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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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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4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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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2026-07-0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

 

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28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高溢男曾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8日間向上訴人詢問智能送餐車列車系統之授權及送餐車合作事宜,經報價後迄未有下文。詎上訴人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於其經營之燒肉老大宜蘭羅東店、新店碧潭店、宜蘭頭城店,安裝「智能送餐列車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作為送餐使用,並於所經營「燒肉老大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進行宣傳。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均遭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系爭產品經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至6、9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3、7、8、10之均等範圍,構成專利權侵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公司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並命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

 

⒈ 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智能送餐列車系統」產品(含相對應之軌道、送餐車),如已製造者應予銷毀。

 

⒉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所述之「車斗單元」,雖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9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4、6之文義範圍或更正後請求項3、7、8、10之均等範圍,並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又依附表2所示乙證3、4、乙證22及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5、7至9不具進步性;且乙證3、4、5、乙證22、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況系爭專利在國外申請專利之狀態均遭核駁審定,顯有無效之事由,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先為判斷。本件系爭專利因上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審卷三第417頁),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且於114年7月1日公告後溯及生效,即應適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判斷(以下均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據。再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乙證3至5、22、24)之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0月4日),均可作為其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表2)。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含技術描述及照片)詳如附表3所示。

 

(三)乙證3、4、22、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3、4、22、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9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3、4、5、22、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0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有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即屬有據,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及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 56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26-07-15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33527號「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121年7月28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帳號:E Store│生活小物、手機配件、汽車用品周邊,下稱系爭賣場)販售「【Corolla Cross】螢幕式專用手機架 17mm 球頭通用 專車專用手機支架 適用 CC Altis12代」、「Corolla Cross/Altis 12代 專車專用 左右螢幕支架配件 車用手機架 17mm 球頭 免鑽孔穩固安裝」(下分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orolla Cross】螢幕式專用手機架 17mm 球頭通用 專車專用手機支架 適用 CC Altis 12代」、「Corolla Cross/Altis12 代 專車專用 左右螢幕支架配件 車用手機架 17mm球頭 免鑽孔穩固安裝」之汽車多媒體車機式卡扣手機架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銷毀已製造、陳列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器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又乙證2、乙證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且原告向系爭賣場提出檢舉後,被告委託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後認無侵害系爭專利始重新上架,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專利侵權部分: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c-1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將手機架框體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產品1之手機架框體雖具有ㄇ型框架結構,惟系爭產品1係以朝向內側凸出設於該手機架框體二側邊的下方二黏貼片1c-1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1具實質差異。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以卡扣片固定手機架框體,相較系爭產品1以黏貼片固定手機架框體屬不同固定功能具實質差異,二者所產生的功能並非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產生固定手機架框體之結果,二者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二)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b-2、1c-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以朝向外側凸出的卡扣片,該卡扣片能插入該汽車內裝的縫隙內,將手機架框體之ㄇ形框架結構結合於多媒體螢幕,系爭產品2之手機架框體為左右分離式結構不具ㄇ型框架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係以卡扣片插設於汽車內裝之縫隙內,系爭產品2之凹槽不具卡扣片特徵,更未有利用該卡扣片嵌設汽車內裝縫隙之特徵,難謂具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2以凹槽之物理固定手段,直接固定於汽車多媒體螢幕邊框,於功能上系爭專利配合內裝結構以卡扣片插置方式產生固定功能,與系爭產品2以凹槽方式嵌合於螢幕邊框配合黏貼片固定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產生固定手機架框體之結果,二者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新型專利舉發 2026-07-1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5月29日以「具快速置換面板的驗鈔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11220539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457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依前揭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8、10至12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4年4月2日(114)智專議(三)05206字第1142035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3年5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6至8、10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9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的法令:系爭專利於112年5月29日申請,於同年7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2.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特點、功效、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

 

 

 

 

 

3.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一)參加人所提引證證據2、3、5、6、8、9,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5月2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二)證據4、7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4之驗鈔機實物,其後蓋之貼紙印有「MODEL:TB74-0P1LTW4」字樣,所附電路板右下角印有「TB74A10」,與證據3「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第15頁所示「TB74/TB77紙鈔機」之型號並不一致。又證據7之驗鈔機實物,其後蓋之貼紙印有「TB-40」、「TB4-A3021 36BR7014」之字樣,與證據6「台灣電玩taiwanslot」雜誌第16頁所示「TB4紙鈔機」之型號亦不一致。而參加人未說明該等型號之編寫規則,尚難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而認證據4即為證據3「TB74/TB77紙鈔機」實物或證據7即為證據6「TB4紙鈔機」實物。另證據4、證據7本身復無生產製造日期,故證據4、7不具證據能力。

 

4.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

 

 

 

