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16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 標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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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及日期 |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9-17 |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501449號「具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系爭專利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於102年間曾以「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產品)投標「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原告獲悉被告所施作之另案工程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另以系爭產品投標「大潭電廠7、8、9號機抽水機房暨進出水暗渠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安裝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持續運作迄今,且依本院函詢中華工程有限公司之回復,系爭產品在系爭工程之總價為4,739,940元,參照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獲有7,108,641元之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 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原告雖以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然原證7之鑑定報告僅以操作手冊為比對對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實際組成構件、作用、效果與系爭專利確實相同,鑑定報告不得用以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另經被告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設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桿要件不同,且二者之功能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原告所稱之「摩擦」二字,且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機動作本質截然不同,二者差異並非能輕易變更完成,系爭專利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況系爭專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之證據組合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系爭專利既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專利發明僅在升降驅動裝置之改良,將升降搖臂升降桿裝置位於底板之下方的部分均設在防護罩內,使升降驅動裝置運作穩定,降低故障率,系爭專利發明貢獻度僅得就升降驅動裝置改良部分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 ㈡ 台電公司前於102年間就另案工程之標案公開招標,由被告以系爭產品單價金額400萬元(未稅)、總價金額2,400萬元得標,並將系爭產品安裝、施作於系爭工程完畢。 ㈢ 原告前以系爭專利受侵害對被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改判,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㈣ 被告前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原告為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59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二)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並安裝於台電公司大潭電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本院卷三第20頁),而被告同意以系爭產品操作及維護手冊(原證6)作為系爭產品之實物內容(本院卷三第190頁),就系爭產品內容說明如下: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可描述為:「一種迴轉式欄污柵,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知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位移齒排(或齒條);以及一弧板,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弧板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感應齒輪以使該位移齒排(或齒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位移齒排(或齒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知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位移齒排(或齒條)便會在行經該感知器時觸發該感知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一)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乙證7為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安裝手冊,封面記載:「工程名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承包廠商: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欄位並有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承包商(即原告)工地專用章等情,日期則為104年6月,原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191頁)。又乙證7圖號2858-21-004附圖右下角欄位除有原告名稱及圖名外,其中製圖、設計、審核、核准欄位則有員工簽名及日期(本院卷一第457頁),原告就上開附圖確有簽名及日期,右下角亦有其名稱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3頁)。
(2). 乙證7圖號2858-21-009(本院卷一第462頁)其中審核、核准人員分別為陳崑峯、吳子卿,簽名欄後均為「5-22-13」等情,原告亦不爭執陳崑峯、吳子卿為其所屬人員(本院卷三第193頁),堪認係原告人員於西元2013年5月22日(即102年5月22日)所審核、核准。觀諸上開圖面可知,已揭示鏈條鬆弛檢知裝置,包括該裝置的組成、各組成元件的形狀尺寸以及安裝方式等,其中近接開關110、齒條8、正齒輪7等組成元件與系爭專利之感應器4、觸動桿53、齒輪51等元件完全互相對應,且以上圖式鏈條鬆弛偵測裝置其元件間的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圖1至5完全相同,因元件以及元件連結關係相同,功能或作用自然相同,是上開圖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另以上開圖面與系爭專利比對,上開圖面亦與系爭專利第二圖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27、47頁、卷三第205頁),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而上開圖面審核、核准日期則為102年5月22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3). 又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之安裝手冊、安裝施工圖等,經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以115年2月3日北施字第1153360283號函檢附蓋有原告公司圓戳章之竣工圖,並稱僅留存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安裝施工圖之竣工圖,其餘文件並無留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惟被告係台電公司大潭電廠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中工法務字第11507240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9頁),由原告不爭執乙證7、8形式真正、台電公司前開回函及檢附之竣工圖可知,原告亦為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承包廠商,而乙證7則係原告提供台電公司的安裝手冊,且由其封面頁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之簽名可知乙證7乃原告關於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履約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4). 次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31日取得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工程,而乙證7之圖號2858-21-009(下稱乙證7之設計圖)下方有審核、核准人員之簽名,後方則有簽核日期(本院卷一第462頁),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審核、核准之人為原告人員,依審核、核准日期均為西元2013年5月22日,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即系爭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11月25日)即已完成乙證7設計圖之製作,另台電公司上開回函檢附之竣工圖,除蓋有原告之圓戳章外,其審核、核准人員亦為陳崑峯、吳子卿,均與乙證7之設計圖相同,其上並有「核可文號:1007-137-P-CP25-0062」、「核可日期:10/22/2013(即西元2013年10月22日)」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以二者互核觀之,可知原告確於102年5月22日完成乙證7之設計圖後即送交台電公司審查,經台電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核可各節,堪已認定。
(5). 又專利法不具新穎性之規定為「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第22條第1項第2款),此實施係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同法第58條)。而「公開實施,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內容為必要」(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2.1.2節參照),又「公眾指不特定多數人。又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即屬公開,並不需將該物體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6). 原告為台電公司承包廠商已如前所述,而台電公司工程採購程序係依循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原告所自承,則得標廠商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件及附件」履約,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包括投標、開標決標以及履約),向台電公司販賣「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原告基於販賣上開產品,至少已向台電公司內部不特定人揭露乙證7之設計圖,已該當「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即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洵屬無疑,是原告主張乙證7之設計圖為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開乙節,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主張上開設計圖為內部文件乙節,惟前項規定係規範機關,並不及於承包廠商,乙證7之設計圖為原告承包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工程後向業主台電公司提出,自與前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尚難採憑。是以,乙證7之設計圖因原告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向台電公司公開,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乙證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即不具新穎性。
乙證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專利進步性、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更正後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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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1.判例分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民商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結果。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著名商標且商標高度近似構成侵權 2026-09-07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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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商標案2.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9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 圖樣 | |
| 說明及日期 | 無法提供近三年使用證據 2026-09-09 |
|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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