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7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3-18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型號「FT3437」晶片及載有該晶片之觸控板模組,落入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之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至127年7月17日。原告購入並拆解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販售之「ASUS TUF Gaming F15FX507ZV4」筆記型電腦(下稱ASUS FX507筆電)後,發現內含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晶片,經原告將系爭產品委由詠晟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被告已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其為無廠晶片設計商,僅設計系爭晶片但未從事製造,故於我國境內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另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被告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㈡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㈠ 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㈢ 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 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 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 乙證29、26;乙證29、27;乙證29、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 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㈧ 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㈨ 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㈩ 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十一)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十二) 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三)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四)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均無理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6均無應撤銷事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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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發明專利舉發 2026-03-1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三人南韓商SKC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美商SKC公司(嗣陸續更名為美商愛思開邁克沃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邁克沃美國公司),於108年7月12日以「聚酯薄膜及用於再製使用該聚酯薄膜之聚酯容器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812472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2054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後,第三人南韓商SKC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權於112年6月14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南韓商愛思開邁克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南韓商邁克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54頁之變更公司名稱證明文件及中譯)。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3年1月17日分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更正本,經被告認該更正符合規定並予審查後,以113年11月1日(113)智專議(四)01190字第11321120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2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至7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2至3、8至1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4月18日經法字第114173014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1.證據1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2.證據11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3.證據11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4.證據1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5.證據11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1及2之組合、證據11及3之組合、證據11及4之組合、證據11及5之組合、證據11及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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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專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3-19 |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113年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其官方網站及嘖嘖群眾集資平台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販售「瑞恩純鈦吸管杯」(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3日檢附侵權分析報告,函請被告公司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復於114年4月21日再次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持續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產品迄今,顯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害系爭產品。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稱系爭產品具有「圓形凸柱」、「雙層輪廓」等特徵,並據此作為被告等侵權之依據,惟系爭產品於吸管插孔處僅為單純之開孔設計,自始不存在任何「凸柱」或「螺紋」結構。再者,系爭產品最顯著之視覺特徵為杯蓋頂面「周緣凸垣」,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付之闕如,逕以系爭產品同具有杯蓋、吸管及吸管蓋等功能性構件謂被告侵權,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杯蓋之部分」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2.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1)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2)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3) 兩者外觀綜合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杯蓋左右側具有吸管蓋及吸管蓋暫放槽」共同設計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設計特徵,二者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杯蓋中間為平面,系爭產品為斜面」、C「系爭專利杯蓋邊緣導角,系爭產品杯蓋邊緣具凸垣,中間凹陷」,且該差異特徵B、C,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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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3-1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第110201129號「攝像系統」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4年1月8日(114)智專議(二)042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6月12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1. 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2. 系爭專利請求項2、3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 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 4.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擬制喪失新穎性 5. 證據4、證據3、4之組合、證據4、5之組合、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6. 雖證據4、6之組合、證據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6之組合、證據3、4、6之組合、證據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3、6之組合、證據3、4、6之組合、證據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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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113年0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152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商標中等近似、類別近似,不予註冊 2026-03-11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25類「衣服;T恤;褲子;運動衣;睡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雨衣;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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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判例分析: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120292號商標異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雖大類相同,但小類可區別,應予註冊 2026-03-12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28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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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3.判例分析:113年09月30日商標核駁第0440617號審定書之核駁處分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不具先天識別性,不予註冊 2026-03-18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9類「用於接收和使用加密資產之可下載的加密金鑰;可下載之應用程式;手機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晶片儲值卡;可下載的手機圖形;可下載的手機表情符號;信用卡;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可下載之電子貼圖;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的電子錢包;手機保護殼;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電子裝置;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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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4.判例分析: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不服撤銷訴願決定,提起廢棄發回原審。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無法提供時限內有效證據,應予廢止註冊 2026-03-25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25類「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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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5.判例分析:113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H1120041號不服評定書之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聲譽,應予撤銷 2026-03-25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商品
第11類「 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水龍頭過濾器、瓦斯爐、手電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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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6.判例分析:113年0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451號不服異議審定書之訴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據爭商標已臻著名,維持撤銷 2026-03-26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第05類「 人體用藥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蟲草精;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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