  • 結語: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至9之組合,或證據2、3、5、6、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2、6至8、10至12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不具識別性,應維持不予註冊  2026-06-2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行商速字第5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不准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18、2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台灣寵物信託」所構成,其中「台灣」為我國地理名稱,「寵物信託」是一種為寵物設立的金融照護機制(飼主將財產交給信託機構管理,指定新照顧者為受益人,確保自身因疾病、過世等突發狀況無法照顧時,寵物的生活與醫療費用仍能持續獲得支付),而「台灣寵物信託」一詞,一般消費者由其字面意義,通常會直接理解為以臺灣作為創設(發源)地或服務提供地、經營地之寵物信託相關意涵。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6類、第44類及第45類之銀行、信託、投資諮詢、動物美容、醫療及法律等相關服務,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係傳達指定服務所涉主題內容、經營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時,在臺灣只有原告使用此一用語及文字,原告推出寵物信託服務在市場上取得領先優勢,更是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推出全臺第一個寵物信託商品之業界先驅,在銀行尚未核可相關服務前,原告已開始使用「台灣寵物信託」標識洽談服務,原告係此服務之開創者,系爭申請商標可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且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服務有做出許多宣傳內容,利用多角化經營,以不同媒體平台廣為宣傳投放,現今市場上若提到「台灣寵物信託」,相關消費者最先想到的會是該標識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更具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

 

  • 經查:
  • 市場上新開發之商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則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雖為申請人所首創,仍應認為其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意旨參照)。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台灣寵物信託」所構成,予消費者印象僅停留在原本文字意義上,亦即以臺灣作為創設(發源)地或服務提供地、經營地之寵物信託相關意涵,而網路上已有諸多新聞媒體、週刊雜誌、文章與影音資料針對「寵物信託」相關議題進行介紹與報導,國內消費者可輕易查詢、接觸並得知其相關內涵,「台灣寵物信託」一詞不論是否為原告首創,我國相關消費者無需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能理解該整體文字係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具密切關聯之說明文字,自不具先天識別性。
  •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固顯示原告有透過諸多管道平台為寵物權益發聲,並有探討或提倡寵物相關議題及制度之情形,然均未見系爭申請商標之完整字樣,且其中所見「寵物信託」字樣皆僅在指涉該議題或問題本身,予消費者仍不脫為法律、金融等相關服務說明文字之認知印象。

 

  • 證據粉絲專頁貼文僅有2則,數量有限,點讚數僅11、8個,且內文所載「陽昇法律事務所首創『台灣寵物信託』,開辦寵物信託服務,……,為您心愛的毛孩買一份保險」、「『台灣寵物信託』協助每一位飼主規劃寵物信託、指定照顧人、安排醫療與照護方向」及「放眼台灣,或許能看到討論寵物信託的議題,但『台灣寵物信託』絕對是陽昇法律事務所獨有獨創」等內容,仍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台灣寵物信託」係在指涉於臺灣或由臺灣業者所提供的寵物信託相關服務等類似之說明意涵。

 

  • 證據陽昇法律事務所官網首頁,雖可見「台灣寵物信託」字樣,惟其係與「政府採購法」、「LEGAL DESIGN」、「經典案例」、「財經專欄」等選項併列,經點擊「台灣寵物信託」欄位進入該頁面後,可見該字樣係與「[台灣寵物信託]-就是這個問題的答案」、「[我們的目標]-為寵物提供終生照護」、「參考並採用日本及美國成熟的寵物照護規劃方式並提供一站式專業整合服務」、「提供專業的遺囑與信託服務,讓毛小孩得到完善照護」、「我們的專業團隊會協助您與信託管理機構簽訂寵物信託契約」、「台灣寵物信託服務,讓您無須擔心毛小孩們無人照護的問題」等有關服務目標、內容及運作方式之敘述說明併同使用,並附有「寵物信託流程圖」,其整體使用方式僅會使消費者認知「台灣寵物信託」為原告及該事務所提供服務項目說明,消費者尚難認識該字詞係表彰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 就原告所稱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推出全臺第一個寵物信託商品部分,經被告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9月22日「合庫銀行創新推出『圓滿信託暨寵物信託』打造全方位信託生態圈」新聞稿,內容僅在說明「寵物信託」商品之內容及執行方式,未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

 

