之無握柄手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幾近相仿,遂於114年5月間於被告賣場購入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兩者設計特點幾近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均形成「主要凸顯為左右不對稱之鵝卵石形狀」之視覺印象,顯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嗣於同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迄今仍無任何回應,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所述。
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不爭執,惟依Uffy無非研製所臉書粉絲專頁(下稱Uffy臉書)截圖畫面所示之「Uffy無非按摩梳」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鵝卵石外觀,其立體形狀也與系爭專利圖式均為圓潤流暢,中心有向外凸面設置向外放射之梳針,顯見系爭專利之外觀早已揭露。又Uffy臉書發布之貼文、貼文當中之問卷,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4日、108年11月29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8年12月18日,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且為公眾所知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與乙證7中國第CN202842697U實用新型專利之差異,在於原告將「雞蛋外形結構」簡單變更為「鵝卵石外型結構」,尚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之圖式而易於思及完成,顯已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有創作性,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 被告於被告賣場販售系爭產品。 ㈢ 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於被告賣場購買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產品。 ㈣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114年9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 ㈤ 系爭專利經以乙證2至6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5年3月10日以(115)智專議(一)03039字第11520244440號函認定舉發不成立。
㈠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梳柄」的造型,設計特點在整體梳柄的外型為鵝卵石的形狀,由前視圖及後視圖觀之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形狀,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中央有一與外側相同形狀的鵝卵石形狀凹槽,供組裝不同的梳頭,以此構成之外觀設計(本院卷一第29頁)。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梳柄」。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上開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左右不對稱鵝卵石形狀的梳柄。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梳柄」之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㈠ 侵權部分:被告以乙證8、9、10抗辯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㈡ 有效性部分:1、乙證2至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㈢ 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㈣ 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640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以乙證8、9、10抗辯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 1、系爭產品與乙證8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乙證8左側曲線下方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左邊,且由側視圖可知整體下方底部處朝前方彎曲突起,兩者具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
2、系爭產品與乙證9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另與乙證9比較,乙證9左側曲線下方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左,且由側視圖可知整體底部下方朝前方彎曲突起,與系爭產品並不構成近似。
3、系爭產品與乙證10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另與乙證10比較,乙證10右側曲線中間處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右邊,與系爭產品外形具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 準此,乙證8、9、10本體與系爭產品外形並不近似,自無先前技藝阻卻之情事,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被告以乙證8至10為不侵權之抗辯,難認有據。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於西元2020(109)年9月26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
1、 乙證2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由於乙證2至6皆為原告創作產品之公開證據,但係原告公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該公開事實為新穎性喪失例外,並不破壞新穎性認定,乙證2至6無法作為有效性抗辯證據,已如前所述,故乙證2至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2、 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二者雖皆具有A「正面邊緣導角」之共同特徵,但系爭專利另有明顯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為與外側相同形狀的鵝卵石凹槽,乙證7為平面」、C「系爭專利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形狀,乙證7為左右對稱的鵝卵石形狀」、D「系爭專利為齊平間隙,乙證7為內縮溝槽」,該差異特徵設於梳柄之正面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且正面位置佔有重要部位,屬「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乙證7之視覺效果。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自承,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被告賣場中留言強調系爭產品外觀「梳子看起來很美,握在手裡很有質感」或「梳子非常精緻漂亮」等語(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可知對於產品外觀的視覺美感設計創作,是具有一定程度吸引力及需求性,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近似之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察觀之,其梳柄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因素,考量梳柄另一端設置有氣墊、梳針,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50%計算,應為適當。
是依被告賣場銷售單價及數量,並以系爭產品所屬類別毛利率計算,參酌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為44,892元(計算式:690,640元×13%×50%=4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律師函已知悉系爭產品有侵權之情事後仍持續販賣至115年2月間,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就上開期間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有理由,是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9,784元(計算式:44,892元×2=89,784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4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 30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8-2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29111號「沙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27年06月06日止。查被告台雲興沙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品名:亞馬愻LY7606/5759 1人 沙發」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得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曾以律師函檢附上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等資料,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公司收受後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陳春榮(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㈢ 被告公司應將其販賣之系爭產品回收銷毀 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 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原告固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前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分析製作,與原告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屬同一事務所,是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應僅可認係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不可逕認係原告之舉證。