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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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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1日 智財法院-案例分析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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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8-1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詎原告購買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 販售型號為「UX5606S」之筆記型電腦(下稱ASUS筆電)後,發現該ASUS筆電內含之型號FT3538G之觸控晶片並應用於型號FME9982觸控板模組(下合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權利範圍;而被告開曼敦泰公司為被告臺灣敦泰公司之子公司,其等內部係由被告臺灣敦泰公司對外為販賣、販賣之要約,開曼FOCALTECH SYSTEMS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及申請驗證,開曼FOCALTECH ELECTRONICS公司則負責銷售後之稅務問題,是被告臺灣敦泰利用對全資子公司之控制,使集團內之不同主體分擔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其等已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 被告臺灣敦泰公司、開曼敦泰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如附表1之產品回收及銷毀之。

 

㈡ 被告臺灣敦泰公司、開曼敦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被告臺灣敦泰公司為IC設計公司,並無半導體製造工廠,而被告開曼敦泰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營業據點或製造工廠,且ASUS筆電並非臺灣製造,則系爭產品更無可能於臺灣製造或銷售,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等於臺灣境內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中,於102年6月11日所提之修正申請,係新增請求項15、16,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僅揭示觸碰或鬼點之判斷依據為旁側電容變化量△Cxy,而非旁側電容之電容值本身,自無顯示如何分別感測第一電容值Cx與第二電容值Cy之說明內容,也未曾提到如何根據第一電容值Cx與第二電容值Cy判斷是否觸碰之技術內容,且該新增請求項15、16之內容,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自已超出申請時之揭露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事由而屬無效之請求項,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請求項。再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包含「判斷電容式觸控板是否被觸碰」,此係針對「觸碰本身」之有無進行判斷,與「觸碰位置」之偵測係屬不同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於115年6月5日所提之更正,將請求項15之「有無觸碰」更正為「偵測觸碰位置」,係加入不同之技術特徵,將實質放寬此部分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顯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此部分更正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是此部分更正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

 

㈡   被告等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各子公司之設立狀況詳如甲證3第91頁所揭示。

 

㈢   原告所購得之ASUS筆電中,有搭載型號為「FT3538G」之電容式觸控晶片,並應用於型號為「FME9982」之觸控板模組(即系爭產品)。

 

㈣   上開觸控板模組之有效USB廠商識別碼(Valid USB Vendor ID Numbers)所對應之廠商為被告開曼FOCALTECH SYSTEMS公司。

 

 

 

  • 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㈠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可辨認電容式觸控板真正觸碰位置的方法,藉由電容式觸控板其中兩感應線之間會有寄生的旁側電容存在,當手指觸碰兩感應線的交叉點時,除了引起感應線各自的電容值變化,也會引起旁側電容的電容值變化,此旁側電容的電容值變化可用在電容式觸控板的定位上,而從其變化的大小可以分辨觸點和鬼點,以辨認真正的觸碰位置(參系爭專說明書,本院卷㈠第49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第1、7、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15年6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本院卷㈡第442至462頁),將請求項16併入請求項15,而刪除請求項16,並將請求項15之「判斷該電容式觸控板是否被觸碰」更正為「偵測觸碰位置」(本院卷㈡第461頁)。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件審理依據且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其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劃底線處為更正部分,本院卷㈡第461頁):

 

 

 

 ⑴請求項15:一種用於電容式觸控板的感測方法,該電容式觸控板具有一第一感應線及一第二感應線,二者之間具有一旁側電容,該感測方法包括:分別感測該第一感應線的第一電容值及該第二感應線的第二電容值;感測該旁側電容的第三電容值;以及根據該第一電容值、該第二電容值及該第三電容值判斷該電容式觸控板是否被偵測觸碰位置。

 

 ⑵(刪除)請求項16:如請求項15之感測方法,更包括根據該第一電容值、該第二電容值及該第三電容值偵測觸碰位置。

 

 

 

㈡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型號為「FT3538G」之電容式觸控晶片,並應用於型號為「FME9982」之觸控板模組,該觸控板模組之電路板具有多條感應線,各感應線連接特定電極(金屬測點),而金屬測點沿該電路板X軸排列有33點、沿Y軸排列有21點。

 

 

 

  • 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於115年6月5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更正是否合法?

 

㈡   專利有效性部分:⒈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新增請求項15、16之修正,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16是否未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㈢   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⒉被告等是否有於臺灣境內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

 

㈣   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㈤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 專利更正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10頁記載「圖5係感測電路40的實施例。圖3的感應線TXN及TYM為等效電路50,感應線TXN的感應電容5002具有電容值Cx,感應線TYM的感應電容5004具有電容值Cy,感應線TXN及TYM之間的旁側電容30具有電容值Cxy…」(本院卷㈠第50頁)、「圖6係手指觸碰感應線TXN及TYM的交叉點時的示意圖,感應線TXN及TYM的感應電容5002及5004分別有電容增量△Cx及△Cy,旁側電容30有電容增量△Cxy。圖7及圖8係感測電路40在時相P1及P2中的等效電路。」(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Vo=[-(Cxy+△Cxy)/CF]×(Vc-Vcom)+Vcom。公式7。由公式7可知,感應線TXN及TYM的感應電容5002及5004之電容值變量△Cx和△Cy不會對感測電路40的輸出端Vo造成影響。」(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圖9係感測鬼點的示意圖…。圖10係感測電路40在時相P1和P2中的等效電路。參照圖10,在時相P1中…。接著,參照圖11,在時相P2中…」(本院卷㈠第53頁)、「…Vo=(-Cxy/CF)×(Vc-Vcom)+Vcom。公式10。由公式10可知,感應線TXN及TYM的感應電容5002及5004之電容值變量△Cx和△Cy不會對感測電路40的輸出端Vo造成影響。比較公式7及公式10可知,因為觸點和鬼點的旁側電容30的電容值不同,運算放大器4010的輸出端4016的電壓Vo也不同,根據電壓Vo的大小可以判斷是否有手指觸碰感應線TXN及TYM的交叉點。」(本院卷㈠第54頁)。

 

 

 

綜合上述內容,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已揭露係以運算放大器4010的輸出端4016電壓判斷是否有手指觸碰感應線TXN及TYM的交叉點,而依公式7:Vo=[-(Cxy+△Cxy)/CF]×(Vc-Vcom)+Vcom與公式10:Vo=(-Cxy/CF)×(Vc-Vcom)+Vcom,可知該運算放大器4010的輸出端4016電壓與感應線TXN及TYM各感應電容之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並無關係,僅與旁側電容的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第三電容值)有關。

 

 

 

此由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2行記載「本發明的感測方法及電路,藉著感測兩感應線交叉點之旁側電容的電容值變化,可以分辨電容式觸控板上的觸點及鬼點」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亦可明證。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未有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中根據感測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及第三電容值偵測觸碰位置之感測方法,而該感測方法,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該等申請時之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 專利有效性部分:

 