  • 原告所述Google檢索結果頁面顯示排序涉及網頁標題、內容標記及關鍵字輸入等因素,於不同時間點以相同關鍵字進行檢索,顯示之結果及其排序未必相同,亦與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無直接關聯,且參諸被告以「台灣寵物信託」為關鍵字於Google進行檢索,亦可見「法律百科」、「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動物友善網」、「工商時報」、「金麟生命禮儀公司」等不同網站資料來源,分別介紹寵物信託在臺灣可能的發展與規劃,綜觀上情,實難以網路搜尋檢索呈現之排序結果,改變「台灣寵物信託」一詞在消費者認知僅為描述性用語的意義,並推斷相關消費者認識「台灣寵物信託」一詞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此外,原告並未檢附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營業額、廣告金額及數量、相關消費者接觸系爭申請商標指定服務情形等具體佐證資料,是依現有事證,實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相關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原告主張註冊商標中使用「台灣」一詞且無任何設計之純文字商標註冊案例不少,只有系爭申請商標遭到核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舉「台灣海」、「台灣Pay」等商標字樣為據。然原告所舉他案之商標文字與本件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在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6類「銀行;銀行業務;行動銀行服務;網路銀行;儲蓄銀行;支票查證;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箱寄存服務;貴重物品保管;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卡支付處理;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電子錢包支付服務;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借款卡支付處理;信託服務;信託管理;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租金代收;帳款代收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貨款代收轉付服務;擔保服務;保釋擔保;金融保證人;財務保證;電子資金轉帳;藉由區塊鏈技術提供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融資服務;分期付款融資;租賃買賣融資;分期付款的貸款;貸款;貸款(融資);房屋貸款融資;抵押貸款;銀行抵押貸款;代辦貸款;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信用調查;信用調查機構服務;資金贊助;公積金服務;安排營建專案融資;對使用會員卡的會員提供回饋金;投資銀行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財務之評估;投標財務評估;投標(需求建議書)財務評估;石油天然氣採礦業開發成本之財務評估;智慧財產權資產財務評估;為成本估算目的準備報價;財務之分析;財務之諮詢顧問;與稅務有關的財務諮詢;財務管理顧問;為他人提供清償支付款項的財務管理;財務事務管理;提供財務資訊;修理費財務評估;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研究;金融之評估;金融評估(保險、銀行、不動產);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諮詢顧問;金融管理;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投資之分析;投資之諮詢顧問;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投資管理;藉由網站提供金融資訊;債務諮詢服務。」服務

 

第44類「動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醫療;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寵物晶片植入服務;動物醫院。」服務

 

第45類「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權授權;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網域名稱租賃;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政治遊說服務;移民法律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標題 商標案2.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5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不具識別性,應維持不予註冊  2026-06-30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行商訴字第 4 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維持不予註冊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條、商標法第29、31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理由如下:

 

  • 系爭商標圖樣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採購大夫」及外文「TSAIGODOCTOR」文字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大夫」及「DOCTOR」為「醫生」之意,係屬對專業人士之敬稱;而「採購」具有「挑選購買」之意,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另「TSAIGO」在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下,明顯與中文「採購」相對應,為其漢語拼音之表現形式。因此,系爭商標以「採購大夫」及與之對應的外文「TSAIGODOCTO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服務,整體予人之觀念印象,為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的人士所提供之法律相關服務等類似意涵,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

 

  • 原告主張「採購大夫」及「TSAIGODOCTOR」為其獨創,對消費者而言,不會聯想到與法律服務有關聯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採購」使用於指定之服務,為不具識別性的說明文字,而「大夫」,於當代的用語習慣及市場交易實務,其傳達的觀念印象有類似專家、顧問等於特定領域具有專業之人士的意涵,是以「採購大夫」及「採購」對應的漢語拼音結合醫生之英文所構成的「TSAIGODOCTO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法律相關服務,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任何的想像、思考,即可直接理解係在表彰、標榜該等服務係由具備採購專業背景之人士所提供,能如同醫生般為客戶診斷、解決採購相關之法律問題,核屬服務本身之有關說明,縱如原告所述「採購大夫」、「TSAIGODOCTOR」目前僅有其使用,別無他人或競爭同業使用,非謂該詞彙或事物即非服務特性的說明,「採購大夫」、「TSAIGODOCTOR」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理解一般而直接的含義,為服務之相關說明,即不具先天識別性。

 

  •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主張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 證據之律師公會證書、「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等書籍封面與版權頁影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教育局演講活動照片,均未見系爭商標;「採購大夫」網站申請影本,雖經原告註冊「tsaigo.com」網域架設「採購大夫」網站,惟網域名稱依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予消費者之印象,僅係連結特定網站的名稱,並非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尚難逕認持有及使用特定網域即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以「採購大夫」、「TSAIGODOCTOR」為關鍵字之 Google 搜尋結果,然 Google檢索結果頁面的顯示與排序涉及網頁標題、內容標記、關鍵字購買及輸入等因素,於不同時間點以相同關鍵字進行檢索,顯示之結果及其排序也未必相同,並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無直接關聯。

 