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被告公司從未製造、生產該型式之沙發,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可知係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向被告公司提出訂製產品之要求,被告公司接受訂單後製作系爭產品,不可因此即認被告公司於製作、銷售系爭產品時,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又系爭專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前,早已有相同設計之沙發於市面供應銷售,且附表一所示引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27年06月06日。 ㈡ 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製作、販售,售價為9千元。 ㈢ 被告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所寄發之甲證5律師函。 ㈣ 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 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沙發」,該沙發本體設有底座、腳架、背板、坐墊、靠背、頭枕、扶手,扶手靠墊自扶手延伸向內摺,且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形,本體後側有椅背,椅背有被靠墊及頭枕,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感,靠背頂緣的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在靠背前側。
㈡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沙發」。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㈣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沙發」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爭產品沙發本體設有底座、腳架、背板、坐墊、靠背、頭枕、扶手,扶手靠墊自扶手延伸向內摺,且扶手靠墊前視端部呈彎弧線條形,本體後側有椅背,椅背有被靠墊及頭枕,頭枕寬度與背板寬度大致相同,背板頂緣之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在靠背之前、後側(甲證4)。 ㈤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之沙發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形狀為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㈠ 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 專利有效性部分:附表一之引證如附表二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㈢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㈣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 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沙發」,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2)、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有沙發本體(a)、彎弧斜梯形背板(b)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①、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c) ②、系爭專利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系爭產品頭枕寬度與椅背相同(d) ③、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e) ④、系爭專利靠背後側彎弧狀,系爭產品靠背後側平直狀 (f) ⑤、系爭專利為圓柱狀腳架,系爭產品為斜邊狀腳架(g)
(3)、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皆具有「a.沙發本體」、「b.彎弧斜梯形背板」等相同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在於「c.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d.系爭專利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系爭產品頭枕寬度與椅背相同」、「e.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f.系 爭專利靠背後側彎弧狀,系爭產品靠背後側平直狀」、「g.系爭專利為圓柱狀腳架,系爭產品為斜邊狀腳架」,其中差異特徵c、d、e、f、g,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2.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9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不致混淆誤認及著名商標,應維持駁回 2026-07-0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35類「玩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畫廊提供的藝術品零售服務;手工藝品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經銷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目標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網路行銷;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影響者行銷;潛在客戶開發服務;拍賣;網路拍賣;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雜貨店。」服務
|
| 標題 | 商標案2.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9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與前案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7-1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45類「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
| 標題 | 商標案3.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與前案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7-30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9類「電腦周邊設備,即用於加速電腦視頻效能之擴展卡。」商品
|
| 標題 | 商標案4.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無近三年使用證據,應維持廢止 2026-08-04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35類「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戶外廣告;廣告 製作;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市場行銷;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服務
|
| 標題 | 商標案5.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無近三年使用證據,應維持廢止 2026-08-0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3類「面霜、化粧水、潤膚油、化粧品、保養品、護膚品、面膜、保濕水、除皺霜、美白霜、修護霜、去角質霜、卸粧液、按摩油、瘦身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護膚凝膠、精油、香料、天然香精。」商品 第24類「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床墊保潔墊、枕套、枕巾、墊套、毛巾、紡織製品洗臉毛巾、浴巾、紡織品製餐墊、紡織製杯墊、卸粧用布巾、沐浴手套、家庭寵物用毯。」商品 第25類「胸衣、無袖胸衣、胸罩、束褲、束腹、罩杯、汗衫、運動汗衫、胸罩襯墊、背心、無袖罩衫背心、內衣、內褲、吸汗內衣、短內褲、發熱衣、瘦身衣、緊身褲、緊身衣、袖套、頭巾、襪子、褲襪、露指手套、睡眠用眼罩。」商品 第28類「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胸、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脛、運動用護腰、載重背心、綁足踝負重包、運動用護頭帶、運動用手套、舉重運動腰帶、運動用頭帶、運動用腕帶、運動塑腰帶、運動服之防護塞墊、男性運動員下部護具、運動用具、擴胸器、健身踏板。」商品
|
| 標題 | 商標案6.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8-13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5類「面霜、化粧水、潤膚油、化粧品、保養品、護膚品、面膜、保濕水、除皺霜、美白霜、修護霜、去角質霜、卸粧液、按摩油、瘦身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護膚凝膠、精油、香料、天然香精。」商品
|
| 標題 | 商標案7.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8-20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3類「面霜;化粧水;乳液;按摩霜;化粧品;香水;面膜;眼膜;護手霜;護膚品;護膚製劑;護膚保養品;保養品;角質代謝用保養品;美體緊緻化粧品;卸粧品;美容用精華液;人體用清潔劑;含玻尿酸化粧品;精油。」商品 第10類「電氣美容儀器;醫療器具;美膚儀;醫療用電極;醫療用噴霧器;醫療儀器;電氣治療器;醫療用體感衣;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超音波美顏器;振動按摩器;醫療用口罩;口罩調節器;藥粉吸進器;吸入器;吸藥輔助器;除蝨梳;氣血循環機;電動按摩器。」商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