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之修正,係新增請求項15、16部分(參本院卷㈡第199至232頁),惟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所記載之電容式觸控板的感測方法僅根據旁側電容的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三電容值)偵測所觸碰之位置,並未包含感應線TXN及TYM各感應電容之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增加修正,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修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增加修正,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原告陳明如本院認定更正不合法,就其有效性辯論之主張及回歸公告本(本院卷㈡第147頁),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所記載之電容式觸控板的感測方法僅根據旁側電容的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三電容值)偵測所觸碰之位置,並未包含感應線TXN及TYM各感應電容之電容值(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一電容值、第二電容值),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自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承前所述,原告於115年6月5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更正不合法,而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2年6月11日新增請求項15、16之修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未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結語: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又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8-11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D208254號「梳柄」設計專利之產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發現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梳美人」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販售十餘種不同組合名為「貝殼梳」之無握柄手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幾近相仿,遂於114年5月間於被告賣場購入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兩者設計特點幾近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外觀設計均形成「主要凸顯為左右不對稱之鵝卵石形狀」之視覺印象,顯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嗣於同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迄今仍無任何回應,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所述。

       

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不爭執,惟依Uffy無非研製所臉書粉絲專頁(下稱Uffy臉書)截圖畫面所示之「Uffy無非按摩梳」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鵝卵石外觀,其立體形狀也與系爭專利圖式均為圓潤流暢,中心有向外凸面設置向外放射之梳針,顯見系爭專利之外觀早已揭露。又Uffy臉書發布之貼文、貼文當中之問卷,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4日、108年11月29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8年12月18日,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且為公眾所知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與乙證7中國第CN202842697U實用新型專利之差異,在於原告將「雞蛋外形結構」簡單變更為「鵝卵石外型結構」,尚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之圖式而易於思及完成,顯已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有創作性,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   被告於被告賣場販售系爭產品。

㈢   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於被告賣場購買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產品。

㈣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114年9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

㈤   系爭專利經以乙證2至6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5年3月10日以(115)智專議(一)03039字第11520244440號函認定舉發不成立。

 

  • 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㈠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梳柄」的造型,設計特點在整體梳柄的外型為鵝卵石的形狀,由前視圖及後視圖觀之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形狀,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中央有一與外側相同形狀的鵝卵石形狀凹槽,供組裝不同的梳頭,以此構成之外觀設計(本院卷一第29頁)。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梳柄」。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上開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左右不對稱鵝卵石形狀的梳柄。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梳柄」之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 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 乙證2為西元2019年12月04日Uffy臉書貼文(網址:https://.facebook.com/uffy.life/posts/000000000000000)。乙證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 乙證3為2019年11月29日Uffy無非臉書貼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uffy.life/posts/000000000000000)。乙證3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3. 乙證4為西元2019年12月4日Uffy臉書貼文(網址:https://www.surveycake.com/s/x30m0)。被告主張該乙證4為嵌入於乙證2的問卷,遂以乙證2貼文時間西元2019年12月4日為乙證4之公開時間(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
  4. 乙證5為西元2019年12月4日Uffy臉書貼文快照保存於網址:https://archive.ph/BLyZS。被告主張乙證5係使用archive.today對乙證2進行網頁快取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17、387頁)。
  5. 乙證6為西元2019年11月29日Uffy臉書貼文快照保存於網址:https://archive.ph/vr3Zw。被告主張乙證6係使用archive.today對乙證3進行網頁快取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19、389頁)。
  6. 乙證7為西元2013年4月3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202842697U號「一種蓬鬆梳子」外觀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7. 乙證8為西元2016年5月9日公告日本第JPD1548819號「ヘアーブラシ」意匠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8. 乙證9為2016年4月25日公告日本第JPD1548320號「ヘアーブラシ」意匠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9. 乙證10為西元2012年5月7日公告日本第JPD143948號「くし」意匠專利公告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 得心證之理由:

㈠   侵權部分:被告以乙證8、9、10抗辯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㈡   有效性部分:1、乙證2至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㈢   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㈣   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640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部分:

被告以乙證8、9、10抗辯先前技藝阻卻而無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

1、系爭產品與乙證8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乙證8左側曲線下方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左邊,且由側視圖可知整體下方底部處朝前方彎曲突起,兩者具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

 

 

2、系爭產品與乙證9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另與乙證9比較,乙證9左側曲線下方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左,且由側視圖可知整體底部下方朝前方彎曲突起,與系爭產品並不構成近似。

 

 

 

3、系爭產品與乙證10先前技藝之判斷:

系爭產品之外形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左右側曲線向下順向圓弧,左右側曲線下方合攏處置中,另與乙證10比較,乙證10右側曲線中間處向內縮,左右側線條下方合攏處偏右邊,與系爭產品外形具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

 

準此,乙證8、9、10本體與系爭產品外形並不近似,自無先前技藝阻卻之情事,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被告以乙證8至10為不侵權之抗辯,難認有據。

 

  • 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19(108)年12月18日,於西元2020(109)年9月26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逕稱專利法)為斷。

 

1、     乙證2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由於乙證2至6皆為原告創作產品之公開證據,但係原告公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該公開事實為新穎性喪失例外,並不破壞新穎性認定,乙證2至6無法作為有效性抗辯證據,已如前所述,故乙證2至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2、     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二者雖皆具有A「正面邊緣導角」之共同特徵,但系爭專利另有明顯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為與外側相同形狀的鵝卵石凹槽,乙證7為平面」、C「系爭專利為左右不對稱的鵝卵石形狀,乙證7為左右對稱的鵝卵石形狀」、D「系爭專利為齊平間隙,乙證7為內縮溝槽」,該差異特徵設於梳柄之正面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且正面位置佔有重要部位,屬「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乙證7之視覺效果。

 

 

  • 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自承,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為競爭同業,系爭專利已於109年11月11日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系爭專利業經上網公告,被告在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2.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所謂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必要成本,又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

 

審酌被告賣場中留言強調系爭產品外觀「梳子看起來很美,握在手裡很有質感」或「梳子非常精緻漂亮」等語(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可知對於產品外觀的視覺美感設計創作,是具有一定程度吸引力及需求性,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近似之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察觀之,其梳柄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因素,考量梳柄另一端設置有氣墊、梳針,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50%計算,應為適當。

 

是依被告賣場銷售單價及數量,並以系爭產品所屬類別毛利率計算,參酌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為44,892元(計算式:690,640元×13%×50%=4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律師函已知悉系爭產品有侵權之情事後仍持續販賣至115年2月間,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就上開期間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有理由,是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9,784元(計算式:44,892元×2=89,784元)。

 

  • 結語: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4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標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 30號民事判決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2026-08-2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29111號「沙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27年06月06日止。查被告台雲興沙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品名:亞馬愻LY7606/5759 1人 沙發」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得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曾以律師函檢附上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等資料,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公司收受後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陳春榮(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㈢ 被告公司應將其販賣之系爭產品回收銷毀

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 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原告固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前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分析製作,與原告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屬同一事務所,是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應僅可認係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不可逕認係原告之舉證。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被告公司從未製造、生產該型式之沙發,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可知係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向被告公司提出訂製產品之要求,被告公司接受訂單後製作系爭產品,不可因此即認被告公司於製作、銷售系爭產品時,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又系爭專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前,早已有相同設計之沙發於市面供應銷售,且附表一所示引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27年06月06日。