  • 原告所經營「採購大夫」網站之後台管理頁面包含帳單紀錄、電子郵件行銷活動統計資料、流量總覽、部落格分析及推廣文宣等,僅少部分可見系爭商標中外文,且該網站造訪次數自西元202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 24日僅2,487次,自2024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3日為22,725次,整體瀏覽次數難謂為多,且「採購大夫」網站雖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惟最上面標有「採購大夫 | 政府採購專家」及內文載有「專治政府標案之疑難雜症!」、「不論是招標機關還是廠商,在政府招標、投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階段遇到的所有困難或疑慮,採購大夫都能提供最專業法律診斷」等文字,傳達原告及其事務所為熟稔採購業務及相關法規之專業人士,仍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係對採購專業性的自我標榜印象,會將之認知為與系爭商標指定法律服務具密切關聯之說明。

 

  • 名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情形,惟數量仍屬有限。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無法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認識系爭商標之具體情形,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5類「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權授權;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網域名稱租賃;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政治遊說服務;移民法律服務;法規符合性稽核;法遵;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標題 商標案3. 判例分析不服115年01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總體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7-02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行商訴字第 13 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3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 系爭申請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XS ELITE」構成,由於原告自承該外文「XS」不具特定意涵,應較難為消費者所能輕易識別記憶,且因「ELITE」英文意涵有「精華、優秀的」之意,故系爭申請商標中「ELITE」予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應較為顯著,而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商標1、2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白色英文「elite」設計字、橫書中文「一禮莊園」上下排列並共同置於藍綠色矩形底圖上,由於英文「elite」文字乃特別經過設計且具有相當藝術性,較未經設計之中文「一禮莊園」部分顯著,是「elite」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深刻,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又據爭商標3、4係由略大一號藍綠色外文「Elite Bakery」下置同色略小一號横書中文「一禮烘焙」所組成,其中「Bakery」、「烘焙」常為其他同業使用說明或描述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故「Elite」與「一禮」同樣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相比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ELITE」/「elite」或「Elite」,兩者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即有相近之處,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可能產生具有相同來源或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另有更具識別性之「XS」,據爭商標另有「一禮莊園」、「一禮烘焙」、「Bakery」等文字,兩商標在整體外觀、意涵及讀音均不相同,構成近似程度或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云云。惟按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消費選購行為,而非隨時手執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除應以其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據,並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非將兩商標並列同時比較逐一觀察。經查,兩商標之外文「ELITE」或「elite/Elite」均屬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關注且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業如前述,即屬得以比對之顯著部分;且兩者僅大小寫、是否結合「XS」或「Bakery」,或有無中文「一禮莊園」或「一禮烘焙」之些微差異,雖我國消費者主要係以中文為識讀,然「ELITE」或「elite」為國人基本常見英文單字,則對於相關消費者在識讀上並無困難,且「elite/Elite」發音[ɪˈlit, eɪˈlit]亦與中文「一禮」相彷彿、讀音相近,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兩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可能會將兩商標相互聯想,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屬構成近似商標,故原告以兩商標整體圖樣外觀、讀音及意涵有明顯差異,一般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並不可採。

 

  • 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理由如下:
  • 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之飲料,即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及果汁;水果飲料;汽水;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濃縮果汁;製飲料用糖漿;提神飲料」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據爭商標3指定使用之「咖啡飲料;茶飲料;茶包;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商品、據爭商標4指定使用之「調味乳」商品相互比較,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所涉及均為供人體解渴用之飲料,其商品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商品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 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申請註冊在先,據爭商標中之「elite/Elite」主要識別部分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密切關聯,亦非屬所指定使用服務本身之習見、直接描述或說明性用詞,故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13年10月22日),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 原告所提其使用「XS」圖樣之註冊商標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其曾使用該商標並於93至111年間經設計「  」圖樣或以純文字「XS」結合其他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在案。然此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另有結合「ELITE」文字並不相同,且該經設計之「XS」圖樣與單純外文「XS」文字亦不相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經設計「XS」圖樣或「XS」經其多年行銷使用,已為國内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會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其識別性較諸據爭商標為高。

 

  •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存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而據爭商標之申請日亦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故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  至於原告另主張「ELITE」之識別性較弱,且商標圖樣中有「菁選 ELITE」、「Art Elite」等另案曾經為被告認定「ELITE」不具識別性而核駁在前云云。惟原告所舉另案「菁選 ELITE」、「Art Elite」等商標之整體圖樣設計、文字組合,核與本案兩商標之圖樣、文字均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不相同。況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行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故原告所執另案商標經核駁註冊之事實,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即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及果汁;水果飲料;汽水;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濃縮果汁;製飲料用糖漿;提神飲料。」商品

 

 

 

 

 

 

Posted on 八月 14, 2026
By 鴻瑞管理員官方動態&法規新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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