㈡   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製作、販售,售價為9千元。

㈢   被告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所寄發之甲證5律師函。

㈣   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㈠   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沙發」,該沙發本體設有底座、腳架、背板、坐墊、靠背、頭枕、扶手,扶手靠墊自扶手延伸向內摺,且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形,本體後側有椅背,椅背有被靠墊及頭枕,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感,靠背頂緣的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在靠背前側。

 

㈡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沙發」。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㈣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沙發」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爭產品沙發本體設有底座、腳架、背板、坐墊、靠背、頭枕、扶手,扶手靠墊自扶手延伸向內摺,且扶手靠墊前視端部呈彎弧線條形,本體後側有椅背,椅背有被靠墊及頭枕,頭枕寬度與背板寬度大致相同,背板頂緣之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在靠背之前、後側(甲證4)。

 

㈤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之沙發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形狀為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 得心證之理由:

㈠   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   專利有效性部分:附表一之引證如附表二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㈢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㈣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

  • 專利侵權之部分: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    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沙發」,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2)、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有沙發本體(a)、彎弧斜梯形背板(b)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①、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c)

②、系爭專利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系爭產品頭枕寬度與椅背相同(d)

③、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e)

④、系爭專利靠背後側彎弧狀,系爭產品靠背後側平直狀 (f)

⑤、系爭專利為圓柱狀腳架,系爭產品為斜邊狀腳架(g)

 

(3)、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皆具有「a.沙發本體」、「b.彎弧斜梯形背板」等相同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在於「c.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d.系爭專利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系爭產品頭枕寬度與椅背相同」、「e.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f.系 爭專利靠背後側彎弧狀,系爭產品靠背後側平直狀」、「g.系爭專利為圓柱狀腳架,系爭產品為斜邊狀腳架」,其中差異特徵c、d、e、f、g,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2.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 結語: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標題 商標案1.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9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不致混淆誤認及著名商標,應維持駁回 2026-07-09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駁回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3、5、11、30、50、10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386條

 

  •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度極低,系爭商標之左側係由下方帶有銳角之圓形圖中,置有外觀「〇」、「△」、「╳」、「□」、「✦」等圖形及遊戲控制器設計圖、對話框等圖式構成,右側則依序由圖形「〇△╳□」、較大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圖形「✦」由上而下所構成,由於上開圖形、遊戲控制器設計圖、對話框等圖式,多為一般人經常使用及常見之簡單圖形,且難以直接唱呼,是系爭商標之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自為予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

 

  • 據爭商標主要係由系爭圖形即「△、〇、╳、□」並以特定排列方式,或將該符號分至4圓圈內或與之結合為遊戲控制器按鍵,或與之結合成購物袋形狀所組合而成,均僅為圖形外觀,並無任何文字之呈現。
  • 兩者圖樣相較固然均有「△」、「〇」、「╳」、「□」等圖形,然該圖形乃一般人經常使用之基本圖形或符號,並無法使人寓目後即留下深刻的印象,且兩商標關於系爭圖形部分之排列順序不同,其所占商標整體圖樣之比例大小亦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除含有上開常見之系爭圖形外,另設計出多種圖形「✦」及元素,風格較為活潑,且搭配有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可直接供消費者唸讀而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並非單純之圖形商標,據爭商標則僅為單純之幾何基本圖形而以特定方式排列,或結合簡單之遊戲控制器按鍵或購物袋形狀,兩者不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然有別。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辨二者之不同,其近似程度極低。故原告以系爭圖形占系爭商標圖樣比例將近一半且重複出現,足以對消費者產生顯著視覺上之吸引力,主張兩者為高度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部分商品;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6、20類部分商品;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部分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後者特定商品之銷售,並針對相同的消費族群,二者在性質、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
  • 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部分服務,則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部分服務相較,二者均為商品代理、經銷、廣告及商情之提供等商業服務活動,或郵購、網路購物等綜合性商品零售,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應認兩造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或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 兩商標之識別性及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由於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間皆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應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 據爭商標均係單純由圖形所構成,其先天識別程度低,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所使用之系爭圖形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於遊戲控制器手把,且經其大量行銷使用於PS系列相關商品,已為國內消費者熟知而達著名程度,且對社會大眾具有單一指向性等等。然而,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後已達著名程度(詳後述)。況除原告之外,另外有第三人以單「〇」、「∇」、「▶」、「□」等圖形註冊如第01644576號、第01690902號商標之情形,故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系爭圖形視為指向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加以判斷來源,原告所述即非有據。 
  •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惡意,且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含有系爭圖形,惟該圖形之先天識別性低,且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可供消費者唸讀而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已如前述,故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原告雖提出原證之露天市集及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含有據爭商標商品之圖片與促銷廣告,主張參加人對於據爭商標有高度認識,其選擇系爭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絕非偶然,具有惡意云云,然觀諸該網頁均係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商品圖片亦僅係拍攝商品之包裝外觀,並無刻意強調遊戲控制器按鈕標示或放大商品包裝外含有據爭商標之圖樣,尚難認定參加人已高度認識據爭商標而有惡意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
  • 至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明知系爭圖形及據爭商標係其著名表徵,亦為其首創使用於遊戲控制器按鈕,系爭商標圖樣除有系爭圖形外,亦同時有遊戲控制器按鈕之設計圖樣,顯係意圖攀附據爭著名商標商譽云云。惟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縱將之標識與據爭商標指定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辨二者之不同,而不致於混淆誤認;又參加人既為從事銷售電子遊戲主機及電玩軟體業者,則其於系爭商標圖樣中設計含有遊戲控制器按鈕之圖樣,用以表彰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實難認為係刻意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商譽所致。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具有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或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非惡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惡意,非無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具有系爭圖形,惟兩商標之系爭圖形排列設計明顯不同,且系爭圖形之先天識別性較低,加上系爭商標圖樣另有中文「曲卡電玩」、外文「CHIKA」可供消費者唸讀,而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與單純圖形之據爭商標有所區辨,故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雖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復無證據顯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亦無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具體事證存在。再者,考量市場上亦有第三人同樣以單純「〇」、「∇」、「▶」、「□」等圖形為商標註冊之情形,系爭圖形並非單一指向於原告,原告實無從獨占系爭圖形之使用,縱使兩商標圖樣均有相似之系爭圖形,我國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因有相似之系爭圖形即遽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經其長期使用系爭圖形及據爭商標於PS遊戲機、手把控制器及相關配件、遊戲軟體等商品,並經由媒體廣告及贊助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因多角化經營,聯名商品更遍布全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路,具有高度識別性,是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等等。
  • 然查,依原證、訴願附件、附件有關PS遊戲機控制器(遊戲手把)之維基百科介紹及手把按鈕介紹網路文章,附件關於PS4、5遊戲機首賣與相關配件網路報導,附件之家樂福及Yahoo!購物中心線上購物商品販售頁面等資料中,雖可見該遊戲手把按鍵或相關硬體配件設計上,印有不規則排列之系爭圖形,然系爭圖形係屬商品設計之一部,核與據爭商標之特定排列設計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有別,且消費者在使用遊戲手把或相關配件硬體進行遊戲時,能否清楚認識該商品外觀之系爭圖形即係在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商標法第5條所謂之商標使用行為,顯非無疑。參以原告所販售PS系列遊戲機、相關硬體配件之外包裝或販售網頁及廣告等明顯處,另標示有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其他註冊商標圖樣PlayStation,更容易為相關消費者所注意並將之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依據。況縱使原告所販售遊戲機、相關硬體配件或外包裝及販售網頁及廣告中,可見完整之據爭商標之標識,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關於PS系列主機及遊戲軟體臺灣銷售數據均為其自行製作之外文資料,復為原告主張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而決定不提供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相關商品於我國實際販售數量,亦無從推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熟悉據爭商標之程度。
  • 原證、附件有關PS遊戲軟體開啟畫面及截圖與相關報導,訴願附件及附件「PS Plus」線上訂閱服務網頁截圖,附件之「PS Store」官方商店網頁及相關報導資料,可知原告所銷售部分遊戲軟體開啟畫面,以及其於遊戲訂閱及商店網頁廣告中確有使用據爭商標圖樣,然核原告並無提供完整播放畫面,尚無從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對於該畫面留有深刻印象而得將其單獨視為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標識。至於原告所提線上訂閱及線上商品網頁,截圖列印日期為西元2025年,且無相關遊戲下載或臺灣消費者瀏覽數量可參。而原告所販售PS遊戲軟體之外包裝、加值與商店網頁明顯處,同樣有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其他註冊商標圖樣,是僅憑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據爭商標相關商品於我國實際販售數量,亦無從推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熟悉據爭商標之程度。另附件有關系爭圖形之讀音及代表意義網路文章及Google搜尋結果,僅能得知媒體報導有原告推出以PS系爭圖形為設計主題之新品牌,均非據爭商標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
  • 原證之臺灣銷售據點列表,附件有關悠遊卡公司販售PS遊戲手把造型悠遊卡之動態消息,附件為遊戲資訊報導文章、附件之原告公司擴展時間表等,因部分圖片未見據爭商標圖樣或說明,另部分圖片縱有出現使用系爭圖形之遊戲手把造型或標示,然系爭圖形既為一般人經常使用及常見之簡單圖形,尚難依此即足讓消費者產生其為原告著名商標之表徵。另原證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之專題產業解析報告,其內容僅就遊戲與電競產業進行分析論述,並未提及據爭商標,均無從作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事證。
  • 訴願附件係原告於我國、美國、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僅為靜態權利之公示資料,並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至於訴願附件之「角圓叉方」YouTube音樂MV之發布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6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從作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
  • 訴願附件「PlayStation Gear」與「UNIQLO」網路商店網頁,附件「Play Station」之blog、Facebook、Instagram網頁,與附件之「Play Station」、「PlayStation Asia」YouTube頻道影片截圖,以及附件之東京電玩展外文介紹等,雖可見標示部分據爭商標之衣服、帽子、水杯、宣傳相片/影片及東京電玩展展場看板等,惟因上開資料皆為外文資料或在外國舉辦之活動,並非在我國境内使用商標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
  • 原證為有關台北國際電玩展及PS遊戲娛樂嘉年華等活動資料,訴願附件之西元2009至2018年台北電玩展網路及PS遊戲娛樂嘉年華活動報導及照片,附件之首間PS概念店開幕報導等資料,原證之「PlayStation_TW」、「Sony Taiwan」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原證之「PlayStation玩樂DNA」節目影片截圖,訴願附件之「PlayStation Taiwan」YouTube之頻道影片截圖,原證有關原告參加或舉辦活動、開設實體概念店及推出聯名商品等相關新聞報導,原證之消費者對聯名商品相關分享及討論網路文章等證據資料,以上原告雖主張有使用系爭圖形或據爭商標於聯名商品、實體商店裝飾、活動道具、海報或廣告、展場佈置或看板等。經查,前開證據資料中固可見原告使用系爭圖形或據爭商標於活動宣傳影片、實體店面裝飾及商品、活動道具、海報或廣告、展場佈置或看板上,惟觀諸部分活動宣傳影片、實體店面裝飾海報、或廣告、展場佈置或看板之系爭圖形排列順序,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縱有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排列相同或相似,然系爭圖形既為一般人經常使用及常見之簡單圖形,尚難依此即足讓消費者認識其即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佐以無論在活動現場、實體店面或廣告其餘明顯處,均有如附圖之原告其他註冊商標圖樣(PlayStation)出現,反而更容易為消費者注意並將其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依據。再者,原告所提相關活動報導之數量及下方留言均有限,而依原證之Google搜尋引擎檢索結果、原證之PS與潮牌聯名商品新聞報導,雖能得知原告曾於西元2005年間推出以系爭圖形與據爭商標為主題新品牌「PS Pictogram」,並與其他品牌合作推出一系列聯名商品,然在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該新品牌或聯名商品實際銷售數據或知名度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以及原告自承據爭商標目前尚未經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情形下,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有限事證即遽以認定據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由於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悉之著名商標,且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得以兩商標區辨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為不成立之原處分即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玩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畫廊提供的藝術品零售服務;手工藝品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經銷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目標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網路行銷;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影響者行銷;潛在客戶開發服務;拍賣;網路拍賣;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雜貨店。」服務 

 

 

 

 

 

 

 

標題 商標案2.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09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與前案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7-16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年度上字第678號判決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30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69 條


  • 系爭申請商標係複合性圖文商標,並非單以一字之筆畫連否所能取代,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在複合性圖文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單純文字商標【即據以核駁註冊第02204710號「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類型間,仍可逕以單一字形筆畫差異作為推論兩商標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未敘明係依何等論理或經驗法則評價證據,而推論導出兩商標「整體印象」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論,復未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實際交易態樣重建相關消費者觀察視角,反以併置比較之拆解方式驟下推論兩商標構成近似,並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主要部分」,忽視複合構圖對識別之支配性,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審查基準規定之判斷要件,核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 法律服務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涉及相關消費者重大法益,然原判決否定法律服務屬較高注意程度,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復未敘明理由,亦與審查基準規定之個案審酌要求相悖,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何況,「喆」為常見用字,市場上多家法律服務業者將其作為商號構成部分,固然「常見用字」並不當然排除識別性,但在近似判斷上即更應重視整體構圖差異,以免先權利人對常見用字形成過度壟斷。原判決未進一步衡量於常見用字脈絡下,應將「整體設計、色彩、構圖、象徵物」之差異置於較高權重,致使先申請人取得實質排他之效果,與審查基準規定之平等對待原則及商標公共資源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牴觸。
  •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樣本數少」、「並列呈現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由,即逕予否定該報告之證明力,卻未針對市場調查報告方法論與證明力之具體缺失為說明,何以認定前開報告無從作為相關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即全然排除,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商標雖然各有其他圖樣或文字搭配,但最醒目的部分均為中文「喆」字,屬引人注意及交易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兩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多樣,包含法律服務,而法律服務層面廣泛,並不限於高屬人性及高信任基礎之服務項目,且日常生活隨處可能遇見法律問題,消費者非必基於長期專業形象與人際口碑選擇法律諮詢服務提供者;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喆」字,並非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自具有相當識別性。至上訴人所舉其他法律事務所含「喆」之名稱,並非商標圖樣,尚難據以否定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是以,上訴人主張法律服務屬高識別性行業,消費者辨識能力高,混淆可能性低;「喆」字為常見用語,多家業者使用,欠缺專屬識別性,難構成排他使用基礎,若僅因字型接近即認為具混淆之虞,將導致先行註冊者不當壟斷常用語詞,有違公平競爭與商標公共資源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及獨厚單一業者之嫌等情,尚難憑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訪問內容,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環碩聚合顧問有限公司單方自行設計,市調人數僅25人,詢問方式係將兩商標圖樣直接並列供受訪者比較決定,明顯悖於判斷近似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從作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5類「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電腦軟體授權(法律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網域名稱註冊(法律服務);法律服務;與授權相關的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環境保護領域的法律研究;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投標法律諮詢;投標(需求建議書)法律諮詢;軟體發行業授權法律服務;法律監控服務;專利地圖之法律諮詢;法律倡議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產權轉讓的法律服務;法律執行;法律程序服務。」服務

 

 

 

 

 

 

 

 

標題 商標案3.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與前案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7-30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78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3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 條
  • 系爭申請商標及註冊「AFTER BURNER」商標、「AFTER BURNER CLIMAX」商標在觀念、讀音、外觀上均具差異,予人之寓目印象顯有不同。詎原判決僅以兩商標有部分相同文字,逕行忽略具有高度識別性之「APPLE」文字,以及據爭商標具有特殊設計圖樣之整體外觀與「CLIMAX」文字,而逕認兩商標整體近似,顯有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 兩商標商品之性質與用途上並不相同,行銷管道、消費客群、商品功能及安裝之硬體亦不相同,且兩商標商品間並無關聯性,亦無實質競爭或替代關係,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復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兩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逕為上開認定,自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系爭申請商標已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並與據爭商標併存,足證各國均未認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而,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未將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中併存之事實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之熟悉程度納入考量,逕認兩商標之併存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未論述我國市場之國情與他國究有何不同,洵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系爭申請商標含上訴人著名商標「APPLE」,該商標及產品於全球資訊科技領域具高度知名度與商譽,足證消費者熟悉程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知,據爭商標權人即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已停止於我國使用據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已停止於臺灣地區販售,並有相當之時日,且在此類專業性商品之交易情境下,消費者對商標之識別與區辨能力相對較強,對於商標間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之相似,亦不致輕易混淆誤認;何況,據爭商標權人世雅公司從未對上訴人之商標註冊提出異議,可見對於據爭商標權人,兩商標並不會構成混淆誤認。準此,上訴人就前開事由已提出諸多事證,顯示兩商標間混淆之可能性甚低,惟原判決或不採,或就上訴人之主張疏而未論,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 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AFTERBURNER」、「AFTER BURNER」,僅字體設計、「AFTER」、「BURNER」是否分隔排列及有無結合「APPLE」、「CLIMAX」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如將兩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高。
  • 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因素之判斷,係以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與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電腦軟硬體相關商品,其性質、行銷管道或場所、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高度之類似關係。
  • 上訴人之「APPLE」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由「APPLE AFTERBURNER」所構成,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事證,或與系爭申請商標無關,或無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本件卷內亦無據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又因各國使用狀況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不同、民俗風情不同、認知不同等,即案情自屬各別,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而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關於「世雅公司從未對上訴人之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等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電腦周邊設備,即用於加速電腦視頻效能之擴展卡。」商品

 

 

 

 

 

 

 

 

標題 商標案4.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無近三年使用證據,應維持廢止 2026-08-04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廢止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63、66、6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柱中柱」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依參加人提出之徵信報告書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商標權人即原告係中力建築公司之董事長兼代表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商標註冊,通常係為其所營事業所需,原告主張其係中力建築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代表人,並統一授權系爭商標予中力建築公司對外報價、簽立契約等情,堪信為真。本件就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審酌如下:
  • ㈠申證、甲證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 ㈡答證「戴雲發 Alfa Safe」公司網站;申證中之「Alfa Safe安全好宅」之YouTube影片清單,西元2025年5月14日之「柱中柱耐震新工法 安全兼顧友善環境」,西元2019年6月之「以RC『雙核心-柱中柱』取代SRC柱的優越性探討」,西元2025年4月21日之「營建成本成耐震阻礙?建築抗震市場看法不同」,西元2020年11月16日之「超高大樓柱中柱新工法加倍耐震」,「大震提升結構安全危機意識 降成本!工法出奇招」等網路文章、論文摘要或媒體報導;甲證原告「戴雲發Alfa Safe耐震工法」等相關獲獎、行銷報導;甲證部分網頁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前揭事證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 ㈢答證中力建築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0月12日與展裕公司、官峯公司簽署之「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規劃設計服務暨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書」、被告核准之發明第I711750、I570308號專利證書、中力建築公司開立予展裕公司、官峯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見於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記載中力建築公司授權該兩家公司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利範疇,除「柱中柱」等商標外,亦包含前述專利;於第四條第2項「商標權授權」記載中力建築公司授權該兩家公司本工程建築物之上、本工程有關之文宣品之上、與本工程有關之廣告物之上或有關媒體等利用前項之商標權利等文字,前述發票上蓋有「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 規劃設計服務暨智慧財產授權」字樣,可知中力建築公司有授權該兩家公司於所營造之建築物或工程有關之文宣品、廣告物等媒體使用系爭商標,惟此事證尚非中力建築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為該兩家公司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廣告服務,或為該兩家公司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等服務之證據。
  • ㈣答證關於展裕公司及官峯公司之建築工法授權證書資料,係與「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之介紹與行銷有關,內容固可見載有「地上一層採用Alfa Safe柱中柱工法規劃施作」、「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柱中柱」、「柱中柱工法 發明專利:I711750」等文字,或見於銷售中心設有標示「Alfa Safe 柱中柱」牌子之3D列印模型圖片,然參酌契約書所附「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之相關說明第肆項記載「⒈乙方(中力建築公司)提供銷售中心銷售期間3D列印柱中柱模型一組……⒉銷售中心文宣廣告企劃素材提供。⒊配合銷售中心進度辦理銷售講習一次」等文,可知所標示「柱中柱」係用於該兩家公司在行銷自己營建物時,告知消費者自己所營造建物使用的施工方式,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服務,須係為企業主等他人提供透過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向大眾傳播訊息之活動,二者截然不同,自難認屬系爭商標用於指定服務之使用事證。
  • ㈤申證之西元2024年11月18日「Alfa Safe耐震系統工法是什麼?Alfa Safe安全建築結構介紹&案例分享!」日期雖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且內容可見「柱中柱」文字,惟參酌前述答證內容,以及申證之西元2019年6月之「以RC『雙核心-柱中柱』取代SRC柱的優越性探討」文章摘要記載:「……採用雙核心柱中柱具有較高之承重能力,尤其是韌性較佳的優點……。採用RC雙核心柱中柱都是傳統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施工方式,施工及品管均非常容易,而造價亦相對較低廉,工期亦較短……,鋼筋混凝土雙核心柱中柱實為取代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柱之更加選擇」等文,佐以前揭第I711750號「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補強配件、包含有該耐震補強配件之耐震柱體結構及其工法」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可知「柱中柱」係指一種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柱體結構及其工法,申證該文章內容所示「柱中柱」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實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而非用以表彰為第三人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之廣告等服務。
  • ㈥申之中力建築公司與訴外人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申證4之「租售報導雜誌社 客戶請款單」,除未見系爭商標外,亦至多可證明中力建築公司有委託樂居公司、租售報導雜誌社於網站或雜誌上投放廣告行銷宣傳自己之建案,惟此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係為他人設計、製作、宣傳廣告,以便向大眾宣傳行銷他人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不同。
  • ㈦申證之中力建築公司與訴外人名緯廣告集團鴻虢媒體整合行銷公司(下稱鴻虢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雖可證明中力建築公司於113年期間有受鴻虢公司委託製作相關建築結構工法技術內容之廣告內容素材、文案設計與新聞推廣,且其附件之「廣告合作內容示意」可見「AlfaSafe柱中柱 耐震韌性有效大幅提升 確保建築安全」等文字,惟該「柱中柱」文字之使用情形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仍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而非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
  • ㈧甲證之建案銷售資料中有柱中柱工法之介紹,甲證為系爭商標品牌提供模型製作服務之簽收單、報價單,甲證為承包「柱中柱模型」工作之承攬契約書,甲證有日期可資勾稽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部分資料,可見系爭商標表彰使用於營造建物之施工工法等行銷宣傳資料,惟均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事實。
  • 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 原告主張由答證中力建築公司與展裕公司、官峯公司簽訂之授權說明書第肆條約定中力建築公司給付義務包括提供「3D模型」、「文宣廣告企劃素材」及「人員培訓」,申證合作意向書約定中力建築公司應配合建案推廣,提供各類廣告設計行銷素材與製作服務,且提供予建商使用之模型上標有「柱中柱」字樣表彰中力建築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服務,答證授權證書資料係展裕公司及官峯公司委託中力建築公司製作擺設於該兩家公司建案之賞屋中心廣告行銷物品、看板,中力建築公司於授權證書上標識系爭商標字樣,「柱中柱」模型上有標示TM,用以表彰自己所提供他人之第35類廣告服務云云。惟如前述,「柱中柱」係指一種改善建築物結構柱位移韌性之耐震柱體結構之建築工法,而由原告所提前揭事證整體使用方式,是與合作廠商為建案採用之工法為廣告,原告起訴狀標註圖等「柱中柱」字樣使用情形,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僅在告知所營建之建物使用的特定施工方法,縱有部分圖面可見「柱中柱」旁標示「TM」字樣,可知有將「柱中柱」字樣作為商標之意,仍難據以判斷係用以表彰原告或中力建築公司為第三人進行促銷商品、服務或市場行銷之廣告等服務,本件實難以原告所提事證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原告主張不可採。
  • 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13年11月25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之事實,原處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廣告;戶外廣告;廣告

製作;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市場行銷;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服務

 

 

 

 

 

 

 

標題 商標案5.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無近三年使用證據,應維持廢止 2026-08-07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廢止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5、57、63、6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 系爭商標係由「Zen」 及「ergy」分別著以不同顏色之外文「Zenergy」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之商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8類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應檢附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2月15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系爭第28類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茲審酌如下:
  • 原告與永林針織襪子工廠之往來電子郵件、出貨單、商品實物照片、原告於吉川國際有限公司蝦皮賣場下單畫面、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商品實物照片、原告於澄觀精品百貨商行蝦皮賣場下單畫面、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淘寶帳號資料、下單畫面、商品實物照片、原告收單存根聯、原告帳號資料、下單畫面、商標圖樣電子檔資訊及圖檔,前述電子郵件、出貨單、下單畫面等資料字體甚小難以辨識,且原告自陳係向永林針織襪子工廠、吉川國際有限公司、澄觀精品百貨商行購入護膝、護腕商品後再自行黏貼系爭商標標貼後出口至其他國家,則原告與該等業者間之電子郵件、出貨單、下單畫面等資料應無系爭商標相關資料,而原告向前述業者購得之機能護套、能量護腕、竹炭手套商品圖片,亦未見標示或顯示系爭商標相關資訊,且原告所主張之竹炭手套,難認屬系爭第28類商品。此外,乙證答證氣泡信封袋之外箱圖片未見系爭商標,原告縱有訂購系爭商標標貼,充其量僅為使用商標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仍應有該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處,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始足以判斷有無真實使用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證明。
  • 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品牌授權書,至多顯示原告授權Rowel Beauty Centre公司在馬來西亞推廣系爭商標品牌全系列商品之市場推廣與維護工作,惟系爭商標有無以外銷方式真實使用於系爭第28類商品之事實,仍應有實際使用事證相佐。其餘馬來西亞Rowel Beauty Center公司基本資料、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判決及系爭商標使用證據時序圖,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 又客戶存根及順豐速運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未見系爭商標,且客戶存根上「托寄物」僅「Knitted fiber socks」、「Knitted fiber sleeve」、「Knitted fiber kneepa」、「Knitted fiber protect」等文字描述,衡酌原告另有註冊第02052044、02052045、02052054號等多件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28類運動用護膝等商品,則需有相關事證以證明前述托寄物為系爭商標指定之系爭第28類商品之事實。
  • 另護腕、護膝之商品照片,其上顯示之系爭商標,係以可隨時黏附之標貼標示於產品外包裝上,且無日期可稽,無從知悉係於何時拍攝或黏貼,亦無事證可證明其為馬來西亞Rowel Beauty Center公司收貨後回傳之照片,自無從與前述客戶存根及順豐速運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相互勾稽,以證明原告寄送之商品為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至Rowel Beauty Centre有關貨品品質之對話截圖,從對話內容及張貼之商品圖片,均無從觀出與系爭商標商品之關聯性。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原證銷售收據影本,部分單據日期皆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後,且部分單據亦有單據編碼在先,開立日期在後(例如:NO15316,日期17/12/24;NO15317,日期11/5/23)之情形,而收據欄位固包含「Zenergy」字樣,然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無從持此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系爭第28類商品之事實。另甲證之護膝產品的保護套及外包裝、甲證護腕產品的保護套及外包裝,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勾稽係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2月15日)前3年內,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
  •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產品均銷售至國外,並未於臺灣境內銷售等語,且甲證之美美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商品條碼之資料,原告並非申請人,商品條碼僅屬前階段之準備,無足證明原告於國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見解,原告並未基於在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行銷其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無法僅憑原告所提之事證係屬其在臺灣地區內有使用系爭商標證據。
  •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12年12月15日)前3年內,確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系爭第28類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且其於此3年期間內未使用並無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8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第28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面霜、化粧水、潤膚油、化粧品、保養品、護膚品、面膜、保濕水、除皺霜、美白霜、修護霜、去角質霜、卸粧液、按摩油、瘦身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護膚凝膠、精油、香料、天然香精。」商品

第24類「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床墊保潔墊、枕套、枕巾、墊套、毛巾、紡織製品洗臉毛巾、浴巾、紡織品製餐墊、紡織製杯墊、卸粧用布巾、沐浴手套、家庭寵物用毯。」商品

第25類「胸衣、無袖胸衣、胸罩、束褲、束腹、罩杯、汗衫、運動汗衫、胸罩襯墊、背心、無袖罩衫背心、內衣、內褲、吸汗內衣、短內褲、發熱衣、瘦身衣、緊身褲、緊身衣、袖套、頭巾、襪子、褲襪、露指手套、睡眠用眼罩。」商品

第28類「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胸、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脛、運動用護腰、載重背心、綁足踝負重包、運動用護頭帶、運動用手套、舉重運動腰帶、運動用頭帶、運動用腕帶、運動塑腰帶、運動服之防護塞墊、男性運動員下部護具、運動用具、擴胸器、健身踏板。」商品

 

 

 

 

 

 

標題 商標案6.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8-13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154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243、249條、商標法第3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9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
  •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不可標榜有治療疾病之功效。反之,註冊第00631649號「豪樂VOLV」商標指定使用之藥品,目的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故其等性質與用途不同,且係被上訴人有意經由公開之「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令廣大消費者知悉,避免混淆營養補充品與藥品;又揆諸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處方藥品之相關資料,亦指出該藥品須經醫師處方箋之交易管道,足認營養補充品與藥品之功能、交易管道亦有別,且依其等之原料、性質自法制上亦得覓其顯著之區別,若將二者認屬類似之商品,則會形成食藥不分之紊亂,復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原審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所揭示之判定方法有悖,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揭示藥品不得為開架式陳列的交易管道矛盾。詎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營養補充品與藥品是否屬類似商品之判斷,與前揭手冊關於營養補充品與藥品間差異之記載矛盾,且其關於營養補充品與藥品屬高度類似之判斷亦有違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而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者或為藥品、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又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中「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係以二商標申請或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準。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服用特定營養素以達到特定保健功效,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品相關商品(並未限於處方箋藥品),則係透過服用經許可上市之藥品達到治療疾病的效果,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皆係為促進人體健康,且二者皆常併同在藥局、藥妝店販賣售出,其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高度類似關係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暨提出其他案情有別之判決,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5類「面霜、化粧水、潤膚油、化粧品、保養品、護膚品、面膜、保濕水、除皺霜、美白霜、修護霜、去角質霜、卸粧液、按摩油、瘦身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護膚凝膠、精油、香料、天然香精。」商品

 

 

 

 

 

標題 商標案7. 判例分析不服114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經法字第11417307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圖樣
說明及日期 商標近似,應維持核駁 2026-08-20
判決號及判決結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裁定
  •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維持核駁
  • 其他引用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9.1、98條、商標法第18、29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 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Enabling Technology」文字構成,意為「賦能科技」、「致能科技」或「使…成為可能」,「Enabling Technology」更具有跨領域應用並創造價值之意涵,即任何對於產業、科技、醫學等各領域有所推進之新技術或新科技;復觀原告之實際使用態樣「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s」,可知「Enabling Technology」確用以描述有關推動美容創新的技術、成就美容解決方案的關鍵技術意涵,若將之指定使用於附圖之商品所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僅會將其認識為表達業者經營理念、品牌精神之文字或為業者宣傳商品所用標榜性用語,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依原告另案註冊第02460074號商標、第02460075號商標,均曾就「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S」文字聲明不主張商標權後,方獲准註冊,是系爭申請商標單純以「Enabling Technology」文字作為商標圖樣,自未跳脫其表達經營理念、品牌精神或標榜性宣傳用語等印象,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適用。至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傳達其所販售產品係結合半導體應用與生醫科技,具有區別競爭同業商品之識別功能,為隱喻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市場上已不乏有部分業者,以「科技賦能」詞彙用來宣傳、廣告美容儀器等情形,足見相關業者確有以「賦能科技」、「致能科技」傳達商品技術訴求之現實需求,縱無直接使用「EnablingTechnology」英文字樣,然系爭申請商標所傳達予消費者概念,即其商品有致能、賦能之顛覆性技術意涵,若可由單一申請人獨占,將實質上阻礙競爭同業以等同語彙進行商品行銷,有礙公平競爭。又關於原告所舉另案被告曾准予與系爭申請商標文字近似之註冊商標,因系爭申請商標Enabling僅結合通用名詞Technology所構成,整體仍停留於「賦能技術」,與原告所提其他相似准許註冊商標文字組合、識別性等均有所區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原告所提日本特許廳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資料,並無從判斷是否因具有後天識別性而獲准註冊,且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雖可作為是否取得識別性之參考,然並非因此當然得於我國註冊。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證據中,其在商品包裝或產品說明影片,均另伴有較大字體之「JUBI Plasma」、網頁則有「JUBI」為起首、商業展覽背板明顯處亦多以「JUBI Plasma」、「JUBI」等文字,給予相關消費者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標識印象較為強烈;系爭申請商標或其實際使用「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s」文字部分,給予相關消費者多半為說明業者經營理念、品牌精神之文字或宣傳標語之印象,客觀上不足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至原告單獨使用「Enabling Technology」詞彙之頁面,結合其下「eSIP獨家專利技術,雙功能探頭」說明所傳達消費者之印象,亦屬直接描述該商品所使用雙功能探頭促成技術之意思,故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均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申請商標作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再者,觀原告所提商品銷售金額及資料推算,可知其係於112年開始銷售迄今,僅銷售出407台商品,而在原告復未提供廣告費、市場調查報告等其他有利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上開銷售或商標使用資料,即遽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持續大量宣傳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 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
  • 經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單純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Enabling」(中文有「使…成為可能」)結合常見之名詞「Technology」(中文為「科技」、「技術」之意思)所構成,整體意思有「賦能技術/科技」、「致能技術/科技」、「促成科技」、「促使…功效之技術/科技」或「使之能夠成功之技術/科技」等意涵,復依原告所提維基百科說明、被告使用「Enabling Technology」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99年4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圖書分館館訊人物專訪報導文章及科儀新知第28卷第4期「由光動力醫學的發展實例談生醫光電在生物醫學之整合發展」文章可知「Enabling Technology」即所謂「促成科技」,通常係指結合不同領域科技設備或技術方法,藉以提供使用者、產品或製程效能和能力快速發展之一種發明或創新之科技或技術,屬於習見之通常用語。是原告以此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第3、10類之肌膚保養或醫療美容商品,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無非強調該類商品係使用跨領域應用強化效果之賦能技術或致能科技之特點,相關消費者於其所指定之商品見系爭申請商標,通常會直接將其視為表達業者之經營理念、品牌精神或所指定商品具有創新科技或技術特色之描述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之宣傳用語,應屬直接明顯的描述性標識,並不足以使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即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不具先天識別性。
  • 原告雖主張「Enabling Technology」於醫療美容、化妝品及生醫產業中非慣用之宣傳用語,其為傳達原告所販售產品係結合半導體應用與生醫科技,具有區別競爭同業商品之識別功能,相關消費者仍須經一定程度之想像、聯想與推理,方能領會該商標文字所傳達之暗示意義及其與產品間之關聯,屬隱含識別性之暗示性商標,且系爭申請商標非競爭同業所慣用宣傳用語,被告所稱競爭業者有使用中文「科技賦能」情形,不影響原告首創將之使用於醫療美容、化妝品及生醫產業相關商品等語。惟查:所謂「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
  • 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及證據之官網產品介紹頁面、包裝盒、展示架照片YouTube產品宣傳影片、「燕爾禧臻選」商品介紹頁面、西元2023年亞洲生技展與西元2024年美國皮膚科學會年會現場活動照片中,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均為「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所傳達意思為其產品具有推動美容創新、解決方案之關鍵技術;另觀諸原告所提附件證據之離子束時光機商品說明頁面,「Enabling Technology」下方出現「eSIP獨家專利技術,雙功能探頭」說明,參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我國民眾英語教育普及之程度,以及因「Enabling Technology」文字並無任何創意或變更設計,則就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言,極易認為「EnablingTechnology」乃直接用以描述或說明該商品所具備何種關鍵創新科技或技術之廣告標語,是系爭申請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並無需額外運用想像、思考,即可解讀「Enabling Technology」係用以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相關特色之形容用語,並非以間接暗示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故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種廣告宣傳性之標語或口號,或用以標榜經營者之理念與理想,尚難認識其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設計,意欲傳達所販售產品結合半導體應用與生醫科技,具有區別競爭同業商品之識別功能,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理念,並不足以據為相關消費者得以識別其商品來源之依據。
  • 又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由前揭臺灣大學醫學院圖書分館館訊人物專訪報導文章及科儀新知第28卷第4期「由光動力醫學的發展實例談生醫光電在生物醫學之整合發展」文章,可知生醫光電或光電生物醫學之發展均強調「Enabling Technology(促成科技)」,參以「Enabling Technology」並非單指一種科技或技術,目前亦不乏有美容儀相關業者曾使用「科技賦能」等類似詞彙用以宣傳或描述其美容儀器產品特色,考量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所傳達概念「賦能技術/科技」、「致能技術/科技」、「促成科技」等係一般業者得自由使用之詞彙,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從競爭角度而言,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亦有使用之可能性,若賦予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取得排他專屬權,難謂無礙於市場公平競爭,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 原告另提出被告核准諸多隱含宣傳理念之廣告標語,諸如註冊第01940585號、第00634600號、第01114199號、第01021717號等商標,或與系爭申請商標類似之文字註冊商標,例如註冊第01369256號、第01937348號、第00170018號、第01060765號、第01130349號「Enabling A+」、第01634429號、第01610891號等商標,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醫療美容器材或肌膚保養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非僅為表達經營理念、品牌精神之文字或宣傳標語等等。然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查系爭申請商標既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特性之不具識別性之描述性標識,並不具先天識別性,已如前述。而他案商標之文字雖部分看起來為廣告標語,或部分含有「ENABLING」、「TECHNOLOGY」文字亦獲准註冊,然因他案商標圖樣文字或以「ENABLING」所結合詞彙(BRILLIANCE、ADDITIVE REVOLUTION、A BROADBAND WORLD、TERA ERA),均與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不相同,非如「Enabling Technology」為科技致能之通常用語,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不同。況他案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或依他案商標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均未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認被告曾核准前開註冊商標,即應認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更遑論,原告先前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原告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系爭申請商標相同商品時,關於該商標上所載「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說明文字部分已為不專用之聲明後,方獲准予註冊,足見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說明文字為不具識別性之用語,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原告所提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具備後天識別性,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仍可以核准註冊。而判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大量行銷使用於商品之包裝、展示架、官方網站、宣傳影片及經銷網站,產品銷售範圍包括臺灣本島所有醫美及皮膚科診所,更於申請註冊後大量行銷使用,廣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熟知,已建立後天識別性,並據此獲得日本特許廳於114年12月12日作出准予註冊之審定,益見其具有後天識別性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申請附件、附件及證據官網產品介紹頁面、包裝盒、展示架照片及YouTube產品宣傳影片、「燕爾禧臻選」商品介紹頁面、西元2023年亞洲生技展與西元2024年美國皮膚科學會年會現場活動照片,雖可見「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s」文字,然均係以較小文字標註於下方,惟在其上方均另有較大字體之「JUBI Plasma」、「JUBI」等原告註冊商標或文字,則相關消費者主要寓目印象均會落在「JUBI Plasma」、「JUBI」等商標或文字上,因「Enabling Technology for Beauty Solutions」整體給予消費者之意涵,多為說明業者經營理念、品牌精神之文字或宣傳標語之印象,客觀上尚不足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另依原告所提附件、證據有關美容儀商品介紹頁面,原告單獨使用「EnablingTechnology」文字部分,所傳達給相關消費者印象,極易被認為係用來描述該商品所使用雙功能探頭促成技術之意思,已如前述,故上開使用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申請商標作為識別原告商品來源之標識。
  • 原告復主張已聘請知名藝人代言商品,並於114年之馬來西亞、AMSC美容醫學展會、115年之美國皮膚科學會年會展、產品發表會之現場背板、藝人臉書社群宣傳貼文、新光三越快閃店櫃位看板、商品行銷手冊、廣告文宣、提袋、產品包裝盒及紙箱上,均持續使用系爭申請商標「EnablingTechnology™」行銷宣傳,且相關產品經銷全臺,至115年底預估銷售金額逾1億元,並提出甲證14之經銷合約及客戶採購名單、甲證之馬來西亞、AMSC美容醫學展會、美國皮膚科學會年會展、產品發表會現場照片、甲證之明星藝人社群貼文截圖、甲證之百貨快閃專櫃、行銷手冊、宣傳文宣、提袋、產品外包裝及紙箱之照片、甲證之消費者分享短影音截圖。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使用證據資料數量非多,且甲證之上開展會並非針對國內消費者;甲證之產品發表會現場照片、明星藝人社群貼文截圖、百貨快閃專櫃、行銷手冊、宣傳文宣、提袋、產品外包裝及紙箱照片,均係115年5月8、9日之行銷活動,其行銷時間尚短,且多數照片中呈現系爭申請商標字體偏小,其上方均另有較大字體之「JUBI Plasma」、「JUBI」等文字,則消費者主要寓目印象均不會落在「Enabling Technology™」上;另關於甲證之消費者分享消費產品張貼之宣傳影片,並無實際瀏覽人數可查;至於甲證所示經銷合約及客戶採購名單之經銷商及客戶之數量均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銷售量數據、宣傳、促銷活動或廣告費用等得以佐證其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之情形。是以,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得以指示原告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 至原告所提甲證關於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向日本特許廳申請註冊之核准書、拒絕理由通知書、申復意見書及登錄證明書等,核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商標註冊時,同樣被詢問是否為描述性標識乙事,惟無從判斷日本特許廳即係以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或取得後天識別性而獲准註冊;況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雖可作為是否取得識別性之參考,然並非因此當然得於我國註冊,且各國國情不同,商標審查基準存有差異,尚非以外國核准註冊商標之案件,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其大量行銷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熟知,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並無足取。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之商品,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面霜;化粧水;乳液;按摩霜;化粧品;香水;面膜;眼膜;護手霜;護膚品;護膚製劑;護膚保養品;保養品;角質代謝用保養品;美體緊緻化粧品;卸粧品;美容用精華液;人體用清潔劑;含玻尿酸化粧品;精油。」商品

第10類「電氣美容儀器;醫療器具;美膚儀;醫療用電極;醫療用噴霧器;醫療儀器;電氣治療器;醫療用體感衣;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超音波美顏器;振動按摩器;醫療用口罩;口罩調節器;藥粉吸進器;吸入器;吸藥輔助器;除蝨梳;氣血循環機;電動按摩器。」商品

 

 

 

 

 

 

 

 

Posted on 九月 